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