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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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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告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15-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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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0,1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9

CYDV-114-訴-127-20250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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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受罰人 即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源實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1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 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 ,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 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 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 ,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 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 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 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 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 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 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 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 提起訴訟之方式欲請求國家解決紛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未盡立法者賦 予其身為程序主體之義務。再審酌: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 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 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 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 ,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 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 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 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以彰顯程序 之慎重。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應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於為本 裁定之同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然此係使原告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最低要求起訴合法性之闡明作為;又本件 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5日批示改分訴訟事件,然此僅屬法院內部就分案之行政作 為,均不得評價為本院認本件爭議無再事調解之目的,特別 加以說明),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6-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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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賴呈瑞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家人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惠瑛、被告之女兒賴虹吟、被告之兒子賴宇平(以下合稱 被告家人)。且如附件請款明細單影本所示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衛浴設備)係安裝於系爭房屋內,及系爭衛浴設備之買 賣過程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與被告家人接洽訂貨 及出貨事宜,訴外人即設計師劉文華僅係中途加入討論,並 協助丈量尺寸及提供施工建議,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 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 論及訂購,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 兩造之間。且系爭衛浴設備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安 裝於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其家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 衛浴設備,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衛浴設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12,000元(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暫不請求訴外人劉文華已匯款6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被告委託訴外人劉文華裝潢系爭房屋, 乃屬於總價承攬之統包裝潢性質(包含衛浴、廚具等設備安 裝),故被告係基該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衛浴設備。(二) 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授權其家人向原告購買系 爭衛浴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係安裝於被告有所系爭房屋內, 且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 自與被告家人接洽訂貨及出貨事宜,訴外人劉文華僅係中 途加入討論,並協助丈量尺寸及提供施工建議,故系爭衛 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被 告則辯稱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文華之間總價承攬契約而取 得系爭衛浴設備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第57至71頁、第75至97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被 告家人之間接洽訂貨及出貨情形,參以,原告主張該對話 群組成員乃包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家人、訴外 人劉文華乙節(見本院卷第54、258、277頁),綜上,足 認被告既非該對話群組之成員,自難僅據前揭對話記錄而 逕行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   3.觀諸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僅 其中2張具有「劉文華」簽名(見本院卷第121、131頁) ,其餘出貨單影本之「簽收」欄均為空白,尚難據此逕行 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    4.參以,原告自承其討論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被 告之配偶、女兒、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以 析,被告從未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兩造 間並未存有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 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論及訂購,故系爭衛浴 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衛 浴設備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安裝於系爭房屋,被 告明知其家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卻不 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之「簽收」欄並無被告簽名乙節已如 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對話記錄,被告家人未曾提及 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與原告洽談,參以,原告自承其討論 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被告之配偶、女兒、兒子 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無適用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餘地。   4.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與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論及訂購等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授權其家人代為購買系爭衛浴設 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187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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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三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97,0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2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9

TNDV-114-訴-3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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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約定總價 美金(下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側重 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3萬4640件(下稱系爭 餘貨)未交付。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 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 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1 月1日、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系爭餘貨中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組裝件已經 全部完成;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 ,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 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 存問題,現在工廠已經沒有地方放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業 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 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堪認被上訴 人已依債之本旨實行,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未予受領, 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 變質,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件, 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 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元,得修補部分應 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756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 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僅須將系爭貨品製 造完成,通知上訴人前往工廠受領,即完成給付義務(見原 審上字卷㈠52頁、卷㈡165頁、上更一字卷215頁、原審卷31、 268頁),並陳明未自認系爭貨品之收件地點、交貨地點係 在上訴人公司址,僅在說明貨運單的收件地點在上訴人公司 ,貨運是上訴人所安排(見原審上字卷㈡207頁、原審卷268 頁),對照系爭採購單記載「FOR工廠交貨(未出港)」及 聲證4載貨證券內容(分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亦無不 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9-20250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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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竹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儒即雷族技研車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9,4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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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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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禾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純即鳳鈺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5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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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 債 權 人 東榮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榮 債 務 人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見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8

TNDV-114-司促-267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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