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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