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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 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 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 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 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 ,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 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 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 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 ,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 ,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 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 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 7、13、45頁、桃簡字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BLL-552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張裕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君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BLL-5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所 ,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本案車輛 遭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 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L-552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2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12號、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6619號、 第18095號、第244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第27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56頁),檢察官、被告亦對 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檢察官諭知涉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 905號、第2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均係因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與本案起訴 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人士應允借貸 之利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庫帳 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 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敏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名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正明 (提告) 蔡正明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認識一名暱稱「Dora」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正明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瑞雲 (提告) 蔡瑞雲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認識一名暱稱「股市免費學習-佐藤」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瑞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瑞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陳翠華 (提告) 陳翠華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翠華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15萬元 4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吳俊萩 (提告) 吳俊萩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劉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吳俊萩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許哲尹 (提告) 許哲尹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許哲尹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哲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7時38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4萬9,5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徐錦中 (未提告) 徐錦中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8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哲逢 (提告) 許哲逢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金地 (提告) 許金地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2分許 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7萬2,3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鄧建宸 (提告) 鄧建宸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25分許 2萬2,000元 8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葉亦書 (提告) 葉亦書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不詳地點 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鄧建宸,致使鄧建 宸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及同日9時25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2,000元至劉敏球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案經鄧建宸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鄧建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詳他字卷第137頁至1 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建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詳他字卷第9頁至第110頁)  ㈢被告劉敏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單等。(詳他字卷第131 頁、第149頁至第18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敏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敏球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告訴人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新里8鄰中山路121              巷4弄4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案經黃惠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 、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16619號、18095號、2 4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 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黃惠蘭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黃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案件(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明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係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方法對許哲尹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經許哲尹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案經許哲尹訴 由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哲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鵬股)以112年度易字第9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 4萬9,500元

2024-10-16

TYDM-113-簡-506-202410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0-16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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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湯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紐西蘭奇 異果」14個,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機無人看管之際,將其中 9個商品標籤撕除,並持之至自助結帳機結帳,致該自助結 帳機僅結帳「紐西蘭奇異果」5個,就「紐西蘭奇異果」9個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部分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經該 店安管課管理人員黎文祺察覺結帳商品數量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結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奇異果」9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撕除商品條碼後,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 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涉犯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係撕除商品標籤未予結帳取得犯罪所得即準 備離去,與更換商品條碼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情形有所不同,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壢簡-210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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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張容貴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有多次因竊盜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 人已領回遭竊之豬肉夾心(見偵字卷第7、11、31、33頁、 壢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豬夾心肉3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領據(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   被   告 涂金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31巷14弄              21衖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張容貴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豬肉攤位時,趁無人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攤位上、總價值新臺幣390元之豬夾心肉3斤(已賠償),得 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豬肉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 。嗣張容貴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容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YDM-113-壢簡-20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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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郭秋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紋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2 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 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經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0-15

TYDM-113-桃交簡-1476-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 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 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 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 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作成,並已 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提出聲請, 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統裁-15-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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