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妤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6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羅妤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由陳蓓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羅
妤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蓓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55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