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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妤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6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羅妤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由陳蓓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羅 妤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蓓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6-20241118-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楊千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嫻(原名楊婕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111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7日凌晨5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之6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8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MT-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1-18

TCDM-113-中原交簡-9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莉」與顏庭葦聯繫 ,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 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 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 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8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B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賭博、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2   分前某時許,騎乘牌號碼MGS-8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旁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04-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思琦」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路緣」、「陳思琦」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影片,為 乙○○瀏覽後主動聯繫,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郭哲榮」、 「張佳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APP, 並以現金儲值至該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丙○○與「路緣」、「陳思琦」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路緣」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先至便利超商印出載有「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部門:外派部,職務: 外派理員」等內容之工作證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收據」後,丙○○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 ,配載前述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提 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覽,向乙○○佯稱其為「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再記載收款金額及簽名後將前開印出 之「收款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據以向乙○○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丙○○旋依「路緣」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31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0 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後述),故其就所犯詐 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路緣」、「陳思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聽從指示 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路緣」、「陳思琦」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 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路緣 」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 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 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告訴人固係經由網路觀覽影像後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然過程中均係以LINE私訊方式聯繫,為告訴 人所自承,是能否認定本案係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騙犯行,已非無疑。況查,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 ,雖聽從「路緣」指示持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公司外務 經理,然其自陳:只知道是要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股票之款 項,實際詐騙之細節及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詐騙告訴人 之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 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犯行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路緣」、「 陳思琦」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緣」、 「陳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應認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路緣」指定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印文既經沒收,紙張本 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本身不宣告沒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 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卷附本院收 據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既已依「路緣」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874-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魏宏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成 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乙○○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由乙○○前往某便 利商店列印並於其上偽簽「魏宏仁」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向丙○○謊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及面交與少年涂○賢、囊○威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16日指派乙○○前去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於11 3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吉泰來門 市,偽以「魏宏仁」之名義向丙○○收取新台幣150萬元後, 並交付偽為「魏宏仁」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足生損 害魏宏仁。乙○○取得款項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 置指定之地點。丙○○後始知受騙上當,提供收據經鑑定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參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33號鑑定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少連 偵卷第25至57頁、61至67、71至87、89至93、103至107、10 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斯克馬」、 「楊婷茹」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2.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是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299-20241115-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間」應更正為「105 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明光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 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 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 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簡明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超市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口前時, 因騎車時手持香菸並吸食,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中原交簡-104-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 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 值達每公升1.7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洪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晚 間10、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0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 街交岔路口時,與盧政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對洪信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政裕、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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