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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龍振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振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犯罪細項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 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 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 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 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 (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客戶剩餘晶 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業務,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 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宋曄則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 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 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 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 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 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 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 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 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 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 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 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 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 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 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 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 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 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其所有 權仍屬於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 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 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即台灣鎧 俠公司等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 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 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 參、群豐公司未確實依規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全部予以報廢,而列為群豐公 司無帳品,龍振炫、彭珮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 客戶之如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061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細項(下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 交易物品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及將犯 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 並出貨至鈞得公司,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致生 損害於群豐公司之商譽。另龍振炫、彭珮瑩未經群豐公司同 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 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 財產。上開交易茲分敘如下: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 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 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 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 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 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 「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 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 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 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 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 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 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 、9月11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實際出貨為165,566顆 )。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 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 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 42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 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 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 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 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 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 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付宋曄。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 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 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 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 ,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出貨共計131,076顆, 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 8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 將上開晶粒於105年3月22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 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 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 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 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 成品於105年4月6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 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 記錄。 六、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 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 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於105年5月10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 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 瑩於該日出貨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八、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 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 原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 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 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 G已整理好」,嗣以Line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於105年 5月12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 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將上開成品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 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 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於105年5月24 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 n00晶粒32,682顆,並於該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 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一、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 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 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 5年6月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 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 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 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於105年6月2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 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 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 相關晶圓原片由龍○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惟群 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 紀錄。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宋曄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至、2 .、⒊、⒋、、⒈、⒉、⒊、⒈、、、有罪之全部及有 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諭知無罪部分 聲明上訴,被告3人則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 ㈦⒈、㈦⒋、㈧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有關犯罪 細項㈢、㈥、㈦2.、㈦3.、、1.、2.、諭知無罪部分,既不 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3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部 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告訴狀、證人即共 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前 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游文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 詞陳述,均為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至 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336至337、342 至3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3頁、卷三第13至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 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苗栗縣調站)製作各公司遭侵占wafer片數、容量及晶粒 統計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調站所製作之群 豐公司「彭某涉嫌侵占案侵占標的統計表」(見偵3902卷十 第463至467頁;偵6607卷一第253頁)係根據群豐公司比對 該公司客戶所提供之晶圓原片刻號、群豐公司內部出貨紀錄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群豐公司出貨系統、帳戶系統登載 資料所彙整,而上開資料乃群豐公司相關職員在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當場或即時紀錄或登載,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 紀錄或登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符合規律、準 確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間 隔多年,交易次數非少,交易品項及數量更是龐雜,相關製 作者恐已不復記憶,如讓其等再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振炫(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 頁)及彭珮瑩(見偵3902號卷八第35至36、39頁;本院卷二 第283頁、卷三第39頁)坦承不諱,被告宋曄及其辯護意旨 均稱:犯罪細項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 因達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應群豐公司之要求,向群 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達 墨公司另尋廠商開製模具加工,惟最終因型號過舊商品仍大 量滯銷、販售不能,致達墨公司蒙受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 罪細項至商品作為補償;犯罪細項2.、⒋、2.也是搭售 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是達墨公司應向群豐公司要求 ,於105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群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庫存中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甚至為了將向群豐公司買受之「將汰舊之AppleLig htning原料」加工向市面販售,又額外支出了原廠授權、設 計、加工等費用,然因該批產品早該汰舊,致加工完成後依 舊滯銷,至今仍存放於達墨公司庫藏中,達墨公司因此蒙受 鉅額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2.、⒋、2.作為補償。 犯罪細項、1.、⒊、1.、至依被告龍振炫、宋曄2人之 對話紀錄,均尚未達議價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群豐 公司有出貨至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卷 三第8至9、11至14頁、卷十一第245頁、卷十二第86頁;本 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31、42至44、57至112頁),被告 宋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曄既非群豐公司之内部成 員,則其自龍振炫為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協商本案交易之高階 經理人及龍振炫得安排群豐公司晶測課副理即被告彭珮瑩向 群豐公司出貨以觀,信賴龍振炫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向被告宋 曄提出本案交易,故本案交易既然存在有權交易之合法外觀 ,被告宋曄又對於龍振炫是否有侵占本案交易之犯罪標的物 ,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被告宋曄立於對向犯角色,不是 共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 、卷三第42至44頁)。 二、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 龍振炫曾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並陸續擔任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 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 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 ,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 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 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 副理,負責管理、監督群豐公司客戶剩餘之晶圓原片及晶粒 之盤點、整理業務,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 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 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 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 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Kioxia Corporation、台灣鎧俠股 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 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 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 、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 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 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 。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 (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 、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 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 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 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 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派員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 銷燬,惟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上 開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即台灣鎧俠公 司群豐公司管理部協理張汀怡(見偵3902卷二第339至341頁 、卷十第458頁)、生產管理部資深副理郭珍珊(偵3902卷 二第311至313、338至341頁)、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 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見偵3902卷十第473至475頁) 、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 、324、328至329、335、353頁)、前群豐公司總經理證人 傅豪(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前群豐公司生 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1頁)、鄭文傑(偵39 02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七第62頁)、前群豐公司製造 部經理證人張乾君(見原審卷六第175、176頁)證述明確(以 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復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興 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 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 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Kioxia C orporation提出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 Order、2017年9 月27日Purchase 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 ase Order、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廢棄聲明(Scr ap Declaration)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 37頁、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卷十第497、498-1、49 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二第175至23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 :  ⒈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均指訴:KioxiaCorpora 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無償提供晶圓原片予群豐公司,群豐公 司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之指示,挑選滿足 一定品質之Die封裝,復依雙方個別訂單(PurchaseOrder)之 一般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 鎧俠公司提供之晶圓原片及挑選剩餘之晶粒轉作他用等情甚 詳(見偵3902卷十二第31至43頁),並提出與群豐公司簽訂 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sp 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Order為證(見 偵3902卷十二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汀怡、郭珍珊均證稱:群豐公司是受東芝公司委託,加工 晶圓成記憶卡、隨身碟等產品再出口回日本,群豐公司不行 將東芝公司欲報廢之晶圓晶片留存自行使用,如作為備品或 銷售他人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313、339頁);證人卓恩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 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 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 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 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 335、353頁);證人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 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 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 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 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 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 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 2、314至315、331頁),由上足見群豐公司受KioxiaCorpor ation、台灣鎧俠公司、群聯公司、曜成公司、華威達公司 委託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且卷內 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群豐公司 雖直接占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惟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並非 屬群豐公司所有。原判決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 司所有一節(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誤會。  ⒊至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7至318頁)、傅豪(見原審卷八 第316至317、319頁)、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 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豐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Kioxi a Corporation或台灣鎧俠公司購買B3晶粒(即CMB3晶粒) ,惟本件有罪部分被告3人私下交易標的乃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包括其上之晶粒)及CMB2晶粒,不 包括CMB3晶粒,故此部分交易標的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 戶,並非群豐公司。另據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晶圓原片原則上都是客戶的,成品不一定是 客戶的,像是外觀不良或瑕疵的,都是賠償完客戶,屬於群 豐的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又因群豐公司客 戶提供代工之晶圓原片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故 可得知為何公司所提供代工者,惟關於犯罪細項⒋、⒊交易 標的為uSD Card成品,因無從得知製程所使用之晶粒來源, 是此部分尚難認係使用群豐公司客戶所剩餘,應予報廢之次 級晶粒所製,稽之,uSD Card成品既係出自群豐公司庫房, 佐以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標 的之所有權應屬於群豐公司,並非群豐公司客戶。    ㈢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為受群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 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 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 持有,而職務上對於事實上管領他人物品之人有指揮、監督 權限,乃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等同持有物品。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龍振炫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被 告彭珮瑩則為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副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堪認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彭珮瑩雖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業務,惟證人即 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證稱:我在晶圓測試課任職期 間,曾經短暫負責過晶片測試及挑Die的工作,一、兩個月 後就負責晶圓盤點、管理客戶委託處理的晶圓、晶片廢材報 廢等業務。晶圓測試課原本的業務是測試客戶委託的晶片良 率及挑Die,我進入晶圓測試課的時候,晶片測試及挑Die的 業務逐漸收掉,我只接觸過該業務約一、兩個月,後來就專 門負責挑Die、盤點客戶下單的晶圓及晶片,以及管理晶圓 、晶片廢材的報廢、銷毀及回貨(即將廢材交由客戶回收) 。當時晶圓測試課的正職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專案副理彭 珮瑩,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其 他的都是外籍勞工、外包人員或其他部門的支援人力。挑Di e及廢材管理的主管是彭珮瑩,所有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彭珮 瑩以e-mail或打分機發出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 林家卉,我們再依照彭珮瑩的指示工作,另外好的晶圓(Wa fer)盤點是由彭維正下指令,其中挑Die的工作量過大,群 豐公司的人力無法負荷,會將挑Die的工作委託給其他廠商 處理。彭珮瑩會下指示挑Die、晶圓晶片廢材盤點、報廢、 回貨及管理有帳的晶圓,另外彭珮瑩會不定期將無帳的晶圓 交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並要求我們放 在晶圓測試課管理好,如有必要,彭珮瑩會要求我們將無帳 的晶圓提供給封裝一課補良率,或提供給庫房出貨,至於庫 房出貨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278至279頁); 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林家卉證稱:彭珮瑩是我在群 豐公司晶測課主管王淑惠的上級主管。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彭珮瑩會 下令王淑惠通知領班,哪幾批號要報廢,何時有報廢車要進 公司攪碎報廢,前一天就有人來抽查是否符合報廢清單,當 天報廢前仍有人抽查,抽查合格後才送到報廢車攪碎。我印 象中彭珮瑩在報廢車來時,都會陪同抽查人員來巡視報廢過 程,王淑惠也會在現場監看。我們有接到彭珮瑩的指示,就 會從她指示的哪幾個批號Blue Tape中挑die,挑die好後就 放在TRAY盤上,等待彭珮瑩指示何時出貨,至於原因我則不 清楚。試機、調機是封裝課工程師的業務,晶圓Gooddie是 封裝課挑的,剩下的Blue Tape才會到晶測課堆放,封裝課 也有存放Gooddie未挑完的晶圓。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依 照彭珮瑩的指示,除出貨TRAY盤中的die給達墨公司,也出 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王淑惠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正 本是要庫房古秉儒出貨給達墨公司,要出貨哪些物品給達墨 公司都是彭珮瑩決定的。王淑惠會通知我們晶圓測試課準備 明細表所列之Blue Tape,出貨Blue Tape不用挑die,内都 含次級品die,我們只要找出該批號之Blue Tape,依需求裝 箱即可送到庫房出貨。群豐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是 給達墨公司挑die,至於群豐與達墨間交易是委託或買賣, 我不清楚,只知道達墨挑完die的Blue Tape會送回群豐公司 ,存放於晶測課,再一起報廢等語(偵3902卷四第254至259 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封裝一課領班陳宜君證稱:群豐公 司晶測課與封裝一課設有共同經理彭維正1人,晶測課有1位 課長彭佩瑩、1位主任王淑惠、4位領班黎玥葶,林家卉、鄭 巧彗及我本人,古秉儒負責管理庫房。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 盤點bluetape及盤點產線wafer,成員有黎玥葶,林家卉、 王淑惠、鄭巧彗等,除了王淑惠擔任晶測科主任,其他都擔 任領班,負責原物料盤點、維護系統儲位、工單備料及配料 與系統入庫作業、檔案管理等業務。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客戶事前會 寄給課長彭珮瑩報廢晶圓的批號,彭佩瑩再以公司e-mail轉 寄給經理彭維正、主任王淑惠、我及其他領班,我依據批號 將報廢的晶圓清點後裝箱,裝箱後送進庫房,再由庫房人員 退貨給廠商。報廢前都會依據彭佩瑩寄給我的報廢晶圓批號 清點片數,由領班代領技術員一起清點,主任王淑惠會指示 當天輪值的領班及庫房人員將報廢晶圓送至碼頭的海關報廢 ,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群豐公司會送良率不佳的in kdie、Blue Tape及未研磨的晶圓原片(yield0%原片)去達 墨公司,公司出貨給達墨都是彭佩瑩指示王淑惠,王淑惠再 指示底下的領班出貨的細節。我們4位領班都是照彭珮瑩的 指示輪流整理報廢的Blue Tape等語(見偵3902卷三第390至 40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技術員鄭巧彗證稱:我 在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擔任技術員,負責整理晶圓原片或Bl ue Tape、盤點預備報廢之晶圓、挑選Blue Tape提供給委外 廠商處理、依彭珮瑩的指示挑選加工完後的次良品晶圓供公 司產線再製、依客戶需求將加工完後剩餘晶圓繳回給客戶等 業務。晶圓測試課的技術員有我及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 等4人,主任是王淑惠,副理是彭珮瑩,王淑惠、彭珮瑩是 我的主管,龍振炫是彭珮瑩的主管,我們都是聽彭珮瑩的指 示作業。晶圓測試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 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要報廢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至我及 王淑惠、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的信箱,然後彭珮瑩會提 醒我們整理要報廢的晶圓,我們會從盤點紀錄中列出已除帳 的晶圓來報廢,清點數量及整理好晶圓之後,公司會告知我 們何時將晶圓送到公司的載、卸貨地交給報廢廠商,報廢前 都會由輪班的人清點數量,並由當天輪班的人一起將報廢品 用推車送到載、卸貨地點交予報廢廠商,報廢過程由王淑惠 陪同監督,印象中彭珮瑩也會到現場。我在群豐公司任職期 間有依彭珮瑩指示將Blue Tape及晶圓交由庫房阿儒送到達 墨公司等語(見偵3902卷四第272至281頁);證人即前群豐 公司晶測課領班黎玥葶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負責整理 及保管Blue Tape、協助產線盤點wafer、PTI收料等業務, 成員有我、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黃薪伊、宋 雅惠、佳樺(姓氏不確定)等人,王淑惠是晶測課主任,陳 宜君、鄭巧彗、林家卉及我是領班,黃薪伊、宋雅惠、佳樺 是作業員;王淑惠負責管理晶測課及指派工作,其餘人員則 負責整理Blue Tape、盤點wafer、PTI收料、入庫作業等工 作,忙不過來時,王淑惠也會協助處理前述業務。前段產線 生產完後的Blue Tape會放在指定的地方,由晶測課人員拉 回來整理,並依照流程卡的刻號、片數及客戶別,將Blue T ape打包及收料入庫,等待生管或業務通知出貨或報廢;如 果要出貨須先除帳,並簽陳彭珮瑩或彭維正核可後開放行單 ,再將Blue Tape連同放行單交給成品課或倉管出貨;若要 報廢則是按照生管或業務e-mail的報廢清冊,將Blue Tape 整理裝箱,於報廢當日拉到海關,交給成品課、環安部負責 銷毁。送來晶測課的Blue Tape已是生產完剩餘的inkdie, 經晶測課整理入庫後按生管或業務指示作退貨、報廢或二次 生產,晶測課不會先行挑die。我有協助群豐公司出貨予達 墨公司,出貨物品包含Blue Tape及Wafer,我是依照彭珮瑩 或生管寄發的e-mail進行出貨。彭珮瑩會先將出貨箱號及明 細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王淑惠及領班,我們再依照箱號把Blue Tape找出來並出貨給達墨公司等語(偵3902卷四第379至39 5頁),是上開證人明確證述群豐公司當時晶圓測試課正職 員工有專案副理即被告彭珮瑩、主任即王淑惠,及陳宜君、 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及技術員、庫房古秉儒 等員工,負責盤點、整理及保管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群豐 公司會通知即將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被告彭珮瑩再指示晶測課員工予以整理後配合銷燬,並 由被告彭珮瑩或證人王淑惠在現場監督。另被告彭珮瑩亦曾 指示晶測課員工整理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後,交由庫房古秉儒出貨至達墨公司等 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彭珮瑩與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黎 玥葶、林家卉及古秉儒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偵3902卷五第 303至416頁)相符,足見被告彭珮瑩雖負責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及整理業務,惟乃 指揮、監督其下屬員工為之,並未直接負責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 廢材之盤點、整理及保管工作,尚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同理,被告龍振炫雖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 ,對於晶測課業務有監督、指揮權限,惟對於群豐公司代工 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並未持 有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同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亦未持有群豐公司所 有之uSD Card成品,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㈣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 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 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且此為群豐公 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1.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測課會針對即將報廢之Blue T ape先行挑Die。晶圓分成有帳及無帳及無帳的來源,不需要 回給客戶的晶圓或晶片都是無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 76頁);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我們會留Yield 0%晶 圓原片做測機或是研磨切割完之後可以去換die用,但是從 我還沒有在群豐的時候,其實補die的東西就已經開始在做 了,因為我們講最簡單的測機來說的話,不用買DummyWafer (亦即TestWafer),用Yield0%晶圓原片就可以測機了,所 以我們會把Yield0%晶圓原片留下來,會把chip那些好品留 下來,這是在我們公司内部大家都曉得的事情,但是對客戶 來講是不允許的。但是只能在公司内部自己使用,不能夠對 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 生產副理黃立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 戶買的Wafer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0%的Wafer,Yield0 %是完全沒有Good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 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 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 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把它當無 帳品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張乾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剛做TOSHIBA的產品時,其實生產的狀況不好 ,也就是良率不好,那時候日會上就決議說製造單位老闆鄭 文傑受命安排彭珮瑩去做換料的動作,那彭珮瑩他只是一個 統籌者,可是執行單位的話製造部,那製造的話我們那時候 有分前段跟後段,前段的意思是它主要負責晶粒的更換,後 段的話是做成品的更換,晶粒的更換就是只要生管下線之後 彭珮瑩就會去撈生管下線的資料,至於換下來的東西彭珮瑩 後續怎麼處理,這我就不知道了。產線有時候LowYield,彭 俊昇或是他們的科級主管就會來找彭珮瑩說LowYield要補料 ,所以彭珮瑩就會從晶測課裡面去補料給產線,讓它能夠達 到客戶的良率,它是無帳的,所以彭珮瑩都會請產線必須小 心控管這些材料,無帳的物品管控都在晶測課裡面,無帳只 是帳上沒有,但是它有所謂對應的各個單位要處理的人,他 們會知道這些事情。Yield 0 % 浪費研磨切割膠帶、人員費 用跟機台的Cost,廠内曾決議說那Yield 0 % 的部分就直接 拿起來,不加工,送到晶測科去存包。因為通常搜刮下來的 東西(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所挑取 之晶粒),就變成庫存,所以庫存之後就拿來當作這些後面 需要補料的一個東西,除了補料之外,它會剩餘,隨著市場 會跌價的問題,但是你可能會淘汰,這些東西就變成沒有用 了,所以每個時期都有代表產品的代號,A-Lot帳務處理, 就是無帳品的處理,A-Lot T64G,T 通常是TOSHIBA廠牌,S 的話通常是代表SAMSUNG,H 的話應該是海力士,64G 的話 就是Wafer的GB的部分,代表這個是哪一種Wafer,代表它是 處理代號A-Lot T64G的這個Wafer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 38、143、146至148、158至160、168頁);稽之,群豐公司 晶測課工作大綱項目記載「A-Lot管理」(見偵3902卷十一 第447頁)、群豐公司週報亦記載「報廢CMB2後續挑die整理 安排」(見偵3902卷十一第485頁)、「專案B32+A-Lot管理 ;5/25-5/27挑die,分CMB2、CMB3、安排6/18出貨」(見偵 3902卷十一第493頁)、「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 、「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 9頁)、「專案B32+A-Lot整理出貨;1.Wafer下線研磨2.5/2 5-5/27挑die,分CMB2、CMB3。3.預計5/28出貨」(見原審 卷五第411頁),另觀之黃立沁寄送鄭文傑之電子郵件亦提 及「換die及無帳產品」(見偵3902卷十一第471頁),是群 豐公司確實有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 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列為無帳品,及繼續挑取其上次 級晶粒,亦將之列為無帳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其中2,145片晶圓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 晶粒為637,404顆,詳下犯罪細項㈠無罪部分敘述)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 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 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 持有客戶應報廢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及 其他管理階層所知悉。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係由群 豐公司出賣予達墨公司,此業據宋曄提出達墨公司應付憑單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萬4,311元、14 29萬4,304元,總計2704萬8,615元),卓恩民亦坦承達墨公 司應付憑單最後核准欄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九第298、346 、347頁),另卓恩民為宜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宜加公司) 持股99%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宜加公司持有松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松墨公司)70%股份,松墨公司為持有達墨公司4 1%股份之法人股東,群豐公司前亦持有達墨公司15%股份, 於106年底始將持股賣予被告宋曄等情,業據被告宋曄供述 明確(見偵3902卷一第294頁;原審卷十第53、59至61頁) ,並有達墨公司、宜加公司、松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301、302頁 )、達墨公司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九第391至406頁)在卷可 參,卓恩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松墨投資去投資 達墨的,松墨是我個人控制的公司,群豐公司跟達墨公司應 該類似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想要投資一個做品牌的公司,但 是群豐公司是代工,不能做品牌,達墨公司是在通路上面, 在PChome、M0M0去建立這些渠道,然後推廣他自己品牌的記 憶卡,或是他的一些消費型的什麼喇叭或行車記錄器這些產 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9至340、367、379頁),是由上可 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2家公司間因幕後投資者均為卓恩民 ,達墨公司為群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再者,被告宋曄供稱 :達墨公司於101年成立時就是找群豐公司的工程師揚培林 當董事長,背後實際負責人還是卓恩民(群豐公司董事長) ,像是銀行出帳、開支票及簽單最後都要會卓恩民蓋我的印 章,達墨公司的大章在財務室由財務主管陳雪琴保管,小章 則是由卓恩民保管,直到今(108)年年初卓恩民才將小章還 給我,所以卓恩民會關心達墨公司的狀況等語(偵3902卷十 第213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達墨公司會計陳雪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達墨公司請款是依照群豐公司的核決權限表,達 墨公司大小章在不同的人身上,大章在宋曄那裡,小章在卓 恩民那裡,我在達墨公司蓋完章後,又再跑到群豐公司給卓 恩民蓋章,蓋完之後接著我才能夠付款,達墨公司經過一個 核決權限,最後面的部分再由卓恩民用章,通常都是說跟他 下一張採購單這樣子。然後我忘記一直到不知道什麼時候, 卓恩民的章就拿回來達墨公司了,那兩顆章就在達墨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6頁)及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達墨公司小章由我保管,達墨公司每個月有支出的時候,支 出憑單、支票、銀行付款轉帳傳票都要拿來給我蓋章,我用 來控制達墨公司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9頁)均相符 ,游文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採購流程如金額超 過30萬或50萬元金額,必須卓恩民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71至72頁),堪認卓恩民實際掌控達墨公司財務,具有達墨 公司交易應付款項超過30萬或50萬元之最終審核權。參以, 卓恩民於該次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復透過上開投資 控制達墨公司,並具有達墨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最終審核權 ,且於該次交易應付憑單簽名,而該次交易金額高達2704萬 8,615元,其對於該次交易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知悉該次交易係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出賣予達墨公司一節(見原審卷九第35 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3.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 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 Wafer處理_8/22」、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 課提供 機台有空檔請安排做研磨切割,完成之後轉交=B4 僑珙 DDie 預計8/26出貨」,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 卷五第343至345頁),而依陳宜君於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 ,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 > 二階下線通知」,副本通 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可知該批「無 帳未研磨Wafer」即係出貨與達墨公司。佐以,下述關於犯 罪細項㈤、㈦⒈、㈨無罪部分亦均係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或管 理階層所知悉之交易。從而,堪認群豐公司確有未依與客戶 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 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 需外,另予以處分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至於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58、65至66、79頁)、傅豪( 見原審卷八第315至316、332至333頁)、卓恩民(見原審卷 九第318至319、321至322、328至33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群豐公司不會販賣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  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 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 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 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 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 ,與被告宋曄私下為下述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 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 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 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⒈犯罪細項、、:  ⑴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 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 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 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 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 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 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 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 「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 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 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 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 頁;原審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 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 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 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 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 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總價美金46,658.42元 、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 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 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7、158、167至169、1 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 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 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 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 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 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 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 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9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造成達墨公 司虧損,故群豐公司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 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227至309頁)、達墨公司加工行 車紀錄器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 39頁)、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及庫存統 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為證,查:  ①卓恩民(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鄭文傑(見原審卷 七第70至7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 審卷七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群豐公司有以 搭售方式補償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之事 實。又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會 計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僅記載「商品存貨」、應付憑單帳 款類別僅記載「商品存貨」(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97頁), 無從證明係向群豐公司購買之商品庫存品項是否為「行車紀 錄器」及「USB成品」,而經核對達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 商品分別為「USB隨身碟成品」、「uSdCard」、「三星公司 晶圓原片」,並無「行車紀錄器」,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44頁),是雖群豐公司有出賣 達墨公司「USB隨身碟成品」之事實,然交易標的既無「行 車紀錄器」,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舊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群豐公 司另附之「搭售品」,或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 所為之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認可採。  ②至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系統部門後來決定要 收掉,有一些庫存料,業務要想辦法處理掉,賣掉或是在帳 上把它打消掉做成廢料,我有拜託不是要求,拜託宋曄幫我 們找看看有沒有客戶來幫我們買這些東西,並不是叫達墨公 司去把它買下來,宋曄有協助我們看怎麼去消化,找到人來 買這些庫存,達墨公司認為可以用的、有價值的,有出價格 來買,如果說沒有價值的,宋曄也拒絕,他要買的,殺價也 是不手軟,我們業務也是覺得說他有一些開的價格根本都不 合理,所以我們也沒有賣給他。群豐公司有行車記錄器,因 為當初我們是賣給臺灣一家叫做Mio的廠商還是什麼,我忘 記了,有剩下一些庫存,因為達墨公司本身是做品牌的,那 時候推出消費型的產品,他覺得這個可以把它做成行車記錄 器來賣,達墨公司還為了這個去開模具,然後把它做成產品 去賣,但是後來賣的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所以行車紀錄器本 來就是那時候宋曄想要去賣的產品,跟我們賣給達墨公司, 都是雙方是經過業務談出來的價格,所以絕對不是要他去吸 收群豐公司的呆滯料,因為這個是不合理的,群豐公司拜託 達墨幫忙群豐銷售一些庫存,但是實際上達墨這邊當然也會 自己去評估說他要不要,他們採購殺價也是很厲害的,我們 的業務有跟我反應。也就是說我問宋曄可不可以幫忙我把它 消化庫存,價格的話讓業務跟你去談,宋曄也可以有生意做 ,所以雙方就是說心甘情願去做這些事情,而不是我逼他必 須要把這些庫存吃下來,像他講的連賠錢他也必須要吃下來 ,我覺得這個公司是他在經營,成敗他在經營,公司去銀行 貸款了好幾千萬也是他自己個人擔保,他沒有必要犧牲達墨 的利益來照顧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 頁),是卓恩民固證稱群豐公司有庫存商品,曾請求達墨公 司協助購買或尋找買家購買,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群 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卓恩民否認要求達墨公 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又依卷附卓恩 民、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九第 427至429頁),可知卓恩民乃透過案外人即群豐公司業務何 佩菁(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群豐公司庫存商 品,再參諸上開郵件,何佩菁向被告宋曄表示:「宋Sir 附 件是我這邊手上的待銷成品,能否麻煩您幫忙下,價格好談 ,謝謝」(見原審卷九第429頁),另何佩菁回覆卓恩民表 示「之前詢問二次Eros(按:即被告宋曄)能否協助買下處 理,但没有回應,打電話問過也意願不高」(見原審卷九第 429頁),被告宋曄事後則回覆卓恩民及何佩菁表示「Dear Daniel(按:即卓恩民)與客戶談得最後要求價格(如附件 ),如果同意下周一進行整理分類與交易流程 Eros Sung」 (見原審卷九第427頁),由上足見卓恩民乃請求被告宋曄 協助處理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或達墨公司有無意願購買 ,價格好談,有較大商議空間,並無以達墨公司投資及控制 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照單全收,甚或高價購買庫存商品之 情形,嗣被告宋曄並無購買之意願,最終協助尋找買家向群 豐公司購買庫存商品等情明確,經核與卓恩民上開證述相合 。從而,縱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惟此乃 被告宋曄基於商業考量予以購入,尚難以達墨公司事後銷售 導致虧損之結果,即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以身為達墨公 司股東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事實,再據以推論群豐公司事後因此 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再者,縱如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宋曄係基於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友好關係而購入群豐公 司庫存商品(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惟此亦乃被告宋曄 以達墨公司名義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背後動機,及此舉 是否漠視、犧牲達墨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致達墨公司受有 損害之背信問題,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 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群豐公司並無漠視 群豐公司權益而彌補達墨公司銷售商品虧損之法律上義務, 且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之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 、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自難據卓恩民證述達 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之行車紀錄器而為有利於被告 宋曄之認定。  ③另游文沛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最大 股東是卓恩民,當初達墨公司也是卓恩民與群豐公司成立的 ,委託宋曄擔任經理人。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除互相委託代 工之外,達墨公司會買一些晶圓,或者是原料的話像我們有 買過一些電子料件,或者是Apple手機它的一些1C像一些行 車紀錄器、一些隨身碟,其實還蠻多產品的,好像還有一個 東西叫MediaBox,類似像一個音樂盒,就是還蠻多業務的。 期間卓恩民會指示達墨公司的經理人宋曄向群豐公司以較高 的價格購買行車紀錄器、mediabox(類似音樂盒)、隨身碟 、蘋果手機的接頭、記憶卡等群豐公司生產的商品來消化群 豐公司的庫存,後來106至107年間達墨公司由宋曄擔任董事 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在107年間卓恩民還是有指示宋曄向群 豐公司購買蘋果的1C電子料件,我記得我整理的庫存尚有80 幾萬元,但當初購買多少錢我則不清楚。達墨公司跟群豐公 司買下這些行車紀錄器其實虧了蠻多錢的,就是包含還要另 外去開模,後續的一些銷售都虧錢,後續群豐公司有用別的 方式去補償達墨公司彌補虧損,他們會補一些Die或是晶圓 做補償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471頁;原審卷八第92至93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 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希望做賈伯斯,他有一個品牌夢,事業 群的系統部門就不停的做了很多的行車紀錄器或者USB,但 是他們開發的時間會拉得很長,往往東西出來的時候,已經 脫離市場的主流,Lightning 整個開發時間delay至少超過1 年,所以那時候造成非常龐大的呆滯庫存,就透過請達墨幫 忙協助銷售,等於把這些吞下來就對了。那時候宋曄跟我講 說造成很大的虧損,所以他跟我談可不可以用這些交易來補 貼他們、補償他們。因為我是營運副總,我被董事長授權可 以決定彌補達墨公司的虧損,卓恩民沒有給我授權書或者是 開董事會做成決議,請我處理,都是董事長直接交辦,因為 董事長很少發e-mail,他直接電話一通就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4、78、86頁),是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 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 器、USB商品,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 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 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 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證稱:「(問:後續群豐公司有 沒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一些物料,或是搭售一些產品給達墨 公司來彌補虧損?)我大概知道有補來補去的,可是在實際 上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部分你其實不 是很暸解?)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至94頁)、「( 問:你有印象補來補去的那些東西的内容是什麼?)我記得 我們達墨公司跟群豐買的一些東西。」、「(問:我的意思 是說,群豐公司有補哪些東西過來給你們?這個部分你有印 象嗎?)其實就是補一些晶圓,大部分都是晶圓吧,或者是 Die,那時候我們叫Di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被告龍振炫則證稱:「(問:達墨公司要求你們群豐公司彌 補他這部分的虧損,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你講 的是有事實根據的?)這個我沒辦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但是 那時候他有提出他們系統的數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4頁),是游文沛僅泛稱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有補來補去,補一些次級晶粒等語,被告龍振炫亦僅籠 統稱被告宋曄有向其表示因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 ,被告宋曄有拿達墨公司系統數字讓其觀看等語,惟其2人 對於上開各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 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 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 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 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向群豐公司購入庫存 商品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 商品,另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達 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 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 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龍振炫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 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 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 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情形,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 民以電話授權其處理並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 ,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 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 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 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 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以上各 節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從而,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 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④甚者,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 交易金額為美金9萬0,628.51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 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總價美金4萬6,658.42元;犯罪 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4年1月7日,總價美金2 萬6,244元,然依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41頁) ,行車紀錄器於103年底累計虧損為27萬3,234元,並持續銷 售至107年,USB成品則銷售金額為2萬5,035元,當時庫存為 667個,並持續銷售至107年,則既然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 入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於103年底虧損金額僅有27萬3,23 4元,群豐公司豈有以高達16萬3,530.93美金之晶粒作為彌 補之理,益證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 虧損,群豐公司以上開3交易所為之彌補,並非事實。  ⒉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⑴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偵3902卷十一第189頁)與犯 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nm D2)相同( 如附件一,見偵6607卷二第313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 先予敘明。  ⑵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 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 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予被告 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 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 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 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 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 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 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 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 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 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 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 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 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 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 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⑸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以搭售 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 355至417頁)、達墨公司加工Apple Lightning原料所支出 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三第419至718頁)、Apple Lightnin g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為證,查:  ①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商品採購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商品應付單均無記載Apple Ligh tning原料,而經核對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 品名編號,發現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 SDCard、USB隨身碟成品、Apple公司產品相關之週邊連接器 (CONN),及已取得AppleiOS通訊協定認證之連接器(CONN) 、「(CONN,Apple Lightning Connector MALE,8PIN 」,此 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5至563頁), 雖群豐公司有出賣Apple週邊連接器(包括Apple Lightning 連接器)與達墨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導致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 料等佐證,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 公司事後虧損而為上開3交易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甚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提出交易「電子廢料」、「Appl e Lightning原料」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 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 ),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20日 ;犯罪細項⒋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 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 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 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 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 接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 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⒋、2.之交易物 品早已出貨,自無能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 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導致虧損所為之交易,可見被告宋曄及辯護意 旨稱上開交易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所為一節,與上開 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②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蘋果手機接頭、Apple Lightning原料, 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等情如上,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 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 補各節,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 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 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 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 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將導 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品,群豐 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又達墨公司事後 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 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 即擅自授權被告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 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 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 虧損之理,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電話授權彌補達墨 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 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 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 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 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 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 隻字片語討論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自難據游文沛 、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⒊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 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 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這批貨有經由群豐 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 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 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 說是卡啦~~」、「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 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7、49 8頁),可見被告彭珮瑩已告知被告宋曄送至達墨公司之商品 為次級晶粒而非Blue Tape,應足以佐證此部分商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 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 ,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 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 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 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 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 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⒌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 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 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 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 哪時出」、「今天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 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 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 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 事實,不足採信。  ⒍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 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 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 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 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 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 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 認物品數量且表示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 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 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 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 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 信。  ⒎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 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 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 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嗣於 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明(8 )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 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 「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⑵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 ,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明 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 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 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足見被告3人對 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並表示已完成研磨切割,翌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 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 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 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 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 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 報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 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已完成裝箱,今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 否認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⒐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 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 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 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 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 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 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78 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Wechat擷取報告第2 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 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⒑依上開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部 分交易聯繫經過,可知該等交易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 繫出貨或報價事宜;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各 次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 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足見 上開各次交易並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正常交易 ,乃被告3人私下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私下所為之交易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顯然係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 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 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 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 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 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 核實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與被告宋曄、鈞得公司私下為 上開非法交易,已可認定。另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之私下交易,交易對象自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是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將犯罪細項至、⒉、⒋、、⒈ 、⒉、⒊、⒈、、之交易物品送至達墨公司,而實際交易 對象應係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僅係透過達墨公司作為收貨地 點,故本院認取得上開交易物品者實為被告宋曄,並非達墨 公司。此外,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 易,自非循正常管道為之,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自無可能自曝犯罪而透過群豐公司電子郵件為上開交易,被 告宋曄亦無可能循達墨公司採購流成為之,故縱游文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稱:犯罪細項述、⒈、、交易無印象有 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亦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宋曄之認定。故則被告宋曄辯護意旨以游文沛上開證述 及卷內未見被告彭珮瑩要求群豐公司晶測課同仁出貨之電子 郵件為由,主張犯罪細項述、⒈、、交易並無出貨一節 ,洵非可採。  ⒒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本 質為背信罪,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包括上述財 產及其他利益。且該條文所稱之「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 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   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雖未能證明 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又所謂「商譽受損」,   ,乃指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此種商譽上之   受損,自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乃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當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 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 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 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 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 罪;而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 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查:  ⑴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 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 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 自處分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龍振炫供稱:群豐公 司每日召開的生產日會會議決議將這些0%Yield的wafer進行 交易及換貨,不過這些行為要低調進行,因為都是未經客戶 同意的所以不能放到檯面上講,讓客戶知道我們把客戶的東 西賣給別人,這樣會影響商譽,且有可能會被東芝公司提告 ,所以要求彭珮瑩要保密等語(見偵3902卷九第179、209頁 ),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 廢,Yield 0%則是客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7頁),再參諸卓恩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 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 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 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 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 );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 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 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 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 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 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 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 31頁);鄭文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芝也有合約要 求不可以將次級品的BLUETAPE、晶圓原片外流,流入市場會 影響市場價格,這在業界我覺得這應該是common sense等語 (見偵3902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七第54頁),足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 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 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 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商譽。從而,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犯罪細 項至、⒉、、⒈、⒉、⒈、、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 另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公司,雖所出賣者非群豐公 司之資產,然此舉已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自嚴 重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另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 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已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再者,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交易,復 未向被告宋曄或鈞得公司收取任何交易款項,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⑵另被告宋曄供稱:當時有跟群豐購買製造以後的剩餘晶粒, 我知道群豐是封裝廠,客戶來投單,他們一般有些客戶根本 不會覺得說剩下來的,我們讀那個mapping挑好料的,挑完 了剩下的那個客人也不會問,我們公司也會把它留下來,像 其他的公司我們聽過的也常常有這樣子的狀況,如果客人沒 有要求說要拿回次級晶粒,一般的工廠都會把它留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58至59、103頁),復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向被告宋曄表示被告彭珮瑩 轉傳「宋sir很會 PTI來的BT上面的die取光光,還好羅西塔 不看,不然就屎了」內容予其觀覽,並向被告宋曄表示「算 你狠」、「Toshiba正在報廢」等語(見偵3902卷八第414至 415頁),足見被告宋曄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 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 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之商譽一情自知之甚 詳。從而,被告宋曄既知悉上開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為之, 實際上並未給付群豐公司交易款項,仍收受上開交易物品, 其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行為,共同達到 取得上開交易物品,達犯罪計畫目的,足認被告宋曄對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背信行為,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宋曄辯 護意旨稱群豐公司並未因上開交易受到損害,被告宋曄為對 向犯,信任本案交易有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宋曄就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 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 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 ,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 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 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 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 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 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查,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各次背信行為,所擅自 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 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群豐公司所提供之flas h晶片單價表(見偵3902卷九第219頁)為計算基準,難認可 採。再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損害者乃群豐公司之商譽 ,並非財物,故群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亦難以交易物品 之價格計算,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00萬元。另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⒋、⒊各次背信犯行 ,擅自處分群豐公司之資產,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被 告龍振炫於行為時分別為群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私下為上開交易行為,分別損害群豐公司商譽 及財產,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 、⒋、、⒈、⒉、⒊、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處罰。又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 理人,但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龍振炫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彭珮瑩 、宋曄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 、、⒈、⒉、⒊、⒈、、),另被告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即犯罪細項),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3人所為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難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3人可 能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十二第17頁;本 院卷三第14頁),另雖漏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犯較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較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之特別背信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之特別規定,並應依刑法背信罪處罰,故此罪名之變更並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交易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 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尚有誤會。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 公司董事、經理人,但被告彭珮瑩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共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 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 非無見。惟:  ㈠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 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 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3人共同未 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處分上開交易之物品,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業如前敘,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犯罪細項3.)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 業務侵占、背信或特別侵占、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 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宋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 宋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其所辯 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又被告宋曄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 罪部分(即犯罪細項3.)認定事實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亦 無可維持,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詳後敘述),其餘部分則均為有罪之諭知( 改判特別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 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 司之信賴,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 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 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 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 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未經群豐 公司同意,與被告宋曄私下交易,擅自共同處分群豐公司客 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 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分別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財產,行為實無足取;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宋曄仍 否認犯行,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群 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29、277、287至289頁), 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致群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龍振炫 身為被告彭珮瑩主管,於本案應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依 被告龍振炫指示行事,地位次之,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交易物 品,於本案地位應同於被告龍振炫,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頁)暨所提出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 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4、6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被告宋曄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 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前已敘及,群豐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 3人均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 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應皆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 被告3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彭珮瑩)、5年(被告 龍振炫、宋曄),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龍振炫)、15萬(被告宋曄)、10 萬元(被告彭珮瑩),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 」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 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 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 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 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 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 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 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 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 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 細項之特別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 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 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另犯罪細項⒋、⒊uSD Ca rd成品部分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其價值,另被告宋曄收受上 開交易標的後變賣情形不明,參以,被告3人與群豐公司和 解時,雙方已就上開交易物品之價值達成共識,並臚列各次 犯行估算基準,此有和解書所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191至227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 基準。  ㈢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 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完成後,利潤朋分情形 不明,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88,532元(計算式:3265, 595.086元÷3=1088,531.69元《四捨五入為1088,532元》)。  ㈣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犯罪細項之交易,依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 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 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 「好」、「我再跟他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此部分交易擬透過鈞得公司再送達墨公司交與被告宋曄,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曄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敘述),故此部 分交易物品僅暫時置放鈞得公司,實際支配管領者應乃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尚難認由鈞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31元(計 算式:10,061.06元÷2=5,030.53元《四捨五入為5,031元》) 。  ㈤又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此200萬元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一情, 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3人各 自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2=666,66 6.66元《四捨五入為666,667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仍分別保 有犯罪所得為426,896元(計算式:1088,532元+5,031元-66 6,667元=426,896元),另被告宋曄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421 ,865元(計算式:1088,532元-666,667元=421,865元),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另立一項合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不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 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正 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俠 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 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 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 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 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 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 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 、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 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 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三、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 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 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 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 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 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 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 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 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 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 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四、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 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 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 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 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 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 ,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 ;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 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 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 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 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 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 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 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 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 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五、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 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 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 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 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 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六、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 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 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 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 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 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七、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 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 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 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 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 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 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 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 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 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 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 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 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 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八、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 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 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 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 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 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 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金額回沖記錄。  九、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 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 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 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 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 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 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 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 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 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 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 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 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 」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 ,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 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 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 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 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 ,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 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 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 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 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 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 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 )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 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 ,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 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 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 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 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 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 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 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 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 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 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 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二、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 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 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 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 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 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 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十三、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 HL」217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被告龍振炫並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 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 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犯罪細項⒊部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另否認犯罪細項㈠、 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否認部分被告龍振炫 辯稱:我沒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 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 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 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 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 出售及委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 公司,委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 過附件二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 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 付;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獲利,且 有入帳;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 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Good 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 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細項 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 7至203頁、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則否認犯行,辯稱: 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 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 將該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 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 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 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 項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 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㈤部分,達墨公司在 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 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細項㈦1.㈨ 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群豐公司要求,以5, 103,718元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 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 」,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被告3 人辯護意旨均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群豐公司確有與達墨公 司交易,且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達墨公司並支付 費用與群豐公司,有入帳紀錄,並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並 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 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 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 607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萬 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 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 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 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㈢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 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 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 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 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 、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 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 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 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 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 )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 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偵3902卷十第463頁),且出貨 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 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 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件二晶圓原片 之一部分。  ㈣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 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 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開 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相 關最終成品 」(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向 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 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符( 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電子 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 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27→ 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 .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做調 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 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無上 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㈤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7 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 ),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展部 ,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外T28 …」、「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郵件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達墨封 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 (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需求及 事實。  ㈥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 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 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 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 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 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 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 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 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 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 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 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 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 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 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 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 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 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 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 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㈦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 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 ,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 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 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 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 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 ,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 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惟 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 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 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 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 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 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 損害。 二、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 品6,930片):  ㈠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偵3902卷二第111至1 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總額相同(如附 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 64頁),先予敘明。  ㈡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 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 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 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 第231至252頁;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 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 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 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 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 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 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 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 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偵3902卷二第103至105頁,107 年度偵字第3902卷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 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 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 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 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 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 、41、4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 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 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 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 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137、157頁 );黃立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 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 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 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 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 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 、彭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 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 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 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 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 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9、191頁),且依 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 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 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 (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 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 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 ,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 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 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0 」、「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炫 (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十七) 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 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 ,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偵3902 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 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 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見107年度 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收歸入不同 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 ,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品,另包含 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自始即有侵 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 7顆):  ㈠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司 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 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 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 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日 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 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 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 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902卷一第61至65、 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頁;偵6607卷二第5 4、375至388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 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 、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 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 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菁等人群組Line訊息 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 (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 」「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菁)「上 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 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 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 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 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 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㈢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 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 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 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 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 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91、205、213、220、224 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 ,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 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 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 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四、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 M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 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 「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 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 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 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 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8 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 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 「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 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 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 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 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 /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應 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 ,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 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 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 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 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 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 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 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 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上開交易既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 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 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 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 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犯罪細項㈧、㈩、、:  ㈠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 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 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 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 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 (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 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 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 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 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 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 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 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 -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83頁、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 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 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 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 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 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 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 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 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 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 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 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 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88頁、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 (「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 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 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 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 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 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 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 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 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330頁,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 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 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 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 (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 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 .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 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 。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 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 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 .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 人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 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 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 晶粒,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 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 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 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 行。 六、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㈠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 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 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 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 ;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 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 、「(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 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 「(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 、「(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 「(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 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 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 r,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 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 切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 )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 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 則依其等對話雖可認被告龍振炫、宋曄已確認交易物品及數 量,惟被告宋曄要求將晶圓原片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晶粒及 測厚度,之後雙方即改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則雙方於電話 聯繫過程中是否已就晶粒之規格達成共識,並非無疑,尚難 認其等就此部分交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透過不知情之 群豐公司員工出貨至達墨公司。稽之,被告彭珮瑩辯稱:我 的印象這批好像沒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 告宋曄亦辯稱:我沒有任何收貨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3頁)。從而,此部分交易依上開證據,祇足證明被告3人有 私下聯繫交易群豐公司無帳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交易是否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容有疑義,故縱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補強證據足 以印證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仍有疑,應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 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3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部分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所為之交易,犯罪細項3部 分則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 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 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 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 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 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犯罪細項3部分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 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 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 宋曄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雖表示認罪,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部分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 、㈧至、、諭知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無罪部分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欄(不含沒收)  1 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65,566顆(價值為48,676.41元【計算式:1,544.68+1,072.22+46,059.51=48,676.41】。)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07,755顆(價值為30,386.91元【計算式:14,327.29+16,059.62=30,386.91】。)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65,610顆(價值為16,927.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CMB2晶粒52,877顆(價值為15,598.7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⒋) uSD Card成品38,474片(價值為1,329,869.86元【計算式:1,083,869.61+246,000.25=1,329,869.86】) (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80,192顆(價值為54,022.2元【計算式:20,835.9+15,173.1+7,429.5+10,583.70=54,022.2】)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26,109顆(價值為634,351.99元【計算式:391,653.82+168,647.70+24,395.93+49,654.54=634,351.99】) (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⒉)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價值為191,237.206元【計算式:104,861.946+85,438.2+23.56+913.5=191,237.206】) (見本院卷三第245、261、26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⒊) uSD Card成品5,517片(價值為62,982.73元【計算式:19,469.54+18,847.22+11,609.15+2,119.35+6998.97+3877.14+61.36=62,982.73。) (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32,682顆(價值為618,087.27元【計算式:59,752.25+5,904.75+33,816.37+54,705.44+27,698.19+78,160.26+45,983.93+25,395.48+7,630.26+25,358.31+63,453.16+190,228.87=618,087.27】)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價值為18,669.65元【計算式:6,536.62+5,382.80+5,675.49+1,074.74=18,669.65】) (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Bin00晶粒20,402顆(價值為244,784.76元【計算式:4,511.27+10,797.07+16,480.2+20,386.08+2,780.38+4,734.75+22,213.17+31,027.92+2,841.73+24,684.8+51,066.68+53,260.71=244,784.76】) (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價值為10,061.06元【計算式:2,773.05+4,244.33+540.71+2,502.97=10,061.06】。) (見本院卷三第211、21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共計3265,595.086元;編號1至13犯罪所得共計3275,656.146元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8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 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 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 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 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 ,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 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 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 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 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 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 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 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 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 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 ,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 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 ,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 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 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 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 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 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 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 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 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 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 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 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 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 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 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 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 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 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 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 。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 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 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 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 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 )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 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 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 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 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 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 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 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 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 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 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 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 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 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 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 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 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 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 ,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 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 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 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 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 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 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 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 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 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 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 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 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 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 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 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 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 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 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 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 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 ,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 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 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 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 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 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 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 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 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 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 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 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 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 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 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 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 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 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 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 (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 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 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 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 ),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 ),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 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 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 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 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 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 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 ,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 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 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 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 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 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 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 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 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 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 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 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 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 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 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 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 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 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 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 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 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 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 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 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 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 」,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 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 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 ,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 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 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 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 ,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 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 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 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 ,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 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 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 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 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 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 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 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 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 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 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 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 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 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 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 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 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 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 ,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 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 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 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 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 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 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 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 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 ,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 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 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 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 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 ,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 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 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 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 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 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 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 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 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 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 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 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 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 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 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 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 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 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 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 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 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 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 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 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訴-2-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 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 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 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 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 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 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 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 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 、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 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 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 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 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 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 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 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 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 )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 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 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有明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 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金 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兆富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該公 司除曾奎銘外,沒有其他董事,兆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得擔 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聲請為兆富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兆富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人,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12100號函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3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廢止登記。兆富公司章程 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呈報法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3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2031號函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兆富公司清算時即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曾奎 銘為法定清算人,而擔任兆富公司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曾奎銘雖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兆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並非兆富公司法定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324頁、第338至342頁)。惟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 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 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 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曾 奎銘,曾奎銘對外即為兆富公司之董事,於兆富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為兆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得在本案訴訟中以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兆富公司。準此,兆富公司既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曾奎銘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為兆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6

SLDV-113-聲-160-20250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 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 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 ,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 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 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 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 ,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 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 (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 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 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 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 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 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 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 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 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 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 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 。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 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 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 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 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 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 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 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 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 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 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 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 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 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 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 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 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 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 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 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 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 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 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 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 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 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 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 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 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 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 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 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 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 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 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 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 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 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 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 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 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 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 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 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 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 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 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 ,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 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 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 :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 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 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 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 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 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 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 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 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 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 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 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 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 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 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 ,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 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 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 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 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 (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 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 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 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 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 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 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 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 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 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 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 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 ,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 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 :《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 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 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 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 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 、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 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 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 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 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 ,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 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 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 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 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 (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 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 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 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 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 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 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 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 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 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 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 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 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 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 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 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 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 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 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 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 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 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 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 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 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 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 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 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 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 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 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 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 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 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 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 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 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 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 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 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 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 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 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 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 、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 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 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 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 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 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 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 ,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 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 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 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 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 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 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 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 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 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 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 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 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 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 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 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 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 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 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 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2025-02-26

SCDM-112-訴-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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