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明 人 黃○文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路00號)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清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 子女,除吳○辰及吳○彤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黃○淑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號)聲請拋棄 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女黃○翔、黃○憲現仍生存 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黃○翔、黃○憲戶籍謄本、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 明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3

PTDV-114-司繼-12-202503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王俐淑 王鈞弼 王辰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煌偉 王俐淑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春蘭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3

TTDV-114-家補-3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洧廷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林莞駽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聲請人郭洧廷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林莞駽死亡之事實?如何知悉?並 提出證據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2

TCDV-114-司繼-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 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林筱琪 林曉妤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2

CHDV-113-司繼-226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2025-03-12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張壹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壹遊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壹洲為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 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 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逾三個月,聲請人應提出逾三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證明,並檢附切結書(切結知悉日期),並通知聲請人及 證人林鳳英於114年2月19日到院調查。據證人林鳳英到院陳 稱:(問:你是否知道張壹洲於何時知道張壹遊過世的消息 ?)張壹遊過世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就有跟張壹洲說張壹遊 過世的消息等語(詳卷附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且 聲請人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自承被繼承人張壹遊於110年 因病過世,當時即已知悉,此亦有聲請人所具書狀在卷可憑 。 四、綜上,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 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壹遊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 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2

TCDV-113-司繼-541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