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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徐李桂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培鈞(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思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瑩(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龍英(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德(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君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宋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 、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双城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訴訟繫屬(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11頁)後之113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李 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徐慶維 、徐君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節,有個人基本 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5、99至12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 懿德、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訴-435-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援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郭明裕等人詳如附表 被 告 黎雪娥即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聶玉生於兩造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本為配偶黎雪娥 及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人,其中除配 偶黎雪娥外,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4 人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聶玉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 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苗簡-621-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2025-03-12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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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羅○亨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 聲明由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訴-28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謝 諒獲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 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續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 ernational Corp.)等間續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591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謝諒獲復 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 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 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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