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058偵
卷第9-12頁;510偵卷第9-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小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鎖頭數個
及鑰匙數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小琪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王小琪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告訴人王小琪於警詢之指述(2058偵卷第13-15、17-18頁) 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2058偵卷第19-23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58偵卷第3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淑娥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淑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及鎖頭數個、鑰匙數個得手(總價值200元),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被害人施淑娥於警詢之指述(510偵卷第13-15頁) ㈡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510偵卷第17-18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偵卷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壹佰元)、鎖頭數個及鑰匙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4-簡-36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