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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渝琪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 當(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科刑 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更不當部分 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從未到庭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予「周○華」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己過之 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華」,「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 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第2 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周○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華」向被告稱「 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要怎 配合?」、「周○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稱「摁 」…「周○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被告回 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看完了 !沒有要登了」…「周○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無法登入」 、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周○華」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第65、67、7 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周○華」要登 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應有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華」使用,否則「周○ 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供述,方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 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並於同日10時1 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情,有中華郵政1 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前 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復將本案帳戶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華」間之對話 紀錄,「周○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被 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華」稱「先 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提 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忙 」、「周○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財務 困難為由,向「周○華」要求預支薪資,「周○華」復同意預 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華」向被告 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午12點 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周○華」 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則不斷向 「周○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華」處已實際取得5,000元、2, 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5-03-14

HLHM-114-上訴-8-202503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煜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拾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增加編號欄。原「編號」欄之欄目名稱更正為「招 標單位」。  ㈡附件附表編號2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8年2月12日」更正為「108年2月20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3標案名稱欄所載「災害害復健工程」更正為「 災害復健工程」。  ㈣附件附表編號4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31日」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㈤附件附表編號5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㈥附件附表編號6標案名稱欄所載「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服務案」更正為「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開標日欄所載「109年7月5日」更正為「109年7月15日 」。  ㈦附件附表編號7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㈧附件附表編號8標案名稱欄所載「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更正為「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㈨附件附表編號9標案名稱欄所載「規片」更正為「規劃」;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16日」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㈩證據名稱補充「投標廠商聲明書」、「許煜聖之技師證書」 、「許煜聖之技師執業執照」、「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登記公示資料」、「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領標電子憑據切結書、同意書 」、「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煜聖,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居易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 被告之代表人明知他人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出借被告名 義、證件使其等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所為誠值非難,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本案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侵害法益高度相似等總體情狀,考量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煜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聖為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居易公司)負責人,趙 明川係「瑞發土木包工業」(統編:00000000,登記負責人 :王苔苓,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合夥人 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經營業務之人,均屬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之廠商代表人。陳淑燕為趙明川之配偶並協助趙明川處 理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 二、緣趙明川、陳淑燕夫妻有意參與苗栗縣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辦 理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採購案,渠等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發 土木包業並無水保或土木技師執照,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築 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 ,趙明川及陳淑燕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與原無投標意願參與 競標之許煜聖期約借用居易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政府或苗栗 縣各鄉鎮市公所標案之競標,而許煜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出借居易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之犯意,容許趙明川另行 刻製居易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居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作為趙明川借牌投標承攬各 標案使用,而任由趙明川以居易公司名義與投標。趙明川並 與許煜聖約定以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5%至20%作為借牌費,並 於趙明川請居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趙 明川與許煜聖約定後,趙明川及陳淑燕即自107年8月間起至 110年4月間止,由陳淑燕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標 封以投標,期間共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並順利得標並完成 ,趙明川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4877元之借牌費 予許煜聖。又趙明川為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之投標,而 向時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陳漢志表達意願後,陳漢志竟與時 任通霄鎮公所秘書及陳漢志聘任之鎮務顧問黃晏樂共同基於 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 及黃晏樂與趙明川及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金額15%之賄款 ,經趙明川及陳淑燕當場同意,陳淑燕乃依前例製作以居易 公司名義之標封參與競標,嗣果由居易公司得標,趙明川及 陳淑燕則依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親至位於陳漢志住處前方 之服務處,再由陳淑燕攜款104000元親自交予陳漢志(陳漢 志、陳志豪及黃晏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居易公司代表人許煜聖涉有上開犯行,居易公司自應科 處其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川、陳淑燕及許煜聖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趙明川與其子透過通訊體討論 以居易公司名義得標標案之操作等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居易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居易公司上開犯行,亦明。 二、被告居易公司之代表人涉有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即應依同 法第9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判決新增) 編號(判決更正為「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日 1 大湖鄉公所 大湖老街獨特風情構成及特色街道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107年8月14日 2 苗栗縣政府 108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8年2月12日 3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地區農路坑溝改善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各項工程(含災害害復建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09年2月21日 4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31日 5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24日 6 苗栗縣政府 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109年7月5日 7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城鄉風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2月22日 8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109年12月29日 9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8鄉鎮及其他指定地點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片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服務案 109年3月16日 10 通霄鎮公所 「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108年3月5日

2025-03-14

MLDM-113-苗簡-1598-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新臺幣15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偵卷第19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 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 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時39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黃冠銘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直播 販售翡翠玉石等飾品,適陳○珠、康○蘭瀏覽販賣直播,誤信 為真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飾品,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8000元、2090元至黃冠銘上開郵 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 陳○珠、康○蘭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珠、康○蘭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珠、康○蘭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康○蘭提出之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珠 (提告) 113年6月30日20時7分 1萬8,000元 2 康○蘭 (提告) 113年6月30日22時21分 2,090元 總計 2萬90元

2025-03-14

MKEM-114-馬金簡-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7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20、3789、66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2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2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82號 桃園地檢112度執字第71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7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96號 新竹地檢112度執字第50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09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4號 桃園地檢113度執字第392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號

2025-03-14

TYDM-114-聲-55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如何定執行刑無 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並 未聲請此部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是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409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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