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化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箖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與「林鋐銘」、 「陳福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鋐銘」、「陳福明」。 在此同時,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似 梅、邱可欣、葉煥廷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陳俊箖以數位帳戶查知款項入帳,遂於113年1月12 日16時22分、23分、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幸福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 領7,00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公園路旁之醫院,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 來、亦據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箖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鋐銘」之人,並依「陳福明」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等犯行坦承 不諱(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0、5 4頁);而告訴人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係受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吳似梅、邱可欣、葉 煥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4445號卷第50至51、57至5 8、6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45號卷第52、55至56、59、62 至68、70、72至74頁)。又上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 出現金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為憑(偵字第24445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 ,而加入「陳福明」的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交易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給不詳人士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 445號卷第30頁),僅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送訊息予「 貸款專員林鋐銘」稱要諮詢貸款,「林鋐銘」旋傳送名片自 稱為「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 內頁拍照、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 全未詢問被告貸款之需求、金額,亦未與被告討論貸款條件 ,此後進而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姓名、現居地址、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貸 者之財力或信用評估相關之事項(偵字第24445號卷第32頁 背面至33頁),此後該「林鋐銘」要求被告加入「陳福明」 之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發送「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 但是 勞保年資不足 所以銀行要我提出額外收入證明 再麻煩副理 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福明」(偵字第24445號卷第42頁 ),復要求被告發送訊息留言給「陳福明」稱「陳副理不好 意思這麼晚打擾您,請問您合約什麼時候會出來」等語(偵 字第24445號卷第45頁),前後對話均未涉及具體貸款條件 之磋商,而「陳福明」亦未曾提供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 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明顯不同,遑 論有何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而取得貸款之狀況。尤其,金融帳 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 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 ,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 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按「陳福明」指示 ,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前往第一銀行幸福 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再於同日1 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款7,000元 ,再將現金合計93,000元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 旁之醫院附近,交給某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 知「陳福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交錢的對象是誰,對方自 稱是公司員工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衡情,交付現金予他人,當留存憑證以供查對,焉有不知 交付對象,亦無簽收憑據之理,足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況依卷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24445號卷第21、2 4頁背面至25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吳似梅、邱可欣匯入款 項前,餘額為23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葉煥廷匯入款項前, 餘額僅70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 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 至百元以下以避免自身損害,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 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較為可信。 四、至被告又提出所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稱 係申辦貸款受騙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之甲方為「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全無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記載,且 其上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 用陸仟元整」,亦無究係向何銀行、申請若干數額、利率為 何之貸款資料,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 抗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屬接續犯。又被告取款時間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與「林 鋐銘」、「陳福明」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93,000元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雖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處斷刑之範圍已有變動,自應重新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所 載,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1 名年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3,000元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吳似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假冒購買人,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向告訴人吳似梅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吳似梅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5分匯款3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邱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假冒購買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上,向告訴人邱可欣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邱可欣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而於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匯款49,01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葉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張宏翔」在臉書機台買賣社團張貼機台買賣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煥廷陷於錯誤,下單購買40台,並依指示而於113年1月12日12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4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2025-02-25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23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詮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款予」為「   提供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詮恩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詮恩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 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   被   告 沈詮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詮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統一 超商權大門市,提款予LINE暱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 詮恩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綺、耿郁珽、黃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張嘉哲」使用之事實。 2.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事實。 3.被告之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斯時無需提供提款卡,更無需為其製造財力證明及美化帳戶,由此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姿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耿郁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耿郁珽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姿綺、耿郁珽、黃郁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36歲,從事 過餐飲業多年,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 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 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 、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事宜,更 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在職證明等求證訊息,且被告亦自承其 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 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 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 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姿綺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黃姿綺佯稱:欲向其購買粉底液,需開立賣貨便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黃姿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下午2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耿郁珽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耿郁珽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開立賣貨便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未做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耿郁珽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2.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1.4萬9,969元 2.4萬3,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黃郁晴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黃郁晴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童書,需開立好賣家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未做安心取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2.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 3.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0元 3.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5

SLDM-114-審簡-5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5、5081、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佑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威佑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成宇(年籍不詳 ,暱稱為「胖胖」,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供鄭成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蘇智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威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 時、地告知鄭成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胖胖」鄭成宇,是 因為他跟我說若我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成宇後,鄭成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5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衡 、告訴人張正明、蘇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08卷 第21至22頁、警9281卷第5至6、8至14頁),並有簡訊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08卷第36至42頁、偵43357 卷第93至97、99至110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見警908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警9281卷第20、2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43357卷第98至99、10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明細(見警90 8卷第10、14至16頁、他4115卷第153至160頁、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 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8歲,並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肄業後從事餐飲業內場約8、9年,並曾擔任領班;除 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20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 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 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 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 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胖胖」 鄭成宇,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鄭成宇之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 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 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之前因為在嘉義中興路上 的日本料理餐廳認識鄭成宇,認識時間距今約5、6年(107 、108年間),我在該處工作約半年至1年後離職,離職後我 就沒有再跟鄭成宇聯絡,但因為2、3年前(110、111年間) 我的小孩出生,鄭成宇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如果我有 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2、3年未與鄭成宇聯繫,雙方並 非熟稔,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在7 、8年前(105、106年間)有辦過車貸,因此我有將證件及 薪轉帳戶影本交給車行。當時車行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金流 ,就是單純提供上開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151頁 ),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 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 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被告自應知 悉申辦貸款本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鄭 成宇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 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成宇使用,放任鄭成宇得 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胖胖」(見本院卷第92頁),惟檢察官 未能提供「胖胖」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 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 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我有於111年8月8日13時26分、111年8月12日9時58分 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將304,258元(含被害人陳義衡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489,085元(含告訴人張正明、蘇 智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9281卷第3頁、偵4545卷第1 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帳戶交予「胖胖 」鄭成宇之後,都是「胖胖」鄭成宇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7、198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有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轉匯詐 欺款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有轉匯之行為 ,其前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難逕認屬 實,不能僅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認定其 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轉匯上開贓款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28,000元+128 ,000元=356,000元)及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監工、做了1年多、月薪約5萬元、大 學肄業後做了8、9年餐飲業內場,有當到領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專員─蔡美娜」於111年6月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12日8時49分、8時51分 5萬元、5萬元 2 張正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於111年6月19日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1時27分 128,000元 3 蘇智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Lisa」於111年7月7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4分 128,000元

2025-02-25

CYDM-113-金訴-541-202502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 其原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 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 (二)而該不詳人士,遂於112年12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 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不 詳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3分,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5萬6,000元;嗣分別於1 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 ,分別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4,005元(各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35萬 元,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本院調閱卷證相 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開立之 相關金融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 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將系爭華南銀行及其餘帳戶以 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不詳人士,嗣該不 詳人士果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 手機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5萬元匯款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更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合計提領35萬元,並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該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 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4-基原簡-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985-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