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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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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謝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朱新福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新 福證述與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再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亦有上訴人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上訴 人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 一般合法之工作,而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 方指定之人,另原審就其申請電支帳號部分認為無參與犯意 ,為何在本件認為有參與犯意,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 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宗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如經層轉提領亦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知悉一般貸款資力評估所需之資訊及流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下稱「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推由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周有義、林容如、康智淵(下合稱周有義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贓款後續流向」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同欄位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第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周有義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義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銘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2、13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王偉霆」,及如事實欄所述金錢流向均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財務窘迫而尋求貸款,先循網路廣告途徑與不詳貸款顧問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怡霖」之人(下稱「楊怡霖」)聯繫,嗣再與自稱同公司業務專員之「王偉霆」接洽,而經其允為協助美化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愚,不具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復於112年8月9 日某時許,以本案帳戶,將「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帳戶、第 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及告訴人周有義等3 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暨該等贓款後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層轉至永豐帳戶 、第一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告訴人 周有義等3人證述明確(見偵29176卷第19-21、23-25頁、立 字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176卷第34-40頁、立 字卷第19-21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29176卷第27-30頁)、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176卷第89-95頁、訴字卷第41 -66頁)、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新店 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紀錄(見偵29176卷第75-79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89、92-9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 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 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 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 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 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見偵29176卷第61頁),並自述案發當 時為大學休學中(見訴字卷第89頁),曾從事餐飲業(見訴 字卷第89頁),並有投資股票經驗(見偵29176卷第119頁) ,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度申請增貸遭拒,轉 而向民間借貸業者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 司)申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31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富裕公 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9176卷第12 9、131頁、訴字卷第39-4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 有不只一次、分向金融金機構/民間借貸業者辦理貸款相關 經驗,顯可知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不論是程 序較為嚴謹之金融機構,或審查相對寬鬆之民間業者,率皆 要求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近3月薪資單等文書,實不 致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 資力證明。  ⒉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不僅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 資訊均毫不知悉,復未與其等實際見面或簽署任何契約文件 ,而僅有LINE之聯絡途徑,而關於對方是否確實在貸款顧問 公司任職,亦全無確信之根據,更未主動實施任何查證作為 。衡情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並非舊識,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遽信其等均不會將其帳 戶作違法之利用,稽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將帳戶內 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見偵29176卷第16頁),顯有確保縱 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 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之風險有所知悉。再核前揭被告與「王偉霆」之對話內容 中,對於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諸節,均未 見「王偉霆」有何文字說明及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被告亦未 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 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 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 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 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 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自述有投資股市及借貸之經驗,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 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王偉霆」將 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 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富裕公司,用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貸遭拒,乃 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等事實。惟該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 富裕公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可佐,事證已臻明確。況 該等情節反徵被告於案發前早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公司 申辦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 ,縱有資金困窘,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實無解於 被告責任之成立,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及實益,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 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王 偉霆」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 台北富邦銀行傳送之驗證碼先後轉知「王偉霆」,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完成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贓款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等語。惟紬繹本件被告依指示傳送驗證碼予「王偉霆」之時 間各係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32分許、17時31分許 、17時37分至38分許、17時41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4分 許(見訴字卷第61-64頁),均與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匯 款後,各該款項經人操作轉匯之時間相隔數日,是其舉顯非 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為完成贓款之層轉而層升犯意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先後 幫助詐騙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受有非微之損失(共108萬6,000元),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在學、從事餐飲業、月收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各洗錢財物各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洗錢財物雖曾流經本案帳戶,惟率皆於短時間內即再 度層轉,被告尚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當無私自保有洗錢財 物之可能,經權衡新法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 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 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已如前述,既 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見稱偵2917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58號卷(見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見稱偵1502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內容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流向 1 周有義 /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逕予更正)/50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逕予更正)轉匯49萬9,915元至永豐帳戶 2 林容如/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28萬6,000元 112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轉匯28萬5,815元至永豐帳戶 3 康智淵/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3時9分許/30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匯29萬9,915元至第一帳戶

2024-10-08

SLDM-113-訴-515-202410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高嘉鴻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張金枝、告 訴人林資恆(下稱張金枝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張金 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張金枝等2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高嘉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金 枝、林資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金枝、林資恆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資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嘉鴻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林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我信以為真,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安排的人等語。 2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跟和潤融資 借貸過,但因為正規銀行貸不過,「林先生」說交給代書美 化金流,就比較好貸過,我本來不敢給他,我自己也有疑慮 過,我有問他會不會把我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係 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 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 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 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 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 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金枝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資恆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資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07

CTDM-113-金簡-419-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 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力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許力升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 誠」)予許力升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許力升補足收入 證明。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 即向許力升稱可幫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 求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許力升依照其知識經驗 ,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 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 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許力升稱:轉 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 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而許力升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 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衛語彤(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案件審理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 、阮清郎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力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力升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 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6頁至 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升固坦承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3分許,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 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予被告許力升,稱 「林偉誠」可協助被告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被告許力升與 「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被告許力升 稱可幫被告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被告 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許力升即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 以LINE提供予「林偉誠」,「林偉誠」取得上開被告許力升 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許力升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 帳戶後,被告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即衛語彤,以此方 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被告許力升即依「林偉誠」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我當時身 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 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 是否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 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06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462 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溪守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張淑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李龍寶所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阮清郎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 )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 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將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 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衛語 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 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緝1395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25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核與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 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9頁、偵緝1395卷第92頁至第 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 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提款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衛語彤面交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 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 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 可徵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 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 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主張係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 並未預見「林偉誠」係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 「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 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 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 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我是許力升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 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這部分要再 麻煩林經理幫忙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 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 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實難認被告有 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 理公司之理由。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 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 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之「 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 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 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 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 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 件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然被告 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 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 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 ,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 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 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 付貨款(手機配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 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 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若上 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 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 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 項與詐騙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 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 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 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 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本 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 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 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 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林 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 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 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 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 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⑴依觀被告所提 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契 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中並有倘若挪用帳戶資金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觸法將由甲方(即麗豐資産股份有限公 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並無 能力判斷該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或不合常情之處,是由 契約內容可證其主觀上提供帳户並提領款項認知係為美化帳 戶,並無可能預見帳戶將遭非法集團利用,當無具備三人以 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⑵退步言之,縱然認被告許力升 所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假設),原判決認被告許力升所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已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林偉誠」經理之指示,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 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 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稽之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各於111年10月31日前,分別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 寶、阮清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29分、51分,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周溪守、張淑 玲、李龍寶、阮清郎詐取財物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 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 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之行為;其間,被告固有 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但 稽之上開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係欲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 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 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陳祐 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 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及所屬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⑶被告許力升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同的是,被告許力升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未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審諸貴院實務見解,例如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同樣係在美化帳戶而供別人匯入款 項,另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也說明縱使提供帳戶給他 人或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不法金流匯入之客觀情形,但要論 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至多僅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第185頁至第187頁所述)。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 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 ),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 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 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 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 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 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 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 ⑵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 、「陳祐俊貸款專員」、衛語彤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 ,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 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非上訴 意旨所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上訴狀所載「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經查本案全無上開三 人之證述,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力 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有不斷質疑「林偉誠」、「陳 祐俊貸款專員」,惟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 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 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 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 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前提供其帳戶號碼,事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顯 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推由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各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又被告許力升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 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 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此有前 述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力升於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 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謊稱為「付貨款(手機配件)」, 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 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 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 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而金 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 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 」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 ,況「林偉誠」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 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縱未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係直接提領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則辯護人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5號(此案係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上訴字第 1405號(此案雖經本院改判無罪,惟細繹其內容並無如本案 被告許力升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係貨款,而係行為人請行員 直接連絡匯款人)執以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衛語彤之 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 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衛語彤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 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 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衛語彤、「林偉誠」、「陳祐 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祐俊貸 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惟本件之人數縱 將「陳祐俊貸款專員」及「林偉誠」算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許力升及衛語彤亦已經達三人,是被告許力升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衛語彤輾轉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 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力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力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力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 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 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 非更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許力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 訂規定,對被告許力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⒊被告許力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被告許力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 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力升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原係提供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供「林偉誠」轉入款項 ,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林偉誠」要求, 在已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 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衛語彤,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 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 分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起 訴書認被告許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業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8頁),當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許力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 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判決有罪之部分,為相同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33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等告訴人遭詐欺、洗錢部分,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力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前述法律修正之適用,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雖因大腦損傷導致左手無法活動(見原審卷第258頁至 第259頁),但仍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然因經濟壓 力,即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所為並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 應受相當非難。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扮演之角色 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 告訴人遭詐騙所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全部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處 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甫於113年5月17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前 額葉及右顳葉挫傷出血、複雜性顏面骨折,有照片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尚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被告許力升提領後轉交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 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交付衛語彤款項之時間、地點 1 周溪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某時許,假冒為周溪守之外甥,以LINE聯繫周溪守,向周溪守佯稱:想向周溪守借款應急云云,周溪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30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虎尾惠來農會臨櫃匯款。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2 張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冒為張淑玲之姪子,以LINE聯繫張淑玲,向張淑玲佯稱:想請張淑玲先幫其匯款給其客戶,會再幫錢還給張淑玲云云,張淑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23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9分至3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3 李龍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李龍寶之姪子,以LINE聯繫李龍寶,向李龍寶佯稱:需要向李龍寶貸款云云,李龍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5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4 阮清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許,假冒為阮清郎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聯繫阮清郎,向阮清郎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阮清郎借款云云,阮清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臨櫃匯款。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2

TPHM-113-上訴-2670-2024100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 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祐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 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李卉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卉羚等7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卉羚等7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原 想要申辦信用卡,但臉書上的代辦人員建議我辦理信用貸 款,但由於我的存款不足,所以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對 方製造、美化金流紀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想過要 去害別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份子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9頁),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至23頁,併警二卷第251至252、第258、第3 67至36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李卉羚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 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81年工作迄今, 從事過汽車銷售、貨車司機、保全、家具及房屋銷售等 職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一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填 寫相關貸款文件、亦未論及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 計畫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 前連信用卡都辦不成,因此我知道我的信用不足,無法 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申辦貸款,雖然 我知道這樣的方式可能騙銀行的核貸人員,但至少我不 是騙附表的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根本無辦理信用貸 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 ,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 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 駁回之貸款之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且所謂貸款之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當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合理。  ⒋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之作用何在 應心知肚明,卻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轉帳3,000元代辦 費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0頁),被告以 此作為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乙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11年11月1日」 與LINE自稱「貸款陳專員」聯繫要申辦貸款,在那之前我 從未聽聞將來銀行,也沒有申辦過。而對方在111年11月1 日給我網路連結申辦本案帳戶,我申辦當日下午即在多那 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132頁 、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9頁),且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11年11 月1日」始詢問「貸款陳專員」是否有辦理貸款,經「貸 款陳專員」回以「現在有一間新開的銀行 「將來銀行」 貸款門檻低 有工作就能貸款 請問你有意願辦理嗎 這樣 才能為您做財力證明 提高您的過件率」,被告答以「將 來銀行要怎麼辦理」,經「貸款陳專員」於該日10時56分 許給予被告將來銀行申辦之網路連結後,被告於該日10時 58分回應「好 我先辦辦看」,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告知 「貸款陳專員」已申辦完畢等情(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 。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開戶日期卻是「111年10月28日」 、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開戶時序大不同,可徵被告早 在與「貸款陳專員」使用LINE進行貸款詢問前,早已申辦 妥本案帳戶甚明,並非對於將來銀行毫無所知。佐以被告 雖稱其有匯款3000元之代辦費用至「貸款陳專員」指定之 帳戶,再從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匯款 之3000元現金並非匯入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陳專員」所 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如何知 悉匯款帳號,足徵被告與詐欺分子早在111年11月1日前已 有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理可 疑應係與詐欺分子勾串後,事後以通訊軟體製作之不實對 話紀錄,故其所稱匯款之代辦費用3000元,是否果為被告 相信對方代辦貸款而匯款之損失,已無法盡信,自難以報 案、匯款及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 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 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自警、偵至原審、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 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李卉羚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卉羚等7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卉羚等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 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 ,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 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之量刑 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量刑較原審為重,係因檢察官 併案之犯罪事實增加一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並非因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 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 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7 人(檢察官併案本院部分增加1被害人)之多,各被害人 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55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前以汽車銷售、保全銷售、房仲等為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等個人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 卷),此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博仁 、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卉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李卉羚,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卉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⑦李卉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3頁) 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2 鄭筱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鄭筱梅,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2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鄭筱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⑦鄭筱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6頁) 3 楊建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FLOW」、「宏橘投資」聯繫楊建凱,並佯稱:加入「FLOW」APP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楊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4 田泰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田泰祺,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田泰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2頁、金簡卷第41至42、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57、189至19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5頁) ⑥田泰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1頁) 5 張文義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文義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帶領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⑤聯邦銀行匯款單(偵五卷第85頁) ⑥張文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至113頁) 6 張春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春鳳聯繫,並佯稱:加入至NCT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3分 3萬6,89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春鳳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317、327至331頁) ④張春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37至3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卷第345頁) 7 李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聯繫李志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8日10時25分許 26萬2,773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志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0至7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8頁) ⑤將來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67至368頁)

2024-10-02

KSHM-113-金上訴-517-2024100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 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並透過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黃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閎語渣打銀行 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閎語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銀行有債務協商,所以 才上網辦貸款,「林海成」跟我說我負債比例過高,他要 幫我做帳,讓金流好看以美化帳戶,所以我寄出本案2帳 戶,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卷第14、134頁)。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之目的既係在「做帳」、「美化金流」,可證 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 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後,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 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審酌被告僅透過 網路與「林海成」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 從確保「林海成」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 性,即應允素昧平生之「林海成」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 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 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之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被告已與附表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閎語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劉閎語佯稱:因劉閎語之賣貨便帳號尚未升級,導致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4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6分許 9萬9,987元 2 鄧怡婷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鄧怡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審核資料,以處理其全家好賣+平臺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01

TCDM-113-中金簡-1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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