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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言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田懿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 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號前,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告本 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疏 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 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所受之傷勢,除爭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第四 、第五腰椎線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 執;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 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9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雖據被告予以否認,但被告否認該等傷勢亦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因,無非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當下 前往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生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況 ,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檢查,亦未檢視出有何骨折異常之情形等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已有岡山醫院事後記載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所受傷勢,應包含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在事 故甫發生當下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有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之情形,但該等傷勢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 發生時,即經醫師診療確認之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勢部位要屬 同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07頁),復此經本院函詢岡 山醫院確認後,業據覆以: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結合病人口述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為創傷性 骨折之可能性高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考 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同年月21至24日、28、29日 及12月1日、5日、7日、12日、14日均至岡山醫院回診外, 其因右側持續胸痛,另於111年11月23日、28日尚有前往義 大醫院接受胸痛檢查之情況,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 見附民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持 續、密集回診,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續,所受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亦經醫師研判為創傷性骨折之可能性高,又肋骨 骨折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即 由傷處外觀加以確認,此應足認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 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非如同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傷害,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由密集就醫檢查所發現,反係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11年12月23日,才前往義大醫院 接受診療而確認,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 第87至95頁),復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可否確認乃 系爭事故所造成後,係據覆以:因原告於車禍事故非第一時 間至本院就診,且事故前無相關證據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院考量 原告主張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傷害,與其在系爭事故 甫發生即就診確認之傷勢部位(右側胸壁、右側肩膀、右側 前臂、雙側手部、右側小腿)均未見有具體關聯,且遍觀卷 附事證,亦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佐證,參以原告就醫既 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為之,此部分顯無法排除乃其 他事故所造成之可能,故原告仍主張其所受第四、第五腰椎 線性骨折之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右側胸壁鈍 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上揭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即與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有 關部分),難認有憑。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4、5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31至33頁、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義大醫院111年12 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 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然而,原告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 就診,均係接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 ,已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7至97頁), 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 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 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6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佳霖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9,6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原告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業係接受第四、第五腰 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同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6頁),並有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 第83至8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 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項目, 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7之項目: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自 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 設計師收入)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僅有 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 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前載傷勢因傷須休養之期間,應係111年11月1 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算2個月,已經本院核對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03頁)。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 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總薪資應為667,894 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薪資匯款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等資料既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已客觀呈現之薪資領取證明,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虞, 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就此雖有所爭執,並 聲請本院調取勞保投保資料予以釐清(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88頁),但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不僅投保 薪資設有級距上限,且任職未滿5人之公司,亦無強制投保 之要求,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更可以藉由職業工會 投保,是在原告已提出可信為真之薪資領取資料此情形下, 自無再調取投保資料以替代薪資證明之必要可言,此部分應 難認有何額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依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111,316元(計算式 :667,894元÷6個月=111,316),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 能工作,其自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個月正職美髮設計 師不能工作之損失222,63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8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 自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 售輪胎收入)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已如 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副職之輪胎販售收入損失,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手寫明細資料及存摺轉帳資料作為佐 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但上開手寫明細資料已據被 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雖欲用上載存摺 轉帳資料與手寫明細資料相互核對金流,然該等資料記載之 金額均無法互核一致(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287頁),甚至 原告自身計算輪胎收入損失時,尚有將更換一顆輪胎之工資 300元計入(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後續提出之存摺轉帳 資料、手寫明細資料之金額比對亦相差甚遠。因之,原告提 出之手寫明細資料既缺乏具體事證可認確實屬實,存摺明細 資料等金額,則不僅與其手寫明細資料不符,更與其自身計 算損害之方式不一,則原告仍主張其受有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173,160元,自無足取。 ⑹、附表編號9、1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9、11所示 之損失一情,已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3 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⑺、附表編號10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彎腰,因而請人協助 洗髮,受有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147至153頁)。然而,原告所提不能彎腰之傷勢 ,乃其所受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此觀原告書 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該等傷勢並無從 審認乃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自無足取。 ⑻、附表編號12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損壞一節 ,已有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且被 告對於物品損壞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上述財物損壞 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節,除眼鏡部分有提出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外,其餘部分原告提出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 物品之相關證明,並係以此計算損失金額(見附民卷第137 至141頁、第145頁),又該等重新購買之證明,均據被告否 認與原本購買之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 :一般人日常購買衣物服飾、生活用品等物後,本無長久保 存收據,以備遭他人不慎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且縱使 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衡情亦須考量時間經過予以計算折 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原告主張之物品確實有 損壞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屬原告已證 明有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金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毀損照片(見 附民卷第109至129頁)、原告所提部分物品之網路對照證明 (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新物品之購買價值證明(見附 民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 月購買(見本院卷第253頁)等情事,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 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暨目前坊 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金額之50%為限,即11,0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⑼、附表編號13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之損失一情, 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但該等費用均 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8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8 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6, 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45 0÷(3+1)=6,6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⑽、附表編號14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 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 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00元,應屬適當,而 堪採憑。 ⑾、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358,270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6,942元、編號2 之項目:3,670元、編號4之項目:550元、編號5之項目:36 ,000元、編號7之項目:222,632元、編號9之項目:8,400元 、編號11之項目:2,435元、編號12之項目:11,028元、編 號13之項目:6,613元、編號14之項目: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8,27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113元後,尚可請求290,15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 開庭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用6,942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之醫療費用1,270元、3趟就診車資2,400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院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50元 不爭執。 0 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 不爭執。 0 佳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6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設計師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則請法院審酌。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請法院審酌。 0 精油貼布8,400元 不爭執。 00 因傷請人協助洗髮費用4,200元 爭執,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車禍無關,且原告已有專人看護,無額外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00 醫療用品及束腰費用2,435元 不爭執。 00 安全帽(4,400元)、眼鏡(2,500元)、鞋子(1,100元)、手錶(5,990元)、背包(3,600元)、衣褲(1,300元)、外套(1,526元)、手機保護貼損壞(1,640元)等物品之換新費用22,056元 對於物品有損壞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且如果要計算折舊,希望以70%計算。 00 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0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一切事證為認定。

2024-11-07

GSEV-113-岡簡-27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月28日7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55分許 」,倒數第3行「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更 正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 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 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 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祐暄因而 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精神 不濟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 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馮科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科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編號燕子高分9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余崇 榮、黃祐暄2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3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右手 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另黃祐暄亦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 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崇榮、黃祐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科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崇榮、黃祐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7

CTDM-113-交簡-207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第11至14 行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43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即百分之0. 1555(計算式:155.5mg/dl÷1000=0.1555%,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5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 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林榮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 區橫山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張重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榮福 並因此受傷而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林榮福抽 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重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許可書、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5

CTDM-113-交簡-2100-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 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70-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 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 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 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 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 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 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 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 ,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 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 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往北向直行(行 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直行指向線),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東方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和平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車道,亦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從和平路中線快車道(直行車 道)左轉東方路;適蔡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該路 口號誌顯示黃燈之際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昀融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 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 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尚未經註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所示,和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該處地面繪 設有白色之左轉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 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 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 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2月29日9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0601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所為誠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復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交簡-1766-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09年間發 生車禍,導致腦部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精神狀態缺損,認知功能 有極重度之障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經過治療 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 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78-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65-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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