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言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田懿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
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號前,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告本
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疏
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
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所受之傷勢,除爭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第四
、第五腰椎線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
執;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
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9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雖據被告予以否認,但被告否認該等傷勢亦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因,無非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當下
前往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生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況
,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檢查,亦未檢視出有何骨折異常之情形等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已有岡山醫院事後記載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所受傷勢,應包含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在事
故甫發生當下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有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之情形,但該等傷勢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
發生時,即經醫師診療確認之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勢部位要屬
同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07頁),復此經本院函詢岡
山醫院確認後,業據覆以: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結合病人口述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為創傷性
骨折之可能性高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考
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同年月21至24日、28、29日
及12月1日、5日、7日、12日、14日均至岡山醫院回診外,
其因右側持續胸痛,另於111年11月23日、28日尚有前往義
大醫院接受胸痛檢查之情況,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
見附民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持
續、密集回診,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續,所受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亦經醫師研判為創傷性骨折之可能性高,又肋骨
骨折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即
由傷處外觀加以確認,此應足認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
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非如同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傷害,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由密集就醫檢查所發現,反係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11年12月23日,才前往義大醫院
接受診療而確認,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
第87至95頁),復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可否確認乃
系爭事故所造成後,係據覆以:因原告於車禍事故非第一時
間至本院就診,且事故前無相關證據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院考量
原告主張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傷害,與其在系爭事故
甫發生即就診確認之傷勢部位(右側胸壁、右側肩膀、右側
前臂、雙側手部、右側小腿)均未見有具體關聯,且遍觀卷
附事證,亦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佐證,參以原告就醫既
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為之,此部分顯無法排除乃其
他事故所造成之可能,故原告仍主張其所受第四、第五腰椎
線性骨折之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右側胸壁鈍
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上揭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即與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有
關部分),難認有憑。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4、5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31至33頁、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義大醫院111年12
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
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然而,原告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
就診,均係接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
,已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7至97頁),
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
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
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6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佳霖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9,6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原告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業係接受第四、第五腰
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同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6頁),並有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
第83至8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
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項目,
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7之項目: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自
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
設計師收入)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僅有
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
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前載傷勢因傷須休養之期間,應係111年11月1
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算2個月,已經本院核對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03頁)。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
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總薪資應為667,894
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薪資匯款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等資料既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已客觀呈現之薪資領取證明,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虞,
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就此雖有所爭執,並
聲請本院調取勞保投保資料予以釐清(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88頁),但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不僅投保
薪資設有級距上限,且任職未滿5人之公司,亦無強制投保
之要求,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更可以藉由職業工會
投保,是在原告已提出可信為真之薪資領取資料此情形下,
自無再調取投保資料以替代薪資證明之必要可言,此部分應
難認有何額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依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111,316元(計算式
:667,894元÷6個月=111,316),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
能工作,其自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個月正職美髮設計
師不能工作之損失222,63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8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
自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
售輪胎收入)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已如
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副職之輪胎販售收入損失,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手寫明細資料及存摺轉帳資料作為佐
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但上開手寫明細資料已據被
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雖欲用上載存摺
轉帳資料與手寫明細資料相互核對金流,然該等資料記載之
金額均無法互核一致(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287頁),甚至
原告自身計算輪胎收入損失時,尚有將更換一顆輪胎之工資
300元計入(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後續提出之存摺轉帳
資料、手寫明細資料之金額比對亦相差甚遠。因之,原告提
出之手寫明細資料既缺乏具體事證可認確實屬實,存摺明細
資料等金額,則不僅與其手寫明細資料不符,更與其自身計
算損害之方式不一,則原告仍主張其受有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173,160元,自無足取。
⑹、附表編號9、1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9、11所示
之損失一情,已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3
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⑺、附表編號10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彎腰,因而請人協助
洗髮,受有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147至153頁)。然而,原告所提不能彎腰之傷勢
,乃其所受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此觀原告書
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該等傷勢並無從
審認乃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自無足取。
⑻、附表編號12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損壞一節
,已有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且被
告對於物品損壞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上述財物損壞
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節,除眼鏡部分有提出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外,其餘部分原告提出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
物品之相關證明,並係以此計算損失金額(見附民卷第137
至141頁、第145頁),又該等重新購買之證明,均據被告否
認與原本購買之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
:一般人日常購買衣物服飾、生活用品等物後,本無長久保
存收據,以備遭他人不慎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且縱使
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衡情亦須考量時間經過予以計算折
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原告主張之物品確實有
損壞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屬原告已證
明有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金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毀損照片(見
附民卷第109至129頁)、原告所提部分物品之網路對照證明
(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新物品之購買價值證明(見附
民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
月購買(見本院卷第253頁)等情事,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
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暨目前坊
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金額之50%為限,即11,0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⑼、附表編號13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之損失一情,
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但該等費用均
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8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8
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6,
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45
0÷(3+1)=6,6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⑽、附表編號14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
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
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00元,應屬適當,而
堪採憑。
⑾、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358,270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6,942元、編號2
之項目:3,670元、編號4之項目:550元、編號5之項目:36
,000元、編號7之項目:222,632元、編號9之項目:8,400元
、編號11之項目:2,435元、編號12之項目:11,028元、編
號13之項目:6,613元、編號14之項目: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8,27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113元後,尚可請求290,15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
開庭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用6,942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之醫療費用1,270元、3趟就診車資2,400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院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50元 不爭執。 0 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 不爭執。 0 佳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6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設計師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則請法院審酌。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請法院審酌。 0 精油貼布8,400元 不爭執。 00 因傷請人協助洗髮費用4,200元 爭執,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車禍無關,且原告已有專人看護,無額外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00 醫療用品及束腰費用2,435元 不爭執。 00 安全帽(4,400元)、眼鏡(2,500元)、鞋子(1,100元)、手錶(5,990元)、背包(3,600元)、衣褲(1,300元)、外套(1,526元)、手機保護貼損壞(1,640元)等物品之換新費用22,056元 對於物品有損壞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且如果要計算折舊,希望以70%計算。 00 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0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一切事證為認定。
GSEV-113-岡簡-27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