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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沅澤即林溫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週 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 .72%)。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48萬9669元未 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 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3-訴-353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杜奕瑾即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 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董事 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 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對人113年7月22日之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會議程、會議紀錄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3年10月1 7日科會綜字第1130065871號函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之 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 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20條部分,僅屬 捐助章程載明修正沿革及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3-法-1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褚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4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 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8.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5% ),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自第8 期即109年5月4日起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償還寬限期 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 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 ,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萬31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 款期間為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1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萬2054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4月9日起至118年4月9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1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9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萬6183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75萬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8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萬3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29萬2054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9萬6183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0-30

TPDV-113-訴-463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張智超(即張聰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90888 7 1 500

2024-10-30

TPDV-113-除-15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李蕙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1427-0 1 2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48723-1 1 7

2024-10-30

TPDV-113-除-145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貴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貴森」、「黃 敏昌」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 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 「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 貴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2-重訴-313-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6、48、6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7日起至 118年7月7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6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39%),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47萬8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二)被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9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 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7.0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83%),若 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萬3026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 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84%),若 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萬2722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 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3.0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3%),若 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 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萬6988元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205萬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0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47萬851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計算。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5萬3026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8萬2722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4萬6988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0-30

TPDV-113-訴-50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周灑鈴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海邊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1909號 執行命令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4萬1959元 ;又債務人洪海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為86萬1666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即為86萬16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6萬1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20萬5917元 2 新光人壽 AJQE19623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1萬3006元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49萬4605元 4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4萬8138元 合計 86萬1666元

2024-10-30

TPDV-113-訴-4180-20241030-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龍盈婷 再審被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繼續審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 再審原告請求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 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人到庭2次,法官要求我與被告調解,律 師勸導後,再審原告才答應,調解程序中,調解人沒有拿調 解書一一講解。當時律師請再審原告到門外,說可領32萬, 20萬是7個月基本工資,12萬是精神補償,隨後進調解室, 再審原告表示答應,調解人員要求在紙上簽名,並說回家後 會收到資料。當時再審原告是被騙簽名。再審原告是在昇恆 昌工作,卻說是在再審被告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 作期間遭其他員工打罵、霸凌。公司將再審原告開除後僅給 付27萬5000元,調解內容不公道等語。並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 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遍 觀其書狀,除陳述工作期間所受不當待遇及對再審被告之不 滿外,均係針對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之調解程序提出質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原 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勞再-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 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 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救-11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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