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
「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
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
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
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
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
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
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
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
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
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
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
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
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
.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
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
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
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
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
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
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
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
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
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
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
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
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
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
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
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
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
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
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
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
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