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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 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 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 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 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4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 「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 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 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 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 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 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 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 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 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 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 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 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 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 .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 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 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 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 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 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 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 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 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 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 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 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 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 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 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 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 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 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 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 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 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易-7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77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 生活無法自理,且其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無多餘生活費僱請 看護,加上祖父母均為90歲高齡,其為父親及祖父母之主要 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擔 任詐欺車手的酬勞為何?何人發放給你?)酬勞不一定,大 約是我取款金額的1%至1.5%之間,都是從我取款得手的詐欺 款項內抽取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本件是否獲有報酬?)本件沒有」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被告擔任車手既係於向被害 人取款成功後,始得自其所取得金額內取得1%至1.5%間不等 之報酬,而本案向告訴人陳○德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 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價值觀念偏差, 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 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南投 縣鹿谷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說明其父親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4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訴-456-202411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金訴-19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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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孔 財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 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 達,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 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 案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 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 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 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 後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 雄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 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 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 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 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 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 9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1

CHDM-113-交易-8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 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 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 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 、「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 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 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 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 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 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 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 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 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 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 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 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 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 、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 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 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 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 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 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 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 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 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 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 ,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 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 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 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 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2024-11-01

CHDM-113-訴-528-20241101-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經友人蔡鈺鋒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安均」之人(下稱「蔡安均 」),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甘肅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蔡安均」,並以LINE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蔡安均」,以此方式容任「蔡安均」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蔡安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 服人員傳訊予何明娟,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購物,需透過平臺 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何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明 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蔡安均」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畫面擷圖及 其與蔡鈺鋒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 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目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然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9時12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19日19時31分 9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19日19時49分 1萬6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19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承翰應給付何明娟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餘額新臺幣14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何明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何明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承翰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0月間應給付與何明娟之新臺幣50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2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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