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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簡-24-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胤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胤翔與丙○○、癸○○、壬○○、庚○○、辛○○、丁○○及甲○○等人 (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丙○○ 與戊○○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分手後,要求戊 ○○返還贈與物之費用,並邀約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梓官港口 店(下稱本案超商)簽立本票,丙○○同時通知丁○○到場協助 ,丁○○即駕車附載辛○○及少年葉○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現場後,丁○○填妥本票後交予 戊○○捺印,戊○○用印後隨即離去。而何胤翔經甲○○通知後, 竟與癸○○、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附 載庚○○,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與甲○○ 駕車附載之丙○○、癸○○及獨自騎乘機車之壬○○等人,相約於 同日21時37分抵達現場,俟丙○○得知本票非由戊○○親自簽立 ,乃要求戊○○重新簽立本票,戊○○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 本案超商,何胤翔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持西瓜 刀向戊○○揮舞,致戊○○心生畏懼而逃往本案超商內,何胤翔 、癸○○、壬○○即與戊○○拉扯及追趕,戊○○趁隙躲入本案超商 廁所,何胤翔、癸○○、壬○○等人遂強行打開廁所門鎖後包圍 戊○○,並將其帶往戶外座位區重新簽立本票,期間何胤翔、 癸○○及壬○○徒手毆打戊○○,丙○○、庚○○、辛○○、甲○○、丁○○ 及葉○欣則在旁加以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胤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3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5、89至 91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140、319、325、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癸○○、壬○○、 庚○○、辛○○、丁○○、甲○○及葉○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5至9、17至39、44至57、63至71、81至84、93至104頁 、偵一卷第13至21、25至27、31至33、43至45、51至53、59 至61、285至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扣案西瓜刀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扣案西瓜刀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77、181至185 、213至2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 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少,且被告 有使用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 ,且被告並未以該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而僅係以之恫嚇告訴 人,又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 ,其餘共犯均僅係在場助勢,另本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 害未擴散波及他人或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輕氣 盛,僅因友人邀約,即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 本案超商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毆打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犯行,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角色 、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 ;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並 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4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01至303、34 3頁);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37至342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家族事業(審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1支及西瓜刀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聯繫糾集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西瓜刀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6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674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稱審訴卷。

2025-03-17

CTDM-113-審訴-20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彥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 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的時間尚屬 短暫,且自被害人王金德傷勢觀之(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 側腕部挫傷),並未造成嚴重傷害。而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 在本案卡拉OK之大廳,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公 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未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鬥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彥鈞、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前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與王金德發生衝突,而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香水卡拉 OK店,明知該店大廳尚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會 經過該處,若聚眾毆打他人,將波及店內員工及其他消費者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毆打王金德(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王金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彥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吳典穎、馮嘉 煌、鍾任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影像、到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嫌。被告與其 他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序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14

PTDM-114-簡-97-202503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5 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世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1、6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 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五、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3-簡上-141-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糾紛,並欲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 ,遭員警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辱罵 「幹你娘機掰」、言語咆哮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裁罰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 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3-14

TTDM-114-東秩-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名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名揚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名揚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函及送達證 書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圖利聚眾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1年3、4月間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

2025-03-14

TYDM-114-聲-40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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