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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惠雯 被 告 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蓉 追加被告 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 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0元(醫療費用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以112年3月3日準備書(三)狀,追加事業主欣達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承攬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億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六億公司、欣達公司應與被告天仁公司連帶負給 付之責(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以112年4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17頁 )。復以113年8月21日追加起訴⑵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1,404元,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萬8,254元,及自追加起訴⑵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 223至231頁)。末以113年8月28日追加起訴⑶狀,擴張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擴張工作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其餘金額不變),及自追加起訴 ⑶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三第255至26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職業 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依被告天仁公司或現場負責人指示之工作,日薪1,200元;在職期間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11年2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天仁公司車輛前往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施工後,工作期間右腳拇指遭該案場中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當日原告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合併感染而於同年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原告因執行工作受有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被告天仁公司施工案場,現場存有為數不寡之刺角物、凸出物,被告天仁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等器具,供原告使用,然被告天仁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為之,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賠償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支出50元醫療費用。⑵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19日,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共受有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64=76,800)。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並非截肢之原因,則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進出醫院治療、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尚未完全康復,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退步言,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76,800元: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0元之工資補償。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2項、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級,被告天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原告日薪計算,給付540日之失能補償648,000元(1,200×540=648,000)。另被告天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提繳級距計算,自原告受雇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天仁公司短少提繳金額如112年4月26日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27,25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提繳之。 (二)被告天仁公司係承攬六億公司之工程,六億公司則係承攬欣 達公司之工程,因而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 ,六億公司為承攬人,天仁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被告欣達公 司並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因此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均未確實落實危 害告知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且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 職災之發生。是被告欣達公司及被告六億公司,均有未依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 予(次)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且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檢查現場勞工鞋底是否安全。因而,被告欣達公司、六億 公司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天 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無須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連帶給付。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及自追加起訴⑶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仁公司略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 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作業 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此有 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臨時人員危 害告知紀錄表」可憑,且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 、反光背心、安全鞋等防護具,並多次提醒防護具之重要性 ,然原告依然故我,並未穿著安全鞋。原告主張工作期間右 腳大拇指遭釘子刺傷,合併感染貧血、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111年2月8日16時30分工作結束 後,原告離開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受傷之情況,顯見原告 並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而係離開工地後自身或其他因素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之傷病 亦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六億公司略以:天仁公司已於原告施工前辦理工作場所 環境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 作業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 並無原告所稱天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小時,其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何時受傷?受 傷地點為何處?當時傷勢如何?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受有 職業災害,顯然可疑。又釘子所致傷勢應為刺傷,然原告稱 其受傷原因係遭釘子割傷,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右腳大拇指割傷,均與釘子所致之受傷原因為刺傷不同。且 原告若於工作期間受傷,衡情應儘速通知天仁公司派車載送 或通知救護車就近就醫,然原告捨近求遠,不僅未告知天仁 公司,反至距離受傷地點62.6公里、車程達59分鐘之小港醫 院,並延宕至當日18時43分始就醫,顯有違常理,原告所稱 其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受傷一節,應非事實。再依小港醫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刺傷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然11 1年2月8日之安平區並未降雨,可推知原告縱使曾有刺傷並 因接觸雨水而感染,其時間當在111年2月8日之前;再由小 港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口為111年2月8日以前受傷且已紅腫 數日,益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111年2月8日於台南安平區汙 水廠工作時右腳拇指遭釘子割傷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欣達公司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右腳大腳趾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地 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云云,然並無人親眼看見其受傷或 其具體傷勢,況依小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回函結果,原告右 腳大腳趾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被釘子割傷且 紅腫數日,甚至已因超過一個禮拜之感染出現異味,更已使 原告產生低燒、畏寒、食慾不振、輕度呼吸困難及血尿等不 適長達3天;且依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原告右腳大腳趾如按 其所稱於前一日工作期間遭釘子所傷,其「洞口應該會更大 、更明顯一點」,但證人羅世豪在111年2月9日為原告診治 時,卻未見其右腳大腳趾上有明確遭釘子所傷之痕跡。而將 證人之證述與有關醫事資料結合,可合理推斷本件實際情況 應係:原告右腳大拇指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 受傷且紅腫數日,但原告卻放任不管、未就醫照護傷口致感 染發炎,後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原告又未做好適當防護 而使其傷口大量接觸海水、雨水,進而導致新的細菌侵入其 舊有傷口,引發嚴重惡化、紅腫發炎、疼痛不適,至此其才 隨便以米袋將右腳包裹,並於當日晚間赴小港醫院急診。原 告主張本件構成職災云云,應非實情。  ⑵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6日 之函覆結果已清楚表明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心血管疾病 且病情複雜,實難判斷該職災與原告111年2月11日所進行之 右腳大腳趾切除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由證人羅世豪之 證述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之函覆結果,若非原告右腳大 腳趾上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治療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 染多時,後又於工作期間放任其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 且不斷行走、摩擦,即便原告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 遭釘子所傷,其右腳大腳趾於客觀上也不會惡化如此快速致 必須於111年2月11日進行切除手術。換言之,如撇除原告罹 患糖尿病與心臟心血管疾病、右腳大腳趾存在尚未癒合之舊 傷口且感染多時、未及時就醫又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 大量接觸且不斷行走、摩擦等原告自身因素之影響,僅就其 所稱於111年2月8日有發生上開職災而言,實難認於一般情 形下,均會發生於僅三天後之111年2月11日須進行右腳大腳 趾切除手術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 1年6月17日所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2月16日之函覆結果及高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 認與原告111年2月8日所發生之職災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欣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⑶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且該職災與其後續截趾、截肢 間具有因果關係,考量原告傷口迅速惡化致必須截趾、截肢 之主要原因,在於其自身所患糖尿病控制不良,右腳大腳趾 上又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診治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染 多時,加之原告在發現自己遭釘子所傷後,非但未於第一時 間將此事告知工地其他人以尋求協助、盡快就醫,反而選擇 「繼續撿垃圾」、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且不 斷行走、摩擦,遲至近8個小時後才遠赴距離工地62.6公里 之小港醫院急診,種種行徑均進一步加劇其右腳大腳趾之感 染惡化並造成後續截趾、截肢之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使欣達公司須就此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將該賠償或補償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廠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予 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之 工程雜項工作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1,200元,經被告天仁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 廠,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被告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被告六億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欣達公司 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未確實落實危害告知及教 育訓練之內容,並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職災之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 施工時,右腳大拇趾遭該案場中之釘子割傷,於同年2月11 日進行腳趾切斷術,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 術,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及未對原 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 右腳膝下截肢之傷害。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有 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 (二)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腳大 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右腳膝下截 肢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 場施工時,其右腳大拇趾遭案場中之釘子割傷(下稱系爭傷 害),於同日赴小港醫院就診,嗣因合併感染,貧血,糖尿 病,於同年2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等情,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查,依 原告陳稱:那天有下雨,伊一個人進去撿垃圾,伊踩到釘子 ,伊就拔起來,但沒有流血,伊就繼續撿垃圾,伊有跟證人 陳志成說伊的腳不舒服,有將鞋脫下來給他看,都紅腫起來 ,他叫伊躲在貨櫃屋休息,伊休息到4點20分左右,當時伊 的腳很痛,伊叫證人快一點回去,車子總共有六個人,車子 裡面的人都知道伊腳受傷的事情,車子先開去郵局領錢,在 那邊發錢,後來因為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警察開紅單後,司 機才開回百冠停車場,伊就騎機車去小港醫院等語(卷一第 222至223頁)。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在天仁公司負責載送工 人上下班,到工地之後,要負責分配工作;(問:原告有沒 有在上班時候跟你說她的腳被釘子割傷?)沒有,她只有跟 伊說她不舒服,伊就請她去休息室休息,原告跟伊說她不舒 服的那一天,載送他們回家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沒 有跟伊說要去醫院,伊把原告載到公司的停車場等語(卷一 第218至219頁)。證人廖健富證稱:伊之前在天仁公司上班 ,伊是在111年2月8日下班搭車回高雄的路上,在車上聽到 原告說她有被釘子刺到,當時她用米袋包起來,包米袋的腳 沒有穿鞋子,另一腳有穿鞋子,伊向廖惠雯(即原告之配偶 )稱上班的時後伊就知道原告腳受傷,是有朋友來告訴伊, 有一個女生受傷等語(卷二第11至14頁、第29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確有告知陳志 成其身體不舒服,並因此於休息室休息,下班搭乘車輛返家 時,其一腳以米袋包紮,並向廖健富稱其遭釘子刺傷,足見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右腳遭釘子刺傷之事實, 並非無稽。  ⑵次依小港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其中11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訴 Right foot cuttingwound with odor for o ver one week.(右腳割傷且有異味超過一個禮拜) 」、「病 史 According to herself,she was puncture by the dirt y nail during work1+ weeks ago.(病人在安平海邊工作, 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沒就醫照護傷口, 傷口後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下稱系爭病歷摘要」( 卷二第166頁),亦與原告主張111年2月8日當天有下雨,其 在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後仍繼 續工作之情相符,系爭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受傷之日期為「一 週前」,雖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一致,然111年2月8日為農 曆初八,一週前約為農曆除夕或初一左右,依被告天仁公司 陳稱:過年的第1天是2月8日開工,過年大約休10天左右, 工地是在台南安平工業區污水廠,原告在工地是負責廢棄物 的清運工作等語(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天仁公司於111年 2月8日一週前即1月底或2月初因農曆過年放假,原告並未至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係在「一週 前」工作受傷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而據證人即原告主 治醫師羅世豪證稱:伊在2月9日到病房看到原告右腳紅腫有 感染的現象,所以給予抗生素的治療,因傷口的狀況不好, 有照會整形外科做清創的手術;伊是根據2月9日入院病歷記 載,得知原告是在海邊工作時,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 右腳大拇指,這是依據值班住院醫生嚴佩綺醫師記載的,11 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是拷貝入院的紀錄,嚴醫生當時詢 問後記載下來的,不是伊詢問病人後紀錄下來,是病歷自動 帶入的;(問:由病人傷口能否判斷是111.2.8 造成之傷害 ,或之前之舊傷?)病人是糖尿病史,我認為她之前有循環 不好,可能有一些傷口的存在,如果她2月8日當天受傷,會 造成腳趾惡化的速度更快,新的傷口會比較鮮紅、比較紅腫 ,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轉為灰、白以及紫色,所以當下 認為是一個新舊傷口交雜,沒有辦法判斷是2 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的;(問:新舊傷口交雜是何意?)看原告 腳受傷的照片,大腳趾的部份有比較紅腫的地方,可能是新 出來的,有一些灰白泛紫的部份,可能時間比較久;(問: 依據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排除原告的傷口不是2月8 日受傷的嗎?)沒有辦法,因為當下的傷口,有新舊,沒有 辦法排除是2月8日造成的;卷一第161頁大拇趾尖端上面有 泛白的部分是時間比較久一點,第160頁照片腳背紅腫的現 象是新傷,也是有可能是腳底刺傷或割傷所造成的紅腫,但 也有能是舊傷沒有妥善處理,有新的細菌跑進去,造成紅腫 ,但第160頁照片是比近期發炎的狀況;伊看過剛入院的照 片,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傷口,如果是2月8日被刺傷又發炎, 不一定會有明確的傷口等語(卷二第233至241頁)。復依小 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稱:「病 人張簡惠敏君病況說明如下:需闡明時序為111/2/8急診就 醫,111/2/9夜間上病房,111/2/10上午主治醫師羅世豪第 一次診視病人…。此傷口可能會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 而導致截趾。但若排除所有舊傷口,111/2/8上午受傷到111 /2/10上午診視時速度有點太快了,只能說有可能,但機會 較低。當下判斷組織有異味及壞死之狀況,單純藥物治療 救回來的機率不高,一直放著會變成感染源,認為截趾可能 是較好的做法,故照會整形外科醫師評估,經整外醫師建議 進行腳趾切斷術。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加上感染應是導致本 次截趾的元兇。⑴若舊傷未痊癒且大量接觸海水,依然有可 能感染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⑵若舊傷有早期照護,2/8遭 釘子所傷後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的機會比較小。⑴若受傷 能夠及早治療,可以降低傷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反過來說 ,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可能導致傷口摩擦 致惡化)是會提高其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的。⑵循環不良 且有異味,表示部分組織壞死並有感染現象,故建議切除以 移除感染源。造成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 免疫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⑶比例非常難拿 捏,糖尿病控制不良最高,其次為感染。」(卷三第169、1 71頁)。是系爭病歷摘要係依值班醫師之記載帶入,並非原 告主治醫師羅世豪所為,而依證人羅世豪醫生所見,原告右 腳大拇趾係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況,無法判斷是2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故無法排除111年2月8日造成之可能。另 依小港醫院回函,如排除所有舊傷,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 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 趾,速度雖有點太快,機會較低,但仍非無可能性,而造成 原告截趾之原因為其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及傷口感染所致。  ⑶綜合原告於111年2月8日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確有受傷 ,其以米袋包紮受傷之右腳,並於該日搭車返家時告知廖健 富其係遭釘子刺傷,系爭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係在安平海邊 工作時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傷口後續曾大量接 觸海水及雨水,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受傷情節相符,又羅世 豪醫師證稱原告右腳大拇趾有新舊傷併呈,無法排除111年2 月8日造成之可能,及小港醫院回函亦稱,如排除所有舊傷 ,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 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趾,速度雖過快,機率較小,但仍 非無可能性等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在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因合併感 染,於同年月11日進行腳趾切斷術,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於值班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一週前」, 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之一週前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 未至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且亦無法排除值班醫師有誤聽 或誤載之可能,是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主訴在一週前工作 受傷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右腳膝下截肢之傷 害。經查,依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6月13日因右足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於同年6月1 7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卷一第145頁)。本院囑託高醫鑑定 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而截趾與事後之膝下截肢有 無因果關係。經高醫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6鑑定意見書 略以:一;案情概要:病人張女士在111年2月8日…急診就醫 ,於111年2月9日入住小港醫院的感染內科病房,直到111年 3月1日出院。期間111年2月11日整形外科執行右腳第一拇指 截肢,當時的病理報告沒有顯示骨頭受到影響,臨床照護當 時也評估是否有糖尿病患者容易併發之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之 可能性。而111年2月15日病人其上下肢血壓比檢查顯示右側 為1.13,無明顯下肢動脈血管阻塞之問題。根據病人出院後 於111年3月23日在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 燥的,沒有其他發紅之描述。之後直到111年6月13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前,病人在小港感染科診無看到就醫之 記錄…。之後,111年6月13日因為主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來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根據當時急診病例記載:病人右足部 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以及壞死發炎之狀況…之後病人於111年6 月17日接受右膝下截肢,而病理報告描述的是與周邊動脈血 管阻塞之表現符合。二、鑑定意見:依案情概要所述,因為 病人於111年3月23日小港醫院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燥的, 111年5月之後在小港醫院急診記錄中也無描述到關於右足之 狀況。因此,難以證實關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與111年 6月17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右腳膝下 截肢原因很多,足部感染僅是眾多原因之一。糖尿病個案本 身足部的感覺容易異常,導致對足部傷口之感受會較不敏感 ,再加上血管容易硬化導致循環變差,這些因素都有可能會 導致個案右足部的感染。」(卷三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事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 日遭釘子刺傷所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尚難證明有何因果關 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 則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 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 予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 之工程雜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天仁工程行為薛世仁所獨資,被告天仁公司負責人為薛世仁 ,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薛世仁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此據被告 天仁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14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卷二第129、131頁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經被告天仁 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廠,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工作。是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次承攬人,被告天仁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應事前告知六億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 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六億公司對天仁公司亦負有前述告知義 務,如有違反致天仁公司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天仁公司辯稱其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告知及 必要教育訓練,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安全鞋 等防護具,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 」、「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為憑。經查,雇主對於搬 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汙水 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廢棄物中含有刺角物、凸出物   等,被告天仁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 使原告確實使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證人陳志成證稱 :安全鞋不是公司提供,是工人自己要準備,安全鞋前面要 有鐵,不會壓到腳的,如果買好一點的安全鞋,連底部也會 有鐵,六億公司的人員基本上都會檢查裝備等語(卷一第22 1至222頁)。證人童尹燸證稱:(問:你們在開始工作之前 ,現場會有人檢查你們有佩戴相關的設備?)有,會檢查並 看一下我們的鞋子,有時候會查看鞋底,有時候不會查看鞋 底,公司要求鞋子一定要穿安全鞋,但是沒有說穿什麼樣的 安全鞋;(問:如果檢查時,現場的主管認為不合格,是否 還會讓他繼續工作?)要看情況,看工作的輕重,伊有看過 鞋子不合格請他離開,因為他沒有穿安全鞋,鞋子上面沒有 鐵片等語(卷二第17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天仁公司 並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等施工人員,雖有要求人員應穿著安 全鞋,然僅要求鞋面須有鐵片防護,並未要求鞋底須有防護 措施,且每次檢查時,僅著重鞋面有無鐵片之檢查,而未落 實鞋底之檢查。又觀之被告天仁公司提出「危害告知及教育 訓練簽到單」之「工作環境」欄並未記載關於汙水廠之工作 環境,「危害防護措施」欄亦僅記載「進入工區配戴安全帽 並依各類危害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並未具體告知其危 害因素及應配戴何種防護具,「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 之內容亦復如此(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亦未提出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相關證明。是被告天仁公司未置備適當之安全鞋 ,並使原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汙水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時,遭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被告天仁公司自有違 反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 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右腳大拇趾割傷,於小港醫院就診,並支 出證明書費50元,有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19、2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自無不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於111年2月11 日接受住院治療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21日,並經醫囑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4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 8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然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日薪制人員,每 日工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及228和平紀念日後為45日【(64÷7×2=1 8,64-1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1,200×45=54,000)。  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 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依高醫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189萬8,452元。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 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所 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自難信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大腳趾截肢,以原告從事 工地清潔雜工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16%,此有 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199頁),是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至少減損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同年3月1日出院後應 休養45日至同年4月14日,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1年7月4日)止,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原告每月工作 日數約22日,每月工資應有26,400元(1,200×22=26,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5,869元【計算方式為:41,184× 14.00000000+(41,1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 0000)=585,86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慰撫金:原告正值中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 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16%,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係從事清潔雜工工作,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 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天仁公司、六億公司及欣達 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40億元,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卷二133至137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 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 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 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 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2 月8日上午工作時即踩到釘子,然仍繼續工作,事後雖感身 體不適,亦未積極就醫,延宕至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始至小 港醫院就診(卷一第159頁)。又承前證人羅世豪醫師之證 詞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覆 內容,羅世豪醫師於111年2月10日診視病人時,原告大拇趾 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態,比較紅腫的部分應屬新傷,灰白泛紫 的部分,可能時間較久,但若受傷能夠及早治療,可降低傷 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可能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提高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 故而造成原告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免疫 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即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 加上感染為導致原告截趾之元兇。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 於111年2月8日上午腳趾遭釘子刺傷後,未積極就醫,仍繼 續工作,而將其傷口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迨於晚間6時43分許就醫時,其大拇 趾組織已壞死,並有感染現象,只得進行腳趾切斷術以移除 感染源,則原告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循環及免疫力均較一般 常人為差,其受傷後亦未積極就醫致增加感染機率,其延誤 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糖尿病舊疾,增加截趾之機率,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50%,即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960元【(50+54,000+585,869+300,000)×50% =46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天 仁公司,被告天仁公司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30日僱用原 告。查依原告與天仁工程行簽訂之約僱個人承攬切結書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卷一第9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受僱日為同年10月1日,被告天仁公司辯稱係於110年10月30 日僱用原告,應屬可信。又依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被告天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31日申報提 繳原告之勞退金,可見原告於上開2日有出勤,原告每日工 資1,200元,應領工資2,4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3,00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80元(3,000×6% );被告天仁公司未提出原告110年11、12月之出勤記錄及 工資清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24,0 00元提繳勞退金2,880元(24,000×6%×2=2,880),尚無不合 ;另依被告天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登記表、危害告 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告於111年1月之出勤日為1、2、3 、6、8、9、10、12、14、20、24、25、27、28、29日(卷 一第93至126頁),共計15日,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 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 1,143元(19,047×6%=1,143);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出勤1天 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應休養至111年4月14日,2月8日至28日 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日共6日,應有工作日15日, 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 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143元(19,047×6%=1,143) ;原告於111年3月扣除例假、休息日共8日,可工作23日, 應領工資27,600元(1,200×23=27,600),原告主張按基本 工資25,250元之月提繳工資25,250元提繳勞退金1,515元(2 5,250×6%=1,515),亦無不合;原告工作至111年4月14日, 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共4日,可工作日10日,應領工資12,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52元(1 2,540×6%=752),以上合計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613元(1 80+2,880+1,143+1,143+1,515+752=7,613),扣除被告天仁 公司已提繳1,169元(卷三第289頁),尚應補提繳6,444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至112年3 月31日止,惟未證明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有因系爭職業災 害即右腳大拇趾截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給予工資補償之 情形,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60元,及自追加起訴⑶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卷三第2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6, 4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12

KSDV-111-勞訴-121-20241212-2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勞安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秋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 稱杰生公司,代表人為李慧秋,原代表人李賓彬已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死亡,其涉嫌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燃料導管安裝工程等 為營業項目,雇用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為公司員工,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109年間,杰生 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代表人為林高德,其涉嫌過失致重 傷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天然 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由杰生公司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8月1日,欣中天然氣公司接獲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來電反應無瓦斯可用,經搶修科工作 班人員許祥晃檢查後,驗判係管線漏氣積水,欣中天然氣公 司即於110年8月3日,派遣杰生公司人員前往開挖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表外管,確認管線無漏氣但本管有積水,然因 當日暴雨無法施工,遂將管線暫時以管塞充填止氣回填,改 於110年8月4日,再前往現場進行施工放置取水器(管線內 若有積水導致瓦斯供應中斷,可藉由取水器直接抽水,恢復 瓦斯正常供應)。迨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李賓彬及楊 睿玄、李宗憲、金進榮到場施工,欣中天然氣公司亦派遣助 理工程師蔡曜州到場監工,搶修科工作班人員許祥晃攜帶內 視鏡到場後,許祥晃另行前往東協廣場處理其他瓦斯用戶案 件,李賓彬駕駛怪手開挖前一日已經回填之管溝,現場經蔡 曜州判斷有必要施作內視鏡,遂由蔡曜州在路面上操作內視 鏡、李賓彬一同在場觀看,惟杰生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本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 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且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 上;亦應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甲烷、乙烷、丙烷 、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之氣體配管作業時,採取確實遮斷該 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作業場所;另監督勞 工於作業前,應配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然竟未按上開 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令在場之楊睿玄、李 宗憲、金進榮其中2名員工,進入坑內協助內視鏡穿線、抽 線作業,許祥晃處理完東協廣場客戶案件返回現場與蔡曜州 、李賓彬一同以內視鏡觀察管內情況確認管內積水後,許祥 晃再次離開現場,由蔡曜州回報欣中天然氣公司內視鏡施作 完畢,杰生公司人員即著手進行排除積水作業及裝設取水器 之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楊睿玄、金進榮進入開挖之 坑洞內進行取水器作業,杰生公司仍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瓦斯管線並未先行裝置止氣夾止 氣,故2人將瓦斯管線之管塞取下時,旋即導致瓦斯大量逸 出,致楊睿玄、金進榮瞬間失去意識,在坑洞外之李賓彬、 李宗憲、蔡曜州見狀,立即先後跳入坑洞中搶救,惟仍因吸 入大量瓦斯而昏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現場附近住 戶發現上情,旋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搶救,李 賓彬、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蔡曜州經分別送醫急救後 ,李賓彬仍於110年8月21日,因氣體中毒併發缺氧、肺部炎 症,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楊睿玄則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李宗憲、金進榮(2人過失致重傷部分, 未據告訴)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蔡曜州另受有呼吸 衰竭、肺炎、硫化氫中毒併腦損傷及水腦等傷害(過失致重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杰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1、3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杰生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秋,固坦承杰生公司有於上 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 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憲、金進榮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 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 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內視鏡並非杰生公司所有之 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內視鏡探 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楊睿玄 、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天然氣導管安裝 及維修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 憲、金進榮、楊睿玄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代表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17至18、20至34 、36、38至43、46至48、57至58、6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雖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 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 %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 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 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的氣體配管作業時 ,應採取確實遮斷該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缺氧 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李賓彬原為杰生公 司之負責人,其雇用楊睿玄、李宗憲、金進榮為其從事本案 工程,是李賓彬與被告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同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有義務依上開 規定採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其所雇用之勞工遭 受相關職業傷害。又上開關於缺氧危險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措 施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可能遭受之潛 在危害,雇主自應於上開危險可能發生時起,開始履行其義 務。  ⒉依欣中天然氣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所簽訂之天然氣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 :「工程所需施工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 ,工具名稱及數量如附件」、第29條約定:「一 、承攬人 應提供再承攬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對於工作場所有危 險之虞者,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附 件之使用工具設備名稱暨數量表中包含:11.止氣夾、20.空 氣呼吸器、24.空氣壓縮機、33.氧氣濃度測定器、34.送風 機(見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268頁)。是以上開安全設 備,均由被告自備,並且必須於施工時確實設置及使用,方 能認已盡上開防免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 視鏡操作作業流程」如下:1.PE天然氣管線止氣、2.將內視 鏡機組之螢幕連接於捲線器,然後捲線器的內視鏡鏡頭穿過 要塞住天然氣管線管口之管塞、3.在止氣夾繼續夾住天然氣 管線之前提下,將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塞住天然氣管 線口,再以油布封住管口、並以PVC膠帶纏繞管口,將管塞 固定在天然氣管、4.在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固定於天然 氣管口而天然氣管線成為封閉之狀態後,原先設置於天然氣 管線之止氣夾才移除,此時內視鏡鏡頭始得深入天然氣管線 內、5.延伸進入天然氣管線之內視鏡鏡頭線傳送畫面至螢幕 ,工作人員透過螢幕觀看天然氣管線內之狀況、6.將止氣夾 重新夾回天然氣管線,才將內視鏡鏡頭從天然氣管線抽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4、233至237頁);「PE取水器組件 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記載,在天然氣管線上設置取 水器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下:須先在天然氣管所在路面進行開 挖,使封閉路面成為「露天管坑」,而使天然氣管線呈現露 天可見之狀態,再由人員在管坑內依序進行以下步驟:1.丈 量取水器長度、2.放樣預定切管位置(自預定中心點,往二 側各測量取水器長度之1/2,作為預定切管之位置)、3.放 置止氣夾、4.止氣夾確實止氣施工後,開始依量測放樣預定 切管位置切管、5.取水器刮除氧化膜,避免電融不完全造成 漏氣、6.取水器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水器,避免管面沙塵 影響電融造成漏氣)、7.天然氣管線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 水器,避免管面沙塵影響電融造成漏氣)、8.量測預定使用 電融接頭之長度、9.天然氣管線放樣、10.取水器放樣、11. 放置電融接頭,將電融接頭兩端槌齊管體兩端切口、12.放 置取水器,並將二側接頭往取水器方向敲擊組合、13.電融 :將電融機上的電融線插上接頭電融端口,加熱電融讓管線 、取水器與接頭融為一體、14.待電融結束冷卻融合約20分 鐘後,慢慢開啟一側止氣夾、15.泡沫水測漏、檢查是否有 電融不完全造成漏氣、16.完工:拆除止氣夾。又因取水器 係在天然氣管線上施作,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除預計設置 取水器之天然氣管線除須設置止氣夾止氣外,施作之工區必 須設置及使用送風機,以確保露天管坑內空氣流通無危險(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13至225頁);證人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科長秦啟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內視鏡本身都是我們公 司的監工在操作,但會請包商在管溝內協助穿線、抽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9頁);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班 班長許祥晃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施工前我有帶內 視鏡到場,我到的時候洞已經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是李賓彬 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內視鏡要3個人以上才能操作,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瞭解情況,當時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彬也一 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是以110年8月4日預計之 工程順序為由被告公司開挖管溝,由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蔡曜 州操作內視鏡,再由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取水器等情,堪予認 定。  ⒋證人秦啟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10時 44分、46分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曜州通話,蔡曜州在第 一通電話時,告知我已經在收內視鏡了,因為收訊不好才又 打了第二次,蔡曜州向我回報在往自由路方向30米處,丁字 鑄鐵管處塞了一塊疑似木頭的東西,我回答如果不影響供氣 ,就等汰換計畫時再行處理,今天先施作取水器等語;證人 許祥晃復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第三次回到現場時,我們的工 作人員都搭乘救護車離開了,當時內視鏡已經捲起來收好放 在旁邊,看起來是不會再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至274、302至304、306至309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群組及秦啟明與蔡曜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5061號卷一第379頁),則案發當日欣中天然氣 公司業已完成內視鏡探漏作業等情,亦堪認定。  ⒌上開工程之進行既為一連續之過程,依前開說明,自開挖管 溝完成後,管溝內即因可能充斥溢漏之天然氣氣體,而成為 缺氧空間,被告自應於開挖管溝完成後,立即履行上開義務 ,設置安全設備,以確保管溝空氣流通避免缺氧,然證人許 祥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總共到現 場3次,第一次是送內視鏡去現場,到場的時候杰生公司已 經把路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環境,我 便去東協廣場服務其他用戶,服務完東協廣場用戶後,我第 二次回到現場瞭解情況,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 彬也一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 線,因為送風機、防毒面具、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應該要 放在管溝洞口旁邊,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我也 沒有印象有聽見送風機運作的聲音,後來我第三次回到現場 ,是接獲維護科長官劉宥瑜股長來電問我有沒有在現場,我 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就帶著呼吸器,並設置自己 攜帶之送風機,進入管溝協助止氣,現場並沒有看到止氣夾 、被告公司設置之送風機、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253至293頁),核與消防隊到場時搶救現場照片 管溝附近均未見送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6 01號卷一第119至129、他字第925號卷第33頁),衡以救災 現場爭分奪秒,當無可能先由消防員或其他到場人員將上開 安全設備收妥後再行搶救,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開挖本 案管溝完成後至開始施作本案取水器工程,自始並未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 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 管塞係由被告所準備,被告所提供之管塞並無穿孔,欣中天 然氣公司不可能塞著管塞施作內視鏡,且內視鏡並非杰生公 司所有之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 內視鏡探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 ,楊睿玄、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欣中天然氣公司當日已經完成內視鏡探漏作 業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說明,取水器施作工程為 連續過程,被告應自開挖時起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得以「分段式」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及措 施之注意義務;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 狀所提供之「內視鏡操作作業流程」照片可知,確實存有可 以穿孔之管塞,此與被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實心管塞顯 為不同用途(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85至392頁),被告自 始並未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及內視鏡之標準操作流程 ,係以有穿孔之管塞封住管口、移除止氣夾後,再將內視鏡 線頭穿入天然氣管線內進行查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稱,當日一定 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因為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合約中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無實據,亦與前 述證人許祥晃證述及其餘卷內證據相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因違反上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款之罰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承攬欣中天然氣公 司之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於勞工在裝有天然氣管線 、通風不充分之坑洞內部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並未依職業 安全法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給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 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且於從事拆卸輸送天然氣( 主要成份為甲烷,並含有少量之乙烷、丙烷、丁烷等碳氫化 合物及少量之不燃性氣體)之配管作業時,亦未採取確實遮 斷該氣體之設施,且未提供在場施作維修工程之勞工,可供 配戴之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令被害人楊睿玄、金進榮進 入坑洞內進行作業,顯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能善盡管 理、監督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而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或(重)傷害 結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經營狀況(自111年10月5 日起,停業至112年10月4日)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 15萬元(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他字第5492號卷) 1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瓦斯外洩相關報導 他字第5492號卷第3至7頁 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492號卷第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一)) 3 員警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至11頁 4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 4-1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瓦斯外洩案現場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5至22頁 4-2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87至99頁 4-3 時序表(即楊睿玄等工人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照片)、檢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9至12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9至149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5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43529號函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3至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81至193頁 6 欣中天然氣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至175頁 6-1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日瓦斯洩漏申報登記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頁 6-2 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5頁 6-3 外勤單位每日工作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7頁 6-4 工程施工明細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9頁 6-5 公司通報(職安宣導)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1頁 6-6 欣中天然氣公司養護部維護科科務會議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5至6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3至167頁 6-7 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1至7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9至171頁 6-8 成功路案件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3至175頁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7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33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1頁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0日勞職衛2字第1100017695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3頁 9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502號函暨檢附之李賓彬、金進榮、蔡曜州相關病歷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1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1至291頁 10-1 李賓彬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2至272頁 10-2 金進榮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47至1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73至280頁 10-3 蔡曜州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63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82至291頁 1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486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79至184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13至219頁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8號函檢附之李賓彬、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5至211頁 12-1 李賓彬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7至19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7至211頁 12-2 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21至229頁 13 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澄高字第1100259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13至2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31至259頁 14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10月1日110年養發字第56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3至383頁 14-1 成功路120號瓦斯積水案相關資料說明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14-2 附件一: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358頁 14-3 附件二: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維修單維修歷程紀錄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14-4 附件三:現場施工照片、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14-5 附件四:PE(Pe Pipe)管切管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14-6 附件五:承攬商安全宣導及規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14-7 附件六:杰生公司110年7月3日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33巷口管線積水取水器施做工程照片(有按照先止氣後作業施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7頁 14-8 附件七:8月4日監工回報現場作業狀況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9頁 14-9 附件八:8月4日杰生公司現場施做設備擷圖(未使用止氣夾及送風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1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9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二)) 16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至6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31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7至13頁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22號函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5至17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2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556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3至39頁 21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41至51頁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7號函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3至107頁 2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09至201頁 2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05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3至206頁 2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164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13至223頁 2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1年3月3日仁中醫事字第11101135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25至231頁 2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2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9至245頁 30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92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3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6164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67頁 3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66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1頁 3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4328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回覆摘要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5 救護車內影像光碟5片及成功路監視器光碟1片 他字第5601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40號卷(下稱他字第8940號卷) 3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40號卷第3至52頁 36-1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欣中天然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頁 36-2 告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3頁 36-3 告證3: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1紙及影音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至16頁 36-4 告證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8頁 36-5 告證5:楊睿玄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相關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至52頁 3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 他字第8940號卷第55至63頁 38 杰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3頁 39 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7至7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4至375頁 4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99頁 41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720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1頁 4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7001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43 楊睿玄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1至119頁 44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14日)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3至125頁 4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6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21日)及檢附之李賓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295至297頁 47 李賓彬之110年保單明細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07頁 48 李賓彬大體照片 他字第8940號卷第337至339頁 49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41至349頁 50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64513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與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351至391頁 5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64729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5至395頁 5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5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39328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8頁 53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0日110年養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附之欣中公司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9至404頁 5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40703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5頁 5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17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7至412頁 5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卷(下稱他字第925號卷) 5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0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007916號函檢附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曜州及承攬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宗憲、楊睿玄及金進榮發生吸入缺氧空氣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5至121頁 57-1 檢附之現場照片 他字第925號卷第31至35頁 57-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37至44頁 57-3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45至46頁 57-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47至54頁 57-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925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7至88頁 57-6 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925號卷第61至93頁 57-7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資料查詢 他字第925號卷第95頁 57-8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7頁 57-9 蔡曜州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9至101頁 57-1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3頁 57-11 蔡曜州、李宗憲、楊睿玄、金進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5至111頁 57-12 表外管與本支管管線漏氣維護搶修作業流程圖、管線取水器積水搶修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8頁 57-13 欣中天然氣公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119至12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 58 楊睿玄之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4284號卷第43至45頁 5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高德、李賓彬)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9至94頁 (七)本院112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卷(下稱勞安簡卷) 6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勞安簡卷第31頁 61 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460號函暨檢附之杰生公司股東出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勞安簡卷第37至45頁 62 楊睿玄之112年8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勞安簡卷第47至49頁 (八)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63 本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7頁 64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楊云萱、相對人:楊睿玄) 本院卷第至129至130頁 6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楊睿玄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請外勞照護,因傷勢嚴重,無醫院願收) 本院卷第141頁 6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金進榮恢復情況…回覆以今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也有在身心科治療,目前由家人幫忙照護) 本院卷第143頁 67 本院電話紀錄表3(電詢李宗憲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45頁 6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98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69 金進榮之113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70 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 70-1 附件一:本公司「110年8月10日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彩色版)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70-2 附件二:「PE取水器組件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70-3 附件三:內視鏡(機組)照片列印本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70-4 附件四:內視鏡操作流程圖示列印本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70-5 附件五:內視鏡操作示意簡圖列印本 本院卷第237頁

2024-12-11

TCDM-112-勞安簡上-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 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 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 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 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 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 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 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 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 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 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 ,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 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 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 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 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 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 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 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 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 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 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 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 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 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 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 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 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 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 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 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 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 ,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 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 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 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 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 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 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 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 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 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 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 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 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 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 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 ,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 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 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 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 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 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 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 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 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 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 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 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 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 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 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 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 ,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 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 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 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 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 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 ,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 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 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 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 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 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 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 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 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 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 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 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 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 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 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 ,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 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 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 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 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 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 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 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 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 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 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2024-12-11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勞安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錫宏 被 告 李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 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錫宏、李睿峰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列「長弘路口」更正為 「長弘街口」、第18至19列「言展營造有限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補充為「蔡錫宏、李睿峰明知前開機械 車坑已經命停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錫宏、 被告李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言展營造有限公司、蔡錫宏、李睿峰(下合稱被告 3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             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睿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宏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負責人,緣圓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將「基創悅渼新建工程」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與長弘路口)交由言展公司承 攬,並由言展公司指派李睿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 理本案工地,圓創公司並與永盛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仁政 簽約,約定由永盛清潔工程行依言展公司施工需求,派員至 本案工地進行清潔業務,永盛清潔工程行即派遣員工鄭秋誠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 作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以水管清洗基礎水箱頂板時,不慎 墜落至長約5.5公尺、高差約2.2公尺、基礎水箱頂板開口部 分未設護欄之編號61、62號機械車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47分 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死亡(被告等就此 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1日至前開工地機械停車坑實施職 業災害檢查,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21008722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言展公司立即停工,言展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派員至前開機 械車坑澆灌混凝樓板及拆除模板而復工,嗣經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16日派員實施查證時發現,該工地停工 範圍,未經准予復工,即使勞工持續完成機械停車坑樓板面 澆置混凝土、拆除模板及停車坑設置施工架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宏、李睿峰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復工之事實。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2100872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被告言展公司停工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言展公司等人復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錫宏、李睿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3款罪嫌、被告言展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0

TCDM-113-勞安易-1-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淑嬌 張育綺 被 告 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民即清算人 被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詹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綺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育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彭淑嬌原起訴請求被告新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育綺原起訴請求被告 新庚公司應給付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庚診所,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91-22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淑嬌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談定為會計人 員,月薪為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4日。原告彭 淑嬌於112年5月1日至3日因支援行政助理而協助洗腎室換床 單、發耗材、送病歷等工作,因身體不堪負荷每日走上約萬 步之腳程,以致於在112年5月3日下班時跌倒,左腳踝、左 膝蓋、左手掌皆有紅腫及擦傷,由於是下班途中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然被告僅有給予彭淑嬌病假之認定,並未給予彭 淑嬌原領工資補償、彭淑嬌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及休息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 (二)原告張育綺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務,月薪 為3萬1000元。然公司於112年6月起無故短少給付,112年11 月起無故將投保薪資調降,且依院長指示出公差外出代辦事 項之油資、停車費及112年8月份替診所維修招牌之費用,皆 為原告張育綺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 金 額。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 6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彭淑嬌部分,其主張下班跌倒云云,查,其並非於工 作場所跌倒,故難認定係職業災害,又跌倒日為112年5月3 日其拖延至5日才就診,已與經驗法則不符,遑論其為跌倒 為何造成如燙傷般之傷口?尤有甚者,其112年5月15日回來 工作卻隻字未提跌倒一事,迄至112年6月3日離職時亦未提 及,故顯有隱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7,400元(本薪20,00 0元、職務1,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縱其主張5月1日之 加班費,因該日工時僅7小時,故其僅得主張800元(27400/2 40*7=800),且被告係因健康因素主動離職,故請求資遣費 實無理由,其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皆不明確,被 告無從答辯。 (二)原告張育綺部分,其月薪應為28,000元(本薪20,000元、職 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 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惟其每月都 有請假,故全勤獎金部分自然不能領取,其主張短少支付薪 資21,000元云云,係因其積欠債務遭法院命令被告扣押薪資 所致,扣押金額分別為10月8,800元、11月6,610元、12月5, 786元,合計21,196元。又其主張車資部分,因沒有主管核 准且外出目的紊亂權責不明,且停車費之主張並無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故被告無從答辯。另就其主張其他代墊費用云云 ,並非薪資爭議且被告並未要求墊付款項,倘若有其事可逕 向要派公司請求,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義務故無從答辯,被告 共給付油資共2萬5771元,原告應提出單據舉證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追加被告新庚診所即金露華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 勞動契約,原告彭淑嬌、原告張育綺分別與被告新庚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7400元、2萬80 00元。被告無庸給付薪資,另被告張育綺擔任總務,約定每 月定額補貼3300元,毋庸單據報銷,多不退,少不補,並已 領取2萬5771元,其請求外出車資及停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 51頁): (一)原告彭淑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行政助理。 (二)原告張育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總務。 (三)原告二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將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二人提出之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0-1、20 -3、23、24-2、24-4、24-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二)原 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  1.勞動派遣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 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具有勞 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公司對於 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受被告新庚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庚診所,自與新庚公司成 立雇傭契約,至為明確。𨗴 (二)原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2.依據原告彭淑嬌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 定之薪資為27,400元(包含本薪20,000元、職務1,1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 效獎金2,000元)。  3.依據原告張育綺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4-1、2 4-2、24-4、133-135頁),其月薪應為28,000元(包含本薪20 ,000元、職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  4.原告2人主張薪資為3萬1000元,並不可採。    (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 是否有理由?    1.原告彭淑嬌部分: (1)附表1編號1: 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 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 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 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 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 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 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 、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 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 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 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 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 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 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 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 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 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②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 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 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 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 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 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 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 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 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 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 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 -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 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原係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頒布,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9日 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 自同年5月1日施行(同時將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改為新名稱:「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目的係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 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 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 ,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 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 而勞保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 事故發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 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 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 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倘勞工往返於 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故將可 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居住地點選擇自由決定雇主應承 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亦即勞工居住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 其上下班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 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 苛,勢必使雇主考量是否提供勞工搭乘交通車,或限定勞工居 住區域、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以利某程度控制災害風險。再 者,倘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 如係遭第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 償責任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 損失,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5 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及給 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災害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第51-52頁),亦 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不再使雇主負擔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通軒,論職業災害 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評釋 ,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月,第263、268頁), 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 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 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③經查,原告彭淑嬌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下班途中前往就醫時發 生系爭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已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 等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 係於原告業務執行結束後,因前往就醫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 制範圍,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 害結果與其擔任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總幹事職務之間,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 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   原告主張勞動節上班應給付1日工資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加班費 913元(27400/30=9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附表1編號3: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163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彭淑嬌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 休息日加班費1446元(27400/240)/4/3X2+(27400/240)X5/3X6 =14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1編號4:       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起至同月4日工資共4736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3年6月3日離職云云,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排班表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原告當月排班至112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並未排班, 故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2年6月3日,而112年6月3日休息日工 資為1446元,加計112年6月1、2日平日工資1827元(27400/3 0X2=1827),合計3273元(1446+1827=3273)。  (5)附表1編號5: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74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彭淑嬌可請求5632元(913+1446+3273=5632),然 被告已給付2萬1242元及1225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張育綺部分:    (1)附表2編號1: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52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5小時 之休息日加班費408元(28000/240)/4/3X2+(28000/240)X5/3X0 .5=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932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 時以內及2小時以上之休息日加班費5911元(28000/240)/4/3X 8+(28000/240)X5/3X24=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3)附表2編號3: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1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時以 內之平日加班費389元(28000/240)/4/3X2.5=38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2編號4: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2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1小時以內 之平日加班費156元(28000/240)/4/3X1=156),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5)附表2編號5:   原告主張事假溢扣4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12.5小時事假工資1458 元(28000/240X12.5)=1458),並無溢扣,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6)附表2編號6:   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7)附表2編號7: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3064元,並提出甲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資 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支 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4元,應屬有據。 (8)附表2編號8: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1萬8225元,並提出甲證9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 資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5元,應屬有據。 (9)附表2編號9:    原告主張修招牌5000元,並提出如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及lin e貼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 提出修繕之照片,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10)綜上述,原告張育綺得請求被告新庚公司給付2萬8153元(4 08+5911+389+156+3064+18225=2萬815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加班費3546元如甲證6(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張育綺請 求2萬4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民事準備補正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 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張育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綺2萬460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補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彭淑嬌主張 1 112年5月3日因職災原領工資補償 1萬1000元 2 勞動節加班費 1000元 3 112年5月27日休息日加班費 1636元 4 112年6月1日起至4日工資 (含112年6月3日休息日加班費) 4736元(3100+1636=4736) 5 約定工資差額 3萬1000元 以上2、3、4、5項合計3萬83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142元及1225元,尚應給付1萬5905元。 附表2:(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物 1 112年5月休息日出勤2.5小時加班費 452元 2 休息日加班費 (1)112年7月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2)112年7月13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3)112年7月16日出勤11小時 (4)112年7月21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6932元 3 平日加班費 (1)112年7月11日1.5小時 (2)112年7月17日加班1小時 431元 4 112年12月12日平日加班1小時 172元 1至4項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062後為4925元 5 112年11月事假溢扣薪資 425元 應扣薪1033元,被告扣薪1458元 6 112年6月至12月溢扣薪資 2萬1000元 約定薪資3萬1000元,每月短少3000元 7 外出車資 3064元 甲證8、9 8 停車費 18225元 甲證9 9 代墊維修招牌費用 5000元 甲證10 以上4至9項合計5萬2639元。

2024-12-10

PCDV-113-勞訴-61-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聿 被 告 吳俊霖即天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2月9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 車禍),再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下班後,搭乘由原 告男友吳青霈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 興社公共托育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 遭訴外人郭昱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 、左膝、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 (以下簡稱11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 萬8244元,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卻遭被告以病假 剋扣薪資1500元,110年12月9日車禍為職業災害,被告應給 付82日工資,扣除傷病給付6萬8244元,被告應賠償3萬5650 元,原告月薪3萬8000元,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按月提繳 2292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44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提繳差額2萬7004元,為此,依據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110年4月10日有發生車禍,且非職業災害,並否認 原證1之真正,為原告自行偽造,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 訴,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打卡下班,自被告工作地 至原告居住地如被證1僅需23-28分鐘,車禍發生時間為110 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已逾1小時,且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桃園區萬壽路路3段99巷口,並非原告返家下班之必經路線 ,而為被告居住地與托兒所之間如被證3、4、10之地圖所示 ,第二次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車禍後,為向肇事者 求償,要求被告擬具被證5之工作證明,原告卻變造被證1為 原證1、3持之以申請職業災害給付,並有證5對話截圖可按 ,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 ,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4000元,並非3萬8000元,當時視營 運狀況按月發給獎金,故被告已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自110年7月起,因原告已領取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獎金, 故要求被告毋庸提繳1440元,故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 ,已高於依法應提繳金額,原告請求提繳差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7頁、113年9月10日筆錄): (一)原告自110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 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 住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 (二)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車禍)。 (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搭乘由原告男友吳青霈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公共托育 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遭訴外人郭昱 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左膝、脾臟 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以下簡稱11 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住 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萬8244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3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 調卷第17、21頁)。 (四)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以投保級距2萬4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調卷第64、 80頁)。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 工會。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3萬71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是否有理 由?  (一)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 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 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 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 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 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 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 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 「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 「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 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 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 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 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 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 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 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 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 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 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 有爭議。即: (1)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 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 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 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 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 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 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 (2)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 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 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 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 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 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 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 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 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4)綜上述,原告主張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扣薪,自無不當。   (5)再者,就110年12月9日車禍而言,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工作地),而原告居住地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然第二 次車禍原告下班後先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桃 園市龜山新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發生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路口(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依據被證4之go ole地圖顯示,原告自被告工作地返還原告居住地僅需37分 鐘,距離15.9公里,原告卻繼續前往車禍發生地,車禍發生 地並非原告返家必經之路線,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路線,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8000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以2萬40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2 萬700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2萬4000元之 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提繳金額為 4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之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23、63、80頁)。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之月薪資薪資如附表所示,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及提繳明細之義務,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業據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應提繳2萬21 64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提繳43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繳差額1萬69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雖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要求交付2000元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薪資單,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20元,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薪資強制扣除43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有提出薪資單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7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6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時間 工資 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001 19000 19047 1143 0 11002 35000 36300 2178 0 11003 38000 38200 2292 0 11004 36500 38200 2292 1440 11005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6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7 35000 36300 2178 0 11008 0 0 0 0 11009 20000 21009 1261 0 11010 38000 38200 2292 0 11011 38000 38200 2292 0 11012 12400 12540 752 0 21264 4320

2024-12-10

PCDV-113-勞小-67-20241210-1

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榮通 程舒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 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 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 、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 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 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 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3174-20241209-1

審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李光明 易仲金 被 告 羅尚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0、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尚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勞安訴-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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