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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家鎮 被 告 銨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明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3-勞簡-110-202412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謝明仁 原告與被告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勞補-179-20241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 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 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 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 ;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 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 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 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 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 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 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 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 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 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 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 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 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 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 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 「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 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 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 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 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 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 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 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 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 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 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 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 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 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 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 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 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 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 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 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 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 ,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 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 ;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 )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 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 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 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 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 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 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 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 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0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柏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補正相 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 出相關證據後,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 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 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未記載其住居所,請 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並補列相對人之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僅記載:「因9月16日,工作受傷賠償」, 並未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亦未表明請求 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 解聲請費。聲請人亦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即受僱工作地點 、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工作內容、職災發生 始末、有無向勞保局申領相關職災給付),是聲請人應以書 狀補正上開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明原因事 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並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㈢、是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 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相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 ,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9

CYDV-113-勞補-28-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崴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2-勞訴-271-20241217-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上列當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所載「事實 及理由」不明確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及「被告」,致有 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 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7

KSTA-113-地訴-75-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來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來添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 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 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 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 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 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 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 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 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 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 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 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 、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 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 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 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 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 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 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 。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 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 。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 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 之 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 。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 ,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 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 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 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 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 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 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 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 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 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 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 ,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 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 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 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 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 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 ,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 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 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 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 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 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 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郭鈺良、郭文龍之證詞為證,並經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 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 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 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 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 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 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 型鋼 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 交由承攬人被告王 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 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 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 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 頁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 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 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   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 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 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 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 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 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 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 (1)證人許志誠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 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 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 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 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 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 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 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 :「(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 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 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 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 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 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 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 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 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 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 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 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 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頁,按照圖示,請證 人在第249 頁標示卷一247 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 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 )、「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 示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9 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 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 頁之 樓梯。247 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 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 一247 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 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 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 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 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 頁 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 的距離?)40-70 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 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 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 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 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 頁的所示安全母索 ,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 問:依據本院卷一249 頁,H型鋼樑有335 公分,閥基層高度 有250 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 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 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 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 )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示 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 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 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 ,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 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 「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 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 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 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 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 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 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 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 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 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 (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 均行走於H 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 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 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 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 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 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張宗瑜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 單,即卷一251 頁) 請問110 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 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 ?)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張哲偉、一個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 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 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 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 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 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 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 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 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 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 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 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 (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 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 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 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 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 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 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 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 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 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 (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 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 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 ?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 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 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 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 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 。」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 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 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 ,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 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 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 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 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 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 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 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 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 ,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 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 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 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 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 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 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 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 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 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 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 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 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 證物 林來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4萬8063元 原證6、27 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 未來醫療費用 9萬6914元 原領工資補償 45萬3000元 失能補償 198萬元 原證7、8 以上合計 267萬7977元 侵權行為 已發生看護費 218萬2400元 原證9 將來看護費 1139萬8570元 輔具費用 7000元 原證11、12 已發生交通費 15萬5500元 原證13、29、30 未來交通費 35萬1326元 原證13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5212元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以上合計 1620萬8元 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

2024-12-17

PCDV-112-重勞訴-21-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育嫻即吳采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7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2-16

TNDV-112-勞訴-8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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