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施嘉偉前揭撤銷宣告刑,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施嘉偉(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6頁),故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施○言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告訴人46,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審量刑時
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
。從而,被告上訴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均撤銷改判
。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留意車前狀況及
與旁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復於肇事後逃逸未救護告訴人,或者留下聯絡方式
,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地點為中午之市區繁忙道路,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尚無相
似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訴-13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