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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支應金額。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1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 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按月清償黃日東 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 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33-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英科 相 對 人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科與相對人許世甫為兄弟,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 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之持分,現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 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 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另案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說 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 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 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 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3

KSDV-114-全-2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 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113年10月份起未依約 按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5935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事,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表、114年1月10日板橋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電話紀 錄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即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 分應認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及寄發存 證信函後仍未清償,且依聯徵紀錄,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款 項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而相對人持有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日後 恐因無法負擔債務而脫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有保 全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紀錄及催收電話紀錄 ,相對人迄至113年11月止,無擔保授信「未逾期」金額 為110萬1000元,「逾期」金額則為0元,電話催收日期始 於11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則 相對人是否可能一時經濟窘困(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按期 還款,而非處於長期債信不良狀態,即有疑問?又依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上復有訴外人陳00於113年3 月間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及訴外人陳00於113 年4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相對人若有意將系爭房地脫產而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在事實及法律上顯有相當之困難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相對人已有準備「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應屬主觀臆測之詞,無法釋明就相對人積欠 之債務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書面 陳述,獲得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顯然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法院毋庸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應以其假扣押之聲請 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4

TCDV-114-全-1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刑 案)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阿誠」之人(下稱「阿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 繳上游事務。其後,相對人、「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入資金儲值,以從 事股票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儲值10 0萬元。再由相對人依「阿誠」指揮,持詐欺集團所製作不 實之以「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其上有經手人 「林信和」簽章、金額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 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停接送 區伊所駕駛車輛上,收受伊所給付現金100萬元,並將上揭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伊、「新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相對人得手後,再依「 阿誠」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偏僻巷子,供詐欺集團上游派員 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 有損失。相對人現已經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23號;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1號)。是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恐脫產,伊之損害賠 償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刑案判決書、移送裁定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 ),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恐脫產乙事提出任何事證。聲 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4-全-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吳茜明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四十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 三專字第○九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七分之二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 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有履約爭議之訴 訟,伊因擔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伊 提起反訴或聲請假執行,遂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即金亙昌公司員工黃玉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 )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及黃玉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其中黃玉杯債權額比例為5/7即300 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2/7即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091450號收件,於95年 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5間並未曾參與或配合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係為脫產私自以伊充作人頭藉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系 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41至4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共420萬元,伊之債權額比 例為2/7即120萬元,惟伊對原告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120萬元債權既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既仍為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 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 091450號收件,於95年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 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4

KSDV-113-訴-951-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鄭信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已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及利息在案。然於本案判決前 有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因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疑,如不 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10萬元,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在案。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其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據本 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書、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書,係相對人向聲 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 時15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將200萬元、110萬元交 予相對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只能證明係遭相對人詐騙,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向其借款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 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 縱使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借款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 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借款,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4

MLDV-114-全-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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