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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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 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 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 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 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 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 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 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 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 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簡-4909-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邱寶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7分許、同年3月25日13時23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4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公有路白線內。為何港埔三路111號前停放 之車輛不違規,只針對原告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 車輛停放在港埔三路111、113號之間,位處港埔三路與港 埔三路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 該處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又駕駛人未在場,並未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經檢視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本院卷第39至40 、45、、66至6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港埔三路 111、113號間前方之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上。 復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 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 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而依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長4.12公尺,則依採證照 片所示,以系爭車輛車長對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該停放 位置明顯位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確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無誤。   2.員警兩次採證時,系爭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 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   3.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 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 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非路面邊線內均屬 於可停放範圍。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於其他車輛是 否違規,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 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1

KSTA-113-交-1064-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南(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被告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 口搶先左轉,因遭被告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告訴人 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宗翰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進南、李仕文 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李仕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仕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李仕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李仕文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10

KSDM-113-審交易-399-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交簡上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曾冠銘(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姃庭(下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至今仍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恢復緩慢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從而本案量刑因子 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 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264-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陳 忠義原應注意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併排臨停 於慢車道」;及證據部分一㈣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怡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忠義騎乘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而併 排臨停於同路段交談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致與陳忠義停放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及退化,疑 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至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成功北路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而併排臨停於慢車道,陳怡宏見 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陳忠義機車車尾,致 陳忠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 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 眼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3-交簡-268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 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 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 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蔡朝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 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 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朝發受 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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