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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因相對 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秦文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後相 對人之父秦國富於111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今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秦 文龍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秦文龍留有遺產,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 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核其應 繼分比例為20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422 ,59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相對人甲○○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4,82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甲○○就被繼承人秦文龍所遺之財產可分得 4,8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 ,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秦文 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DV-113-司家聲-549-202411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甲○○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吳文傑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吳文傑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丁○○及子女乙○○、甲○○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分 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083,351元,按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7,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 園市○○區○○段00地號、21地號、22地號、23之53地號及23 之55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甲○○各繼承2分之1,核 相對人乙○○、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49,8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 、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 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祖母,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聲-523-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 ,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 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04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其母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2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親,未成年 人之母親丙○○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 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 ○○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 照、家事補正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遺產分 割協議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 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復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1月14日擬定代筆遺囑,遺 囑內容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繼承各半持分;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 繼承。惟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 「000地號」,上開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五筆土地已辦理繼 承登記,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完成後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擬定遺囑,遺囑亦徵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核其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 人乙○○之利益。再查,甲○○為執業地政士,被繼承人生前曾 委託其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繼承人亦與其信任熟識,且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 ,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 ○○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家親聲-13-2024103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5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5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4同 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 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為 未成年人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A04之二伯,與未成年人A04間具有一定之親誼 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4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4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 4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 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 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4謀求公平與最 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 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0

SLDV-113-司家親聲-16-2024103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 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為姊弟關係,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緣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紹源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林紹源於112年3月2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翁林照及子女乙○○、林禹陞、丙○○共 4人,而繼承人翁林照、林禹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繼承2分之1,是此遺產 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 之實務經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 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監宣-3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任職原告第16屆理事 長期間之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全然未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後亦 未經該等機關追認同意,已屬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嗣於111年5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撤免理事 長職務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已構成 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 共7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29個月=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元,惟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 屋,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2層,總面積165.9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0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2平方公尺【 包括花台面積4.2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21.87平方公尺】+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面積1,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38/10 000=35.9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65.99平 方公尺】),於86年2月19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5月24日 起訴時之屋齡約2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6萬6,486 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6,486元 。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雖屬 附帶請求,然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 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9萬1,486元(計算式:546萬6,486元+72萬5,000元=619 萬1,4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扣除前揭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6萬2,380元-3萬7,927 元=2萬4,4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3-訴-5921-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鍾宜霖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鍾宜霖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鍾宜霖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鍾杰勳、鍾亞璇、丙○○共4人,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29 2,21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573,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房屋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 ,核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6,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 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漁船有訴訟繫屬中,且尚 遺有部分負債,故未將漁船分割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7 日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以補償其不足之應繼分,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是綜觀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 宜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家聲-520-2024102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慧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陳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碧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之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A01之父吳碧強過世後,又與A01同為吳碧強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 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 聲請人既係A01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A01同為吳碧強 繼承人,若仍代理A01分割吳碧強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 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陳怡珍為A01之阿姨,彼此 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可憑,堪認就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陳怡珍 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親聲-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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