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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4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偉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台九丙線15.4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類 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輪胎打滑而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落有瓦斯長 槍1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是 警員在現場扣得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落下類似真槍之瓦 斯長槍1把無訛。 (二)然詢據被移送人楊偉凡於警詢供稱:這把瓦斯長槍不是我的 ,是我表妹楊妤玟的丈夫的,用途、價值及如何購得,我都 不清楚,我不認為我有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的法條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另詢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 妤玟於警詢證稱:我有借車給被移送人使用,我借車給被移 送人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他車上的物品有那些,遺落在現場的 瓦斯空氣槍是我同居人李綱所有,李綱有跟我說持有的用途 是玩生存遊戲娛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 詢據證人李綱於警詢證稱:這把瓦斯空氣槍是我本人所有, 是打生存遊戲娛樂用,包含小瓶瓦斯罐跟黑色塑膠彈丸,原 本都是有用紙做槍盒包覆著,由於該車輛平常幾乎都是由我 在駕駛使用的,為了方便,所以就不會特地取下車,我有問 過律師,若有包好,在公共場合單純持有沒有拿出來並不違 法,是因為這次嚴重車禍意外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準此,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向車輛所有人楊妤玟 借用車輛,車輛內放置有何物品被移送人並不知情,且該把 瓦斯長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被移送人駕車時主觀上並無 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 行為,僅是因為被移送人駕車發生自撞之交通意外事故,因 車輛碰撞嚴重,方使放在車內之瓦斯長槍遺落現場等情,核 與證人楊妤玟、李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5

HLDM-114-花秩-13-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 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 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 ○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更 正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撞 上路旁新宮高幹28電桿,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駛至同區太子 宮72號前,因車輛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附件證據「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黃丞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 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殯葬業,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丞嬿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嬿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江檳榔,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 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383-202502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曉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16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後仍 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邱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曉茜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起訖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 止,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大埔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至0時59分間某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0日 0時59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23.2公里處,因不勝 酒力自撞路旁標誌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 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同年月20日2時45分許,對其 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曉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TDM-114-東原交簡-43-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中酒精濃度應更證 正為「每公升0.41毫克」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及 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自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久久台菜海鮮餐廳飲用6瓶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日凌晨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道路旁之工程圍籬,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陳志中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 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表、當事人行車執照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5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不慎自撞 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延和公園鐵桿,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M-114-交簡-235-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從事攤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 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 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 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 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 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賴天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30日2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處,不慎擦 撞郭文樹停放於路旁之OOO-OOOO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發現賴天文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郭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24-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 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 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 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 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 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 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 ,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 、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 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 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 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 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 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 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 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 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 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 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 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 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 、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 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 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 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 ,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 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 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 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 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 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 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 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 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 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 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 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 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 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 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 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 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 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 ,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 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 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 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 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 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 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 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 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 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 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 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 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 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 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 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 ,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 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 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 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 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 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 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 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 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 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 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 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 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 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 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 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 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 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 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 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 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 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 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 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 ,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 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 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 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 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 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 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 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 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 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 ,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 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 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 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 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 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 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 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 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 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 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 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 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 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 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 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1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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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蕭輔弼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 、里程費124元、逾時租金1,265元未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於嘟嘟房停車場順平站自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不堪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市價42萬元及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賣得之161,000元及被告已繳付之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0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駕照、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市價資料、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8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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