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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 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 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 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 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 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 、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 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 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 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 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 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 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 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 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 、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 、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 、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 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 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 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 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 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 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 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 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 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 、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 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 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 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 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 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 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 ,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 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 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 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 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 ,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 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 ,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 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 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 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 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 ,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 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 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肆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 請求廢棄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應 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24萬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然因本件 係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依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 5,175元-(5,175元×2/3)=1,725元】;又上開聲明第3項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75元(計算式:1,725元+6,750元=8,4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3-勞訴-40-20250225-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4-司他-8-20250225-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蕭旭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至 7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42,0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合計84,0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13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58,41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8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7至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 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 ,合計84,0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 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 付後,分別為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 42,000元,工資總額為249,2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533元【計算式 :(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42000)÷6=41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6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 發生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1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21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 3,70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4,000元、資遣費 53,704元,合計13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簡-37-202502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孫愷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9,466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39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受僱期間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 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 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 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7至18、75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 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其請求資遣費6,13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94 66元×資遣費基數(150/720)=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3,870元、 資遣費6,139元,合計60,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5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小-36-202502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胡羽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30,3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6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56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25,55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112年9月至113年1月班表、112年6月至同年11 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 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 ,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 6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 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 為30,300、30,300、35,000、33,834、34,434、31,000元, 工資總額為194,868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2,478元【計算式:(30300+3 0300+35000+33834+34434+31000)÷6=324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自110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 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36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 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717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60,600元、資遣費48,717元,合計109,3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簡-42-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玉盞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 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4

PCDV-114-勞補-45-20250224-1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雪雪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學翰即九瑩餐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含資遣費24萬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薪資12萬元),及請求被 告提撥131,5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元, 原告起訴時已繳足此部分之裁判費。然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4

ILDV-114-勞訴-1-202502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蘇禹霖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3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6,46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及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14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薪 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 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77至78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 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有據。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請求資遣費5,514元【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6465元×資遣費基數(150/720)=5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53,870元、資遣費5,514元,合計59,3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小-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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