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明、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告訴人
子○、丙○○、壬○○、癸○○、丁○○、丑○○成立調解、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王華明交付予告訴人王敏哲,即非被
告王華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己○○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己○○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
的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
40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
=1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王敏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王華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己○○(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
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
紅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王華明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
將款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己○○
另可獲得油資補貼;王華明、己○○與「趙紅兵」、「Qoo」
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
投資廣告,吸引王敏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上之假投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
詳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王敏哲與LINE暱稱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王敏哲佯稱該投
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王敏哲下載「GINY
X」應用程式申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王敏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旁之忠孝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王華明
則依「趙紅兵」之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
與該公司向王敏哲收款之收據後,由己○○搭載至上址出示工
作證及收據後,向王敏哲收取該50萬元,再由己○○依上游指
示自行或搭載王華明至不詳地點交付上游。嗣王華明另於11
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
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循線查悉王華明、己○○所涉
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己○○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
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
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己○○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
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王敏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王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華明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己○○搭載被告王華明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己○○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己○○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王華明、己○○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華明、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
被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
中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
之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則未據
扣案,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己○○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己○○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TPDM-113-審訴-300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