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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晨羽(即廖佩琪)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晨羽(即廖佩琪)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64,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9,13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3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 30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44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郭文良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1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 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 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 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暫編地號:19(1)二層建物,面積:170㎡、19(2) 增建建物,面積:108㎡、19(3)東側圍牆,面積:5㎡、19(4) 西側圍牆,面積:15㎡,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之內容為:「原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將19-3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準。 三、查關於免除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 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且其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615105號 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另關於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占用被告臺中 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此有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 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 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 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萬5,186元(計算式:12300+298㎡×256㎡/元×3%×10 年=3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訴-3418-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紀大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3、39 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309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梅香(即劉美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梅香(即劉美香)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468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980,540元),分180期、利率6%,自10   2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8,300元,嗣因伊於113年8月14日   自任職公司離職,輾轉更換工作,變得不穩定、不順利,致   入不敷出於繳納36期後而於113年8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1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1年12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36-202411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馮英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馮楷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馮月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馮台生 被 告 李存娣 被 告 王柔之 王奕之 洪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錫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 即被告李存娣、子女即原告馮英英、馮楷富、馮月華、馮台 生,及子女即訴外人馮月利(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而馮 月利死後,留有子女即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因為房屋已經7、80年,具有紀念價值,原告希望房 子由繼承人分別共有,並同意由被告李存娣繼續使用。其餘 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剩餘款項 則由各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存娣抗辯稱:同意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原告 馮英英主張之前支付7 萬元的喪葬費用等款項,應自遺產中 先予扣除部分,被繼承人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的 貸款,被告李存娣均已於113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 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 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 、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267號民事卷宗)、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6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9-25 頁)、移民署雲端資訊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 院卷第115-12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 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死亡時,原告馮英英支付喪葬 費用7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收據( 本院卷第69頁)為憑。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 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符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埋葬該死亡 者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馮英英所支付之上開喪 葬費用,應於遺產中先行取得。 (四)被繼承人馮錫林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馮錫林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經原告、被告李存娣 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應符 經濟效用,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至於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存款,均屬可分,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先扣除原告馮英英所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後,其餘存款則均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各自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錫林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錫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7,3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8,670(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35(含法定孳息) 由原告馮英英取得7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587(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李存娣 1/6 配偶 2 馮台生 1/6 長子 3 馮楷富 1/6 次子 4 馮英英 1/6 長女 6 馮月華 1/6 次女 7 王柔之 1/18 代位繼承其母馮月利之應繼分 8 王奕之 1/18 9 洪晨豪 1/18 合計 1

2024-11-26

TCDV-113-家繼簡-51-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惟伊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69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嗣並履行完畢)。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256-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故無工作收入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8,322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9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王國全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6200元,有本院 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5

TCDV-113-補-2643-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彥綦(即丁偉智)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彥綦(即丁偉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2,0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65,398元,債權人二銀行),分   120期、利率5%,自同年 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058元,當   時伊之每月薪資為40,275元,嗣伊於111年5月24日退伍後,   收入頓減為約30,000元,期間曾更換工作,且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短暫失業,勉力支付至112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款交易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6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110年8月2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18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列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 二、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娟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劉育承負擔百 分之1,由被告黃列照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育承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列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列照如以新臺幣15萬437元為 原告劉育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R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上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 .01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強 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 積0.09平方公尺)、A4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 尺)、A5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平方公尺)、A6部分之 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 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 育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原告係於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 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麗娟、被 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麗娟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 (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 下稱C廠房)、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 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871地號土地。另,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興段506-18地號 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單獨所有,被告2人 未得原告劉育承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 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B 雨遮),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871地號土地 之A7樑柱、C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之A1至A6樑 柱、B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劉育承。(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 為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06-1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92號建物(下稱390號建 物、392號建物)使用,390號建物、392號建物雖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農舍使用執照(編號為69潭鄉建營使字第 003號),仍屬合法建物,嗣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 同段506-18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798地號土地 ,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仍為劉樹身,是原告訴請拆除之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均為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當時之唯 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 (二)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係坐落於871地號土地上,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71地 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與訴外人劉秀鳳 、黃許昔蘭、劉風昇訂有共有物管理之協議,復於本件訴 訟中經受讓取得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 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10人同意其上建物及地 上物免予拆除,並均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故871地 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 A7樑柱、C廠房使用坐落之共有土地,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坐落於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均非屬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無拆除義務;且縱認A1至A6樑柱屬39 2號建物之部分,惟劉樹身對392號建物既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則392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另就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 即使認定為渠等所有,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 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 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縱因嗣 後房地所有權人變動,392號建物與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部 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2人 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劉麗娟既係以871地號土地之現況出售,買賣 契約並載明按現況點交,其就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7樑柱、C廠房占用情形及使用權已移轉予被告2人,當知 之甚詳,卻為脫免依買賣契約應容忍被告2人占有之義務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 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7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8地號)為原 告劉育承單獨所有。 (二)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地號)於原告 起訴時,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 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 勲、劉麗珍、劉麗玲共有。現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 、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 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 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 梅、張毓庭所共有。 (三)87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段506 -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 (四)798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 方公尺)、編號A3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4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5之加 強磚造樑柱(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A6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 4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黃列照 。 (五)87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 積54.03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 黃列照。 (六)劉育汝、劉育承(由劉坤海代理)於104年1月間,將390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許水彬 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劉坤海代理)同時將 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七)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 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 號、392號(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 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八)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麗娟、劉育承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 柱、B雨遮、C廠房,該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黃 列照,被告許水彬就該等部分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黃列照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 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合先 敘明。    2.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主張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同具事實上處分 權。然查:     ①被告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坤炎購買392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39 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列照乙情,復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39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 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392 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公正書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 ,顯見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被告黃列照1人 無訛。     ②而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附圖所示B雨遮,經 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係C廠房鐵皮下 方突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足見B雨遮 係以其一側連結於C廠房1樓牆面上,依存於C廠房, 堪認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再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均為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 屋(門牌號碼為394號或396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 已拆除房屋)與392號建物之共用柱,為原告於113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附圖所示A 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既均屬392 號建物之一部分,而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 告黃列照,不包含被告許水彬,堪認被告許水彬就附 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均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③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 代理其配偶邱春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告許水彬就 392號建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惟39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列 照向訴外人劉坤炎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 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390號 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則邱春桃所買受者,既為390號建物 ,非本件392號建物,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 涉;況被告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復未買受392號建物,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許 水彬就39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劉麗娟、 劉育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 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 逕予主張係被告許水彬無權占用,原告劉麗娟、劉育 承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從而,原告劉麗娟、劉育承 就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俱予駁回。 (二)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B雨遮,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1.原告劉育承主張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所有,被告 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雨遮,占用798地號 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B雨遮無權占有798地號土 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B雨遮即使認定其具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人所有,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所示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又8 71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 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劉樹身;另訴外人劉樹身有以起造人身分 ,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第003號使用執 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號、392號( 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 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③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C廠房1樓為水泥建物,2樓為鐵皮增建,B雨遮則為 C廠房1樓上方突出之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81頁、卷二第147頁),與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興 建392號建物之2層磚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明顯有異,是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 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已屬有疑。又證人劉秀鳳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門牌號碼390 號建物、392號建物的現況已經跟劉樹身當年起造時 不同,現況是伊二哥劉坤炎蓋的,後面有加蓋,本院 卷一第181頁鐵皮部分是劉坤炎蓋的,劉坤炎蓋的時 候只有1樓水泥建物,沒有2樓的鐵皮屋,劉樹身當年 起造時是ㄇ字型建物,但現況已經不是該建物,本來 是伊三哥住,後來他還給我二哥,伊二哥劉坤炎還有 重新建造,這個ㄇ字型的建物已經全部重新蓋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風昇於 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390號建物、39 2號建物原本就有房子,伊二伯即劉坤炎在15年至20 年前有翻修,拆掉後又重蓋,據伊所知,牆壁都還在 ,但有架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大 致相符,益見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之392號建物, 確經訴外人劉坤炎大幅改建,則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 ,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更非無 疑。再者,觀諸798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至第385頁),798地號土地周圍固可見 有建物存在,然圖上建物已模糊難以辨識,更遑論辨 悉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黃列照就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黃列照既未能舉證證明 B雨遮於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要件不符,自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屬無權占 有79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黃列照固另辯稱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 甚微,經衡量公共利益後,應可免予拆除等語。惟查 ,B雨遮僅係C廠房外牆突出之部分,已如上述,難認 有何公共利益之使用;又B雨遮並非屬392號建物之主 要構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C廠房的出入是從392號房屋出入, 不需要B雨遮,拆除B雨遮對被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拆除B雨遮將 影響392號建物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據,是被告黃列照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B雨遮既已逾越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土地 上方,造成原告劉育承前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 妨礙原告劉育承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應將B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 由。 (三)原告劉麗娟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C廠房、A7樑柱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    1.原告劉麗娟主張87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廠房、A7樑 柱,占用871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黃列照抗辯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且871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均同意C廠房、A7樑柱使用坐落之871地號土 地,另該部分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 權利濫用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 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 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 ,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 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 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 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 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 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 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示 ,由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 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 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 、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 庭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至第367頁)。而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黃 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 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 、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被告黃列照使用392號建物 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且原告就該同意書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證人即 共有人劉風昇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 伊為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 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871地 號土地共有人合計21人中,同意被告黃列照以屬392 號建物一部之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之人 數共計1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8%,均已過半數, 縱訴外人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 、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係於11 3年1月11日始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是被告黃列照既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871地號 土地使用C廠房、A7樑柱,原告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 或決定之拘束,原告劉麗娟主張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 、A7樑柱無權占有871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③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A7樑柱占有使用871地號土地, 即經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關於被告黃列照抗辯就87 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就拆 除A7樑柱部分有權利濫用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四)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面 積合計0.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 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 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798 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 海拆除已拆除房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 用。經查:     ①79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拆除房屋,且與392號建物緊 鄰,現則為空地乙節,有79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69頁、第 1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 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認A1至A6樑柱為水泥柱,樑柱與392號建物為一體,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頁、卷二第143頁、第149頁);又坐落798 地號土地上之已拆除房屋,緊鄰392號建物,為訴外 人劉坤海所拆除,劉坤海拆除系爭已拆除房屋時,未 將A1至A6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為被告黃列照於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足見被告黃列照抗辯系爭已拆除房屋與392 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 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已拆除房屋拆除後,A1至A6 樑柱現為支撐392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 恐生危害於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A1至A6樑柱為被告黃列照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392號建物、已拆除房屋之共用柱,業 如上述;而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所占比例甚 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 後,對392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縱被告黃列照 拆除A1至A6樑柱,亦難認原告劉育承就該部分土地有 何經濟上使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告劉育 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列照因 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客觀上 足認原告劉育承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 例原則,原告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劉育承請求被告黃列照拆 除A1至A6樑柱,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列照將附圖所示B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劉育承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許水彬拆 除B雨遮,及請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部分 ),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將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劉育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5

TCDV-112-訴-32-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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