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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28-2025022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與鎮政路口, 見陳美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其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年3月底前之某日,在龍井區某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下楊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之。嗣於同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其騎 乘機車行經龍井區西濱路3段24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鑰匙1支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宗 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第280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19至121頁、易緝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證人楊佳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113至114、129至13 1、133至13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N85-8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 場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57至61、6 5、69、71至75、77、79至83、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 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板手,為白鐵材質, 質地堅硬,長度約12公分,可用於拆卸車牌,是該板手客觀 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81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至2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損及前揭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 佳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43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282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 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警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所使 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另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拆卸 丟棄,該車牌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娟,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倘經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板手1支及車牌1面,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劉世豪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TCDM-113-易緝-58-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98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憲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明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明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5張、密錄器影音檔譯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 向員警謊報其兄郭彥明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 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 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2025-02-24

SDEM-114-沙秩-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婷 張瀚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思婷與張瀚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時,上2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工地,徒手 竊取賴姿辰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張瀚仁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思婷離去。嗣賴姿辰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 發覺該電動擊釘槍遭竊,經調閱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賴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思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思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思婷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瀚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 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徵,竟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姿辰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 81頁)在卷可稽,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喜得 釘電動擊釘槍1把,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28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女霞 輔 佐 人 何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丙○○、己○○、丁○○等行詐,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庚○○、丙○○、 己○○、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輔佐 人辛○○及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 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偵訊時另供 稱:可能是搬家時弄丟提款卡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提 款卡是因為搬家遺失,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工作使用之情,經其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9至152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經告訴人庚○○、丙○○、己○○、丁○○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113年7月26日合金黎明字第1130002209號函暨 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7至5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 再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 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 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 、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 一事理當有所認識。參之被告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係薪資帳戶 ,且使用至109年2月16日等情(見偵卷第150頁),而依上 開本案合庫交易明細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 ,確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 合庫帳戶原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對於記憶提款卡密 碼應無任何困難,其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 載於紙上之必要,要非無疑。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為預 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理應將提款卡及載 有密碼之紙條分別存放,然其於偵詢時卻供稱:警詢時所述 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裡為屬實等語(見 偵卷第150頁),此舉顯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之危險,實與上開常理不符。遑論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提款卡密碼會寫在紙上,但沒有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如此,拾得或盜得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更無從知悉密碼而得以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常情 有違,礙難盡信。  2.又依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最早之 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於113年4月29日1 7時12分許遭詐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帳戶餘額僅剩 159元,其後即有告訴人庚○○、丙○○、己○○、丁○○陸續遭詐 匯入款項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 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29日起遭用以作為對複數 之告訴人庚○○、丙○○、己○○、丁○○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 款項全遭提領完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 能。  4.綜上以觀,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 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 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 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 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 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騙匯款,其等匯 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 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計為14萬5145元 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 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 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庚○○ 庚○○於113年4月29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於網路瀏灠貸款廣告並與不詳詐欺者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該不詳詐欺者即向庚○○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貸款資金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7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進行金流確認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42分許 3萬3066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1萬3000元 3 己○○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賣貨便訂單凍結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5分許 1萬2013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0分許 2萬元 4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2分許,與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交易,因無法交易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丁○○操作處理,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8分許 3萬66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9時2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9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㈣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⒊臉書、LINE、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2至106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56-202502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 央路一段2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碰撞熄火停放於該處即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23元(包含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 9,8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宏,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 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系爭車輛併排違停,且無警示燈,致 被告於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宏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冠宏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冠宏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冠宏57,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冠宏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 廠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固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遭被告前開汽車碰撞發生時,係沿中央路一段212-1號前 方,順向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詳警卷現場照片),可認定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冠宏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7,123元乃包括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9,873元 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 、鈑噴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250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6,218元(8,968+27,250=36, 21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7,12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6,21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6,2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2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3×0.3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73-11,023=18,850 第2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3年折舊值    11,894×0.369×(8/12)=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4-2,926=8,968

2025-02-21

SDEV-113-沙小-550-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惟告訴人與被害人5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13年8月6、 7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並與1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遭詐欺匯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9萬1,040元,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雅嬋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 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 稱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MAX、MAICOIN等交易所之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X、MAICOIN等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慶松、張淑玲、 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嗣呂慶松等人均查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慶松、張淑玲、舒于珊、高聯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與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但是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呂慶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舒于珊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蔡家立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高聯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憑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呂慶松、張淑 玲、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慶松(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0時58分許 24萬6000元 2 張淑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 21萬4040元 3 舒于珊(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8萬1000元 4 蔡家立(未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8月7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7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高聯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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