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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113年5月12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我是向上手『邱○○』購買的。(依照你警詢所述及警方提 供給你與『邱○○』間的LINE對話紀錄 ,你於113年5月9 日是 向『邱○○』以2000元代價購買2公克K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場除了買K他命,還有向『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共向『邱○○』買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快1萬元」等 語(他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同日稍前警詢並供稱:「( 是否有『邱○○』之相關資料(如特徵、交通工具、通訊軟體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 暱稱為「Ha」(我把它改成「Ha 邱○○」,另他的帳戶是000 -00000000000000,然後他騎一臺玫瑰金類似many的機車」 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之時間,較「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 賣予李定家之毒品,係來自「邱○○」,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邱○○」所使 用之帳號、交通工具)。另,被告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113年5月23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我是跟一個LINE暱稱『方○○』之人購買的。我是 透過邱○○的介紹而認識『方○○』,我有見過『方○○』本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認識約10天,我有向 『方○○』表示要購買 的次數有3次,但只有2次有拿到毒品。一次在113年5月19日 凌晨3點多,交易地點在優品娃娃○○店,我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是2萬8000元。另一次是113年5月22日下午3點半, 交易地點在我租屋處,我原本只要買半兩或1兩,但 『方○○』 說他現在身上很多,要我先跟他拿2兩半,價格7萬8000元, 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我先給2萬2000元 ,其中4000 元是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方○○』的交通工具?)黑色 休旅車」等語(他卷第168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指 認:編號6即「方○○」(偵查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註記真實姓名「○○○」)。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事證,發現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係○○○(記載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尚在偵查中,不詳載該上手個人資 料),經承辦警察局檢視對話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所供述確具可信度,經該局針對毒品上手○○○實施跟 監埋伏及通訊監察,亦有發現其他犯罪事證,惟查毒品上手 ○○○頻繁更換使用車輛及住居所,該局尚積極追查中,俟後 續查獲後再行陳報本院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75號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未遂之時間(113年 5月23日),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 月22日)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予李定家 之毒品,係來自○○○,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被告與○○○之對話紀錄、邱○○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交通工具 ),警方就此部分也積極蒐證中。雖然「邱○○」、「○○○」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並非為生活所 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供出 毒品上手,並提供具體事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之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警方依被告陳述,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法律評價上得從寬 認定「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 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上開郵局帳 戶經圈存抵銷而未提領,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 芝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四、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唐 芝棋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致 告訴人唐芝棋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1 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唐芝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將上開郵局帳戶 設定為「管制帳戶」,並圈存該帳戶存款金額38萬7300元等 情,有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且有告訴人唐芝棋報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9號函(見偵緝卷第 7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臺中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更換密碼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 月30日補發新存摺後,未有更換存摺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 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613號函暨檢附 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112年5月30日補發)、金融卡供檢視(見本院卷第13 9、143至155頁)。且告訴人唐芝棋所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38萬7300元並未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 任何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沒有交 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正本給對方,對方說若我辦理貸款成 功,會把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要貸50萬,初步約 定1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對方後來有跟我說貸款成功,貸 到38萬元,叫我去提領,沒有說我領的錢要交給別人,我說 我先領1萬元看看,但當我去提領時,上開郵局帳戶已經不 能提領,我問郵局的專員,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再 打給對方,對方就已經沒有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139、166、167頁)。而被告稱其因為貸款而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以供對方 撥款等情,衡與社會上一般讓對方轉帳匯款給自己之方式無 違。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他人約定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領出交 給他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 犯洗錢罪之犯意或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唐芝棋 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8萬7300元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4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衛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 6月11日收到友人許○耀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 ,林育衛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許○耀 遂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芳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該 輛小貨車搭載許○耀至上址回收場。於回程途中,因林育衛 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遭許○耀拒絕後,仍執意駕車開 往他處,許○耀乃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詎林育衛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 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 亦有員工為前來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大門,當時可 隨意走動至大門附近之健身房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 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以縱令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許○耀之手機後放在一旁,妨害許○ 耀報警之權利。之後,並使用其所有前揭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抵達「○○○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對向車道時,先將該車暫停約6秒鐘 後,隨即於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下,加速駕車左轉朝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並駛入館內,該館大 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當時原有 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 靠近管制閘門櫃臺內之2名員工亦因適未走向管制閘門、大 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健身房之 1 樓大門因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1樓地板磁磚因 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 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 生損害於○○○健身館有限公司,又前開由許○耀承租之小貨車 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 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 、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耀。嗣林育衛將車 輛煞停時,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員工報警,林育衛下車後即先行離去。「○○○○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店長吳○達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時4 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許○ 耀領回),嗣因林育衛再度折返,即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於原審宣判後始提出撤回告訴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先停車,注意稍微看 一下有沒有人才駕車衝撞,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 到人,我沒有殺人或撞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如下: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陳○漢、「○○○○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 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動機; 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 ,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告 對「○○○○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意圖;又被告所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路邊後,曾停 在原地至少6秒鐘,才朝該俱樂部大門階梯方向加速行駛; 且於該藍色小貨車衝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 後,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尾燈瞬間明亮,車身動能變慢, 直至貨車靜止不動。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前,確已停頓注意,且於該車駛上平台後,持 續踩著剎車踏板未放;而於車輛衝進健身房後,車子雖有向 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使然, 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 作,足見被告並無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之舉動。至於健 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 閘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閘門尚有一段距離 ,唯一接近感應閘門之消費者見狀亦馬上後退,未造成更危 險情形,而櫃檯內2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 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且案發當時也沒有人員 立於大門噴飛的路徑上,故未發生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又從被告駕車衝入後,隨即將車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 內員工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 大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 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 」或「重傷害」結果,此與車體大小、重量、車速及撞擊人 體角度、部位等因素,或飛散物品之種類、材質、大小、重 量、飛散速度,以及波及人體之角度、部位等因素有關,非 必人體一旦遭受車體撞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即當然發生死 亡之唯一結果。從而,「駕車衝撞」他人行為,固可作為殺 人方法,然以被告於衝撞後即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內員工 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等情,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大 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 年5 月間到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許○耀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 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許○耀即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向證人呂○芳所經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許○耀至上址回收 場,然於回程途中,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經證人 許○耀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許○耀乃拿起 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 一旁,妨害證人許○耀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三星手機開啟G 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待暫停 6秒許,旋駕車左轉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 撞而駛入館內,當時原有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處走向大門 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而該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 撞到管制閘門附近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 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 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證人許○耀租用後持有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 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 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許○耀。迨被 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被告下車後先行離去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後,因被告再度折返,即遭 警逮捕,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館長 吳○達、證人即自小貨車出租人呂○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 後至現場處理員警徐浩維、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 35至38、39至41、195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 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 磚毀損照片、「○○○○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 年6 月12日出 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 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117 至120 、121、123、151 至157、161 、163 至167、205 至207、2 09 至211、213 至215、219、221至222、229、231 至257、 259至260-1頁,原審卷第105 至111、138至141、147至25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客觀 情節及該當毀損、強制構成要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搶走證人許○耀手機,並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應已構成 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搭載證人許○耀返回辦公室途 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許○耀勸說後仍執意為之 ,證人許○耀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卻搶走 證人許○耀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是被告 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 許○耀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 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 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㈢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 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 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 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 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 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 、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 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 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駕車撞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係先開 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業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 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噴飛該扇大門 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 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93 頁);且被告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 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 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男 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臺內有2名員工等節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8至140、147至1 81、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所見,「○○○○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 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 告車輛闖入大門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 適有2名員工在櫃臺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 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於一般情況下,均有自由 進出,而恰巧進入被告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 一旦前述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 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承: 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 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 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 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 有破損,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 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 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   ⒊又觀卷附「○○○○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年6月12日出入人 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2 60-1頁),此3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 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 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 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應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時至晚間8 時許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 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 前有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 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 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 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 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 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準此以言,被告 當知其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 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 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衝上「○○○○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後,尚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該 尾燈有瞬間明亮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平台後,被告有煞車之 舉,然被告所駕車輛駛上階梯時動能應已減弱,倘被告僅 出於恐嚇、教訓之意,被告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衝入大門後 ,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原審卷第187至193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暫停數秒並左轉朝「○○○○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被告駕 車爬上階梯、踩煞車時,被告亦沒有為了避免傷亡發生, 而將自小貨車於大門前煞停。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有一 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經驗,應知於重力加 速度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許○耀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倘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 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於發現無法在撞擊大門前將小 貨車煞停,自應做出相當示警行為。然被告捨此未為,且 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駕車衝撞大門後,遭自小 貨車撞飛之大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絕無飛砸撞擊 當時在場不特定人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 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29 頁)之主觀 上輕率、僥倖認為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死亡結果,即認 如其行為造成他人傷亡有違背被告本意。   ⒋從而,就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車速非慢,又無 從確認是否會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亦無任何示 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 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 近大門前方設有管制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2名員工在內, 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 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 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未於大門前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閃避等方式,避免將車駛 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內,且於發現無法及時將車 煞停時,未對館內人員示警,仍於駕駛自小貨車爬上臺階 後,直接撞飛該館大門,並於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 車輪在門外,車輛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 犯意。然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許○耀發生口角,進而 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以被 告未曾對陳○漢、「○○○○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員工騷擾 、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案發前後未曾抒 發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想要衝撞及殺人等情,難謂被告 有殺人故意。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我是刻意繞路 過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許○耀先 去臺中市○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回收場 ,回程經過○○○○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 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 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 下,就開車去衝撞○○○○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 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許○耀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 、時、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 被告不聽我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 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 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 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 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 (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437、441、443 頁), 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 搭載證人許○耀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 因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 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 ,然被告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事 實,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並無 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前揭預見結果不可能發生等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 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健身房雖人來人往,但均在 感應閘門之後,唯一接近感應閘門的消費者見被告駕車 衝入後,也馬上後退,並未造成更危險情況,櫃檯內2 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 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然查,健身房於下班後之晚間 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預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 教練,更曾前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靠近大門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 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 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 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 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 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見之事,此參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 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 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40 頁 ),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 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 人許○耀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 ,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許○耀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 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原審卷第460、4 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確無續踩油門之意,亦非 全然無疑;而被告於證人許○耀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 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人許○耀於本案偵審期間證 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39頁),惟以被 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 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管制閘門 、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之行 為,然就被告衝撞大門前踩煞車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察覺車輛即將撞上大門,出於自我保護機制,為 免高速衝撞力道過大傷及自身所致;而被告衝撞大門後 煞車、拉起手煞車等情,亦僅能說明被告殺人犯意至此 終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無預警情況下,駕車衝撞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 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從 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衝撞行為可能導致館內人員 發生「死亡」結果符合其本意等語。然誠如辯護人所述 ,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傷害、重傷害 及死亡結果均可能發生,被告係駕駛車體非小之自小貨 車直接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遭被告直接 撞擊之大門亦因遭撞擊而當場飛散,足見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衝撞前,有確認行車路徑人沒有 人,也有減速煞車,然查,從被告左轉朝健身房衝撞至 停車,仍存有時間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對於「當 時在健身房大廳之櫃臺服務人員及前來運動之民眾,絕 無可能在其駕車衝入及大門飛散時,恰巧出現在被告衝 入後至停車前之行車動線及大門噴飛路徑上」等情,無 從產生確信,此情亦經被告具狀時陳稱「我當時確認沒 人,從外面看進去是沒人,雖然不能說完全零死角,但 我在裡面運動過和面試過,知道裡面樣子」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確實無法完全掌握館內 人員動態,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駕駛自小貨 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將以何位置、何角度碰撞到 當時可能突然出現在大廳之人,被告自無從確信其所駕 駛自小貨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於撞擊人體時,絕無 發生傷害、死亡之結果。從而,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 散物品波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屬一般人可得 預見,於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其確信該結 果不致發生之情況下,當可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朝著有人所在櫃臺方向駕車衝撞,然 此情僅能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決,說明該案行為人駕車衝撞汽車展示間,法院僅以 恐嚇罪論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查,不同案件 情節各異,本院亦已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本院之認事用法不受相異個案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 方式,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 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 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構成毀損罪部分,記載「破損而不 堪使用」,似認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中所指「致 令不堪用」要件,然依前揭說明,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應 係該當「損壞」要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⒋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 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許○ 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耀之手機 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  ㈡罪數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其後 即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及地板磁磚、告訴人許○耀租得使用之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損壞情形外,亦同時導致當時在館內靠近大門櫃臺 之2名員工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之會員發生死亡之結果,可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 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且其所犯毀損罪部分,同時侵害○○○健身館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許○耀財產法益;殺人未遂罪同時侵害前開2名員工 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會員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 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 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 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 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 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 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 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 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 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 頁 ),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許○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 一事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許○耀手機以阻止 證人許○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 導航,而後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 前述;且由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 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 ,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 繞路開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 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 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 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 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 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 我回到○○○○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 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 似有與證人許○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 ,隨後步行離開「○○○○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 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 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 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 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 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 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 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 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時表示: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 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 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 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 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 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行論罪,故於本案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 罪。惟查,健身房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入之櫃檯員工及正 要走出管制閘門之會員,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 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 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 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 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 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 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 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 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 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 )、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 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 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 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 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 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 2、343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月2版), 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 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 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 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 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 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 行為過度評價。   ⒉又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 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 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 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 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 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難認為可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 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許○耀給予鼓勵、 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許○耀 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 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 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許○耀洽 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許○耀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復否 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 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 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 衝撞乙節,業經證人許○耀證述明確,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 許○耀向證人呂○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許○耀、 證人呂○芳所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 予證人許○耀領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雖有①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罪, 與殺人未遂罪不具吸收關係,被告除單一駕車衝撞之殺人 未遂行為外,並未做出另一恐嚇行為,認被告駕車衝撞行 為,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未併予說明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微 瑕,然此部分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被告辯解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56-20250311-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令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令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令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業務部》湯專員」之人(下稱「《業務部》湯專員」)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 之某置物櫃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務部》湯 專員」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詐騙周庭郁、譚宇哲、王美琪,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詳細詐 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庭郁、譚宇哲、 王美琪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宇哲、王美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呂令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業務部》湯專員」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並辯稱:其之前接到1名自稱五味子香皂公司專 員來電,對方稱要幫其提升成為高級會員,否則會自其帳戶 扣錢,其質問對方為何會這樣,對方要其別緊張,會有銀行 人員幫忙處理,後來「《業務部》湯專員」來電稱會幫其處理 相關事宜,遂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不知道提供 之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業務部》湯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8 、117頁),且有被告與「《業務部》湯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或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51至53、63至74、99至101、1 11至173、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詐騙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哲、王美琪,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 其他金融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 譚宇哲、王美琪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 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 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 劑師助理、行銷專員、大樓保全等工作,平時會上網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也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只有LINE上面的名稱是姓湯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對於「《業務部》湯專 員」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交付帳戶數量高達8個 ,若為正當協助被告處理扣款事宜,何須如此大量帳戶,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如果其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銀行行員,請 銀行行員為其保管或處理事務,其知道銀行行員不會答應 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其知悉上開不合 理之處,是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除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8個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之處,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外,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⒌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 ,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 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等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㈤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詳如理 由欄㈡⒈所示),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7、11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業務部》 湯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五味子香皂公司專員及「《業務 部》湯專員」接觸,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或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人為不同人,故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 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 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㈦被告同時提供本案8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除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外,亦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 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惟係 一行為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眾多,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並已造成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 哲、王美琪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王美琪達 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 第69、77至78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 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提供予本案 詐欺取財成員或無正當理由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合計達8個 ,造成本案共3名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而被告雖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宇哲達成和解並 彌補損失,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綜 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聯繫「《業務部》湯專員」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周庭郁 網路平台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22分 元大銀行帳戶 8,995元 ⒈被害人周庭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譚宇哲 臉書假買賣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6分 元大銀行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譚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3 王美琪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2日下午11時24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王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75頁)。 ⒊合庫、國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4、99至101頁)。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2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6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19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3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2025-03-10

TCDM-113-金易-7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彥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應補充更正為「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與崇德八路 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㈡、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 二、被告吳彥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 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 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 ,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吳彥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興安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崇德 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於多車道右轉,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 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7-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宋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41號 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24-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原名:謝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慧娟受有 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東山路 1段與東山路1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 適同一時、地,胡慧娟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因陳楓有前揭之疏失,所騎腳踏車遂撞及胡慧娟,致胡 慧娟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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