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