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企銀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群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家群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 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曾家群再依李承恩指示,以附表「轉匯、提領及 交付經過」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 李承恩後,再由李承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警六卷第163至168頁、偵二卷第157至161頁、院A 五卷第74、76頁、院A七卷第79、1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三卷第739至744頁、偵一卷第228頁、警八卷第158至 160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承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交 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甘為第一線車手,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並審酌被 告與附表編號3、5之人已分別成立調解(院A六卷341至343 、369至371頁),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洗錢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七 卷第429至4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 62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所獲報酬實際全部僅領得5,000元等 語(院A五卷第7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警六卷第177頁),被告警詢時供陳其使用日 久(警六卷第160頁),應認被告有持之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7經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 已由被告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僅與李承恩聯繫、 碰面交付款項,提款時有人監視等語(警六卷第164頁),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 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第 一線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第一線 車手工作,即逕認其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佯稱可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4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 34410號、第40916號、第48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函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1198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自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而洗錢 。  ㈡案經蔡杏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榮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伊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錫清、吳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劉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 82至183頁)。  ㈡告訴人蔡杏宜、李文華、李榮根、廖沛驊、游錫清、吳東謙、 廖苑蓉、劉伊珮、劉春美、被害人阮氏和、李奇芫、楊雅伃、 蕭順良、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1至25頁、偵 24428卷第7至9頁、金門警卷第1至5頁、112偵28078卷第37 至38頁、112偵31123卷第37至38頁、112偵34410卷第45至49 頁、花檢112偵2464外放卷第43至45頁、112偵40916卷第21 至23頁、112偵51087卷第23至24頁、112偵50017卷第85至87 頁、第179至187頁、112偵48016卷第37至40頁、113偵634卷 第27至32頁、113偵14361卷第23至24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68186帳戶、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卷第6至17 頁、偵24428卷第23至25頁、金門警卷第21至29頁、112偵31 123卷第33至35頁、112偵34410卷第99至105頁、花檢112偵2 464外放卷第7至16頁、第19至24頁、112偵40916卷第41至45 頁、112偵50017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112偵48016卷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112偵51087卷第47至53頁、第57 至64頁、113偵634卷第59至69頁、113偵14361卷第31至33頁 )。  ㈣告訴人蔡杏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 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華、廖 苑蓉、吳東謙、被害人李奇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李榮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廖沛驊提出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錫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伃提出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順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彰警卷第26頁、偵24428卷第29頁、金門警卷第5 2頁、112偵31123卷第53頁、112偵34410卷第66頁、花檢112 偵2464外放卷第74頁、112偵50017卷第111至115、205頁、1 12偵48016卷第43至44頁、113偵634卷第50頁)。  ㈤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113年3月8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 簡137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93、113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診斷:被告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 邏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等情(見偵18413卷第61頁)。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先將本案上開8個銀行帳戶以一己 之力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未引起任何銀行行員之存疑,足 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並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其(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受車禍後腦傷的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些微減損,但未 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受過情傷,而在網路上認識第三 人並交往而被騙,才會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然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 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多達8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34410號、第40916號、第48 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 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被告有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邏 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伴有幻覺,現實感差等情,此有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簡 13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葆琳、張立中 、黃政揚、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杏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杏宜,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蔡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8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阮氏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氏和,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阮氏和,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阮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 26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李文華,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博奕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華,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李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李榮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榮根與之交往,佯稱缺錢等語,使李榮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 1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李奇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奇芫,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奇芫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廖沛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沛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聯絡廖沛驊,即誘使廖沛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永利MACAU」(網址:http://stmk39.com/)註冊完成後,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廖沛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廖沛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5萬2,57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游錫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敏」名義與游錫清結識,進而誘使林錫清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日本樂天交易平台」註冊完成後,暱稱「林小敏」之人即向游錫清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獲取利益等語,林錫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吳東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名義與吳東謙結識,進而誘使吳東謙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阿里巴巴淘寶公司」註冊完成後,暱稱「vivi」之人即向吳東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吳東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 111年11月22日15時7分 10萬元 5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9 楊雅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邀約被害人楊雅伃投資,要求被害人楊雅伃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楊雅伃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內款項。 111年12月19日8時16分 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 111年12月25日11時37分 111年12月26日16時51分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50元 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 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 10 蕭順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經由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蕭順良,並向蕭順良佯稱:其父親有筆遺產,惟需繳納稅金才能處理等語,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 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 200萬元 8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江美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江美嬋,並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江美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58分 46萬5,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廖苑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苑蓉,並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4分 1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劉伊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伊珮誆稱要與其結婚須先準備購屋基金為由,誘使劉伊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非約定轉帳功能(得轉帳到任一沒有約定的帳戶)等語,劉伊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親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完成,並將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劉伊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帳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春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告訴人劉春美投資標貨轉賣,致告訴人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17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7

TCDM-113-金簡-698-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許衣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衣彤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11 年度偵字第84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警方搜 索,並扣押其任職公司所委託其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受該署檢察官不起訴 之處分,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宏吉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以聲請人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受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則於同年月30 日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 11年度偵字第844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 字第3號(下稱原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本院准予發還其「任職公司 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 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物件」,全未敘明、特定 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使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向 其確認聲請狀中所述何物品為其所有,其亦泛稱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為其所有,然此一說法,非但與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物品為其受任職公司委託保管」之意旨有 別外,仍未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復經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以特定聲請範圍,且若卷內無 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以 致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仍未受釋明及特定。  ㈢本院考量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之範圍既未經聲請人釋明及特 定,又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路00號),受執行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宏吉 ,而原案就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罪嫌尚未審結,則聲 請狀所泛稱之「任職公司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 、是否可為原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 仍有待原案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原案具有關聯性。依此 ,為確保日後原案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 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不宜發還之意見,本院認於原案判決確 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 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宏吉(不在場)、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正騏員工薪資 1批 2 萊帕里斯薪資表 1批 3 正騏員工薪資借支單 1批 4 正騏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個 5 正騏薪資清冊(外勞) 1批 6 正騏薪資清冊 1張 7 宏總薪資清冊 1批 8 宏總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批 9 鑫全員工薪資清冊 1張 10 正騏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1 宏總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2 鑫全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3 鑫全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14 鑫權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15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16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本 17 宏總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本 18 宏總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19 萊帕里斯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20 許衣彤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1 許衣彤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2 許衣彤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3 許衣彤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24 陳宏吉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25 陳宏吉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6 陳宏吉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7 陳宏吉存摺(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8 正騏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9 正騏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30 私章 7顆 31 公司章 16顆 32 帝尊會邀請函 1張 33 帝心會服飾 1件 34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ASUS桌上型電腦 1台 36 監視器主機 1台 附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SUS筆電(型號S4060) 1台 3 競選外套(特助許衣彤) 1件

2024-10-16

ULDM-113-聲-477-20241016-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及丙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且被告領有身障手冊,離婚後1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 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 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恣意交 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 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因目前無能力償還,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 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工作被辭退,目前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既未賠償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王燊燊」(下稱「王燊燊」)之人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依「王燊燊」之指示,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鎮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設定「王燊 燊」所提供之約定轉帳指定為轉入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山鎮 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王燊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 、丁○○、乙○○、己○○、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戊○○、丁○○、乙○○、己○○、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乙○○、己○○、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先至金融機構辦理設定「王燊燊」提供之約定指定帳號,再將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燊燊」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對方說他在大陸經商進出口生意,收購二手商品服飾,因他父親帳戶無法收取廠商匯入的貨款,要向我短期借用帳戶收貨款,「王燊燊」有傳送其身分證及經商公司名稱給我看,我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就相信他,陸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看到臺企銀帳戶進出款項太大,就有懷疑對方是否在洗錢,對方說他做進出口生意本來金額就很大,要收很多貨款,我才相信繼續出借帳戶,「王燊燊」說怕被查稅會連累我,要求我每次對話後都要刪除紀錄,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解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山鎮農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坦言於曾 因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過大發現異常時,懷疑是否為洗錢行 為,並未報警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動作,卻仍執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 繼續借予「王燊燊」使用,復依照「王燊燊」之指示,另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交付予「王燊燊」之人,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 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 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及提供飆股等資訊,誘騙告訴人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02萬2,925元 被告申設合庫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LY Corporation)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誘騙告訴人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61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4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138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艾曉彤」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27分 臨櫃匯款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利益,」後補充「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公眾」後補充「散布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64、173至174、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 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 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檳榔」、「W先 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陳思玫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 詐欺及洗錢者,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鄭雅如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被害人鄭雅如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持案外人郭春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鄭雅如 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卷第47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 載明甚詳,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 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   2.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 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有和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8頁),態度尚可;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 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案外人陳國賞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匯入我台企銀帳戶的5000元是 給我的錢去繳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復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 2號函暨所附蘇勇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 證(偵卷第195至199頁),則上開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11萬 6250元,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 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250元,尚乏證據足認為犯 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蘇勇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檳榔」、「W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蘇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玫、盧宇 威、鄭雅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國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郭春三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內(陳國 賞、郭春三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囑警調查)。蘇勇 成即依「檳榔」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上開2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依「檳榔」之承諾 ,將其中5,000元匯入蘇勇成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後,原欲將剩餘之1 1萬5,000元交由「檳榔」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適有巡邏員 警行經上開提領贓款地點,認蘇勇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發現其手持多枚金融卡及大量現金,蘇勇成見事跡敗露, 乃向警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員警旋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 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玫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檳榔」之指示,由「檳榔」開車搭載被告在屏東地區之ATM提領贓款,且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贓款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提領上開12萬元後,有將其中5,000元匯入自己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思玫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6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玫)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玫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盧宇威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人楊治宇係被害人盧宇威之母,於112年3、4月間起,即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害人盧宇威使用之事實。 ⒉被害人盧宇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楊治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6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雅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5449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如)客戶資料整合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如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5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春三)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勇成)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提領上開12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其中5,000元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扣得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㈧ 被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等人往來互動及以Telegram聯繫領款帳戶、地點之情形。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檳榔」、「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 等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各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萬6,250元, 其中11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欺集團而仍在被 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 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 結果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1,250元雖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之金錢, 惟承前所述,被告斯時業將所提領12萬元中之5,000元匯入 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即,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 團處取得5,000之元犯罪所得,而上開1,250元既係被告所有 且在其管領中之金錢,自應視為其所分得5,000元犯罪所得 之一部,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融卡4枚,雖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 內資金明細之載體及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存提款項使用,是該等金融卡應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陳思玫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潤鑫理財」)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以程式跑單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投資網站平台Cryptotops下單,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警通知其款項係匯入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1次。 2萬元 2 盧宇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販售THA線上娛樂城破解程式之不實廣告,盧宇威瀏覽後即以THA線上娛樂城帳號與之聯繫,經對方誆稱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盧宇威誤信為真,依對方提供之儲值畫面操作,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嗣後發現其帳號並未儲值,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3 鄭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不實廣告,鄭雅如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偉投顧團隊」)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雅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儲值,嗣因對方以其儲值帳號被鎖,要求另行支付款項解鎖,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1分至1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10萬元)

2024-10-14

PTDM-113-金訴-113-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麗敏 務人 4樓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自陳向朋友分租房間,實際租金負擔新台幣(下同)5, 000元,目前仍受雇黃國南於莒光市場賣衣服,月薪為2萬2, 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113年7月17日陳報狀、照片、債務人113年9月9日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萬5,10 元,台企銀股票1268股以113年10月11日當天股價計算價值 約1萬9,65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低 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 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8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 計財產價值之10分之9之數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68051 11.22% 655 第一商業銀行 560766 11.08% 6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1873 1.02% 60 板信商業銀行 403284 7.97% 4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3.39% 1950 良京實業公司 845826 16.70% 975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942826 18.62% 1088 債權總額 5,063,139 每期金額 5,840 清償成數 約8.3% 還款總額 42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5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林○○、賴○○、卓○○、李○○、姚○○、何○○、 林○○、凌○○、倪○○、王○○、林○○、孫○○、盧○○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定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高蕙君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許○齊」,復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上開帳戶嗣遭「高蕙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蕙君」、「許○齊」是詐欺 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 「高蕙君」主動加我LINE好友,跟我說提供越多提款卡貸款 越好辦,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寄給代書「 許○齊」,讓「許○齊」幫我保管提款卡,當初因為缺錢所以 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在網路上信貸廣告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 後,自稱「高蕙君」之人才會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指示被 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過程中為博取被告信任,還傳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網址、公司地址 ,以取信於被告,又不斷催促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 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將提款卡寄給 「高蕙君」口中之代書「許○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 「高蕙君」貸款申辦進度,並非置之不理,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嗣後被告亦因聯繫「高蕙君」未果而致 電仲信公司詢問,才發現仲信公司並無名為「高蕙君」之職 員,始察覺受「高蕙君」所騙,被告係因社會經濟地位處於 弱勢,才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 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 ,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 」、「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金汝(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姵濨(見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鈺庭(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 頁)、賴佑年(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卓玉婷(見警 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函芸(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姚泰郎(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何泰毅(見警一 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育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凌崑瀚(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倪靜君(見警一卷 第71頁至第72頁)、王科雄(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林貞裕(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有丞(見警二卷第 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璇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戴雲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翠 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7頁)、郵局帳戶 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告 訴人蔡金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 23頁下半)、告訴人陳姵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6張(見警 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告訴人陳姵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 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5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458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65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 7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轉帳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84頁)、告訴人李函芸 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89頁)、告訴 人李函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91頁至第497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03頁至第511頁)、告訴人姚泰 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511頁)、證人戴雲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9 頁)、證人戴雲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519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25頁至第531頁)、告 訴人何泰毅提供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25頁 )、告訴人林育聰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57 頁、第551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564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82頁)、被害人陳 柏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 87頁至第594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593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601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10頁)、告訴 人王科雄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09頁)、告 訴人林貞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二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貞 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53頁)、告訴人盧有 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61頁至 第26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 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 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 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36歲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大貨車隨車人員、搬貨 人員,現在在做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除 申設有上開2帳戶使用之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申辦中 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已進入 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 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 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3、4年前有向其他融資公司申辦過 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勞健保及年度所得等資料,且 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 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 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高蕙君」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自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向「高蕙君」詢 問:「你有自己的公司名片嗎」,「高蕙君」則回覆:「大 哥你不放心可以來辦理。」、「我也沒事先收手續費,也沒 跟你說存摺要給我」、「陳大哥你確定有要辦理嗎?有什麼 顧慮嗎?」,且並未傳送任何名片或在職相關之證明與被告 ,被告即答稱:「有要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高蕙君」 之真實身分(見警一卷第410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並不知悉「高蕙君」之姓名年籍,亦未 取得相關資料以確認「高蕙君」係何貸款或融資公司之員工 ;嗣於同年月13日,經與「高蕙君」有數通語音通話後,「 高蕙君」傳送姓名為「高蕙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共3張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傳送收件人為「 許○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高蕙君」, 隨後又與「高蕙君」進行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即傳送手 寫之保管書照片1張與被告,亦有被告與「高蕙君」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益徵 被告實對於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有所疑慮,且並不信賴「高蕙 君」,否則豈會先後要求「高蕙君」提供名片、傳送身分證 件照片、出具保管書;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初 沒有跟任何一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在GOOGLE找 借錢的網站,並在網站上留下身分證資料,伊也不記得是在 哪個公司的網站上申請,後來「高蕙君」不知道怎麼會加入 伊的LINE帳號,應該是伊的資料有外洩,「高蕙君」是跟伊 說寄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但伊也不知道為何寄越多張越 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上開被告所述與 「高蕙君」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已顯異於常情;何況被告 既認「高蕙君」係取得其遭外洩之個人資料,復不知悉「高 蕙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取得「高蕙君」之名 片,實難認被告與「高蕙君」或「高蕙君」所屬貸款代辦公 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 沒有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臺企銀帳戶是伊於112年11月13日新辦理的,申辦當天有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 存入的1,000元全數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 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 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 身損失。  ⒋又查,被告於103年間,業曾因出售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電信 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遑論係 專屬性、私密性更高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伊知道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伊 的帳戶,而且別人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沒辦法控制, 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貸款所以就直接寄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證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並不 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高蕙君」要求寄送帳戶時,實已察覺種 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 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 ,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 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且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 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 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社會經濟地位 處於弱勢,以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 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每月薪水將近4萬 元,當時伊還住在公司裏面,想要貸款1萬元來租房子,有 了錢就可以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既被告每月薪資均有將近4萬元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何急 需貸得1萬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稱當時住在公司內,而非 無處可居住,更僅只是想要租房子而尚未開始尋找租屋處, 亦難認被告處於辯護人所述之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蕙君」商討貸款過程中 ,不斷向「高蕙君」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且事後因「高蕙君 」置之不理,亦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等語。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確有不斷 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有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4頁至第418頁), 惟被告既然係為求透過「高蕙君」之協助貸得款項,則過程 中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顯係被告基於其自 身之利益所為,且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所具備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何況實務上為求申辦貸款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後,仍不斷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進度者,所在多有,實難認被告過程中與「高 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之行為,與一般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人有何異處;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 認,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致電仲 信公司確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 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高蕙君」失聯,而確信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電加以確認,仍無從阻 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 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 係上網申辦貸款,遇見假的貸款專員,遂應要求寄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申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身分證及 存簿照片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等語。惟查,告訴人孫 翠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後來就有 自稱借貸公司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加入伊的LINE好友,並 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作帳,伊依照指示寄出卡片後,代辦人 員旋聲稱提款卡遭檢察官搜索扣押,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返還 提款卡,故伊遂依指示請友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29 頁至第30頁),然告訴人孫翠萍並未明確提及有提供提款卡 之密碼之情事,且告訴人孫翠萍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在何等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均非本案判斷之範疇,何 況縱告訴人孫翠萍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論告訴人孫 翠萍係單純之被害人,或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 均屬另事,更難僅因告訴人孫翠萍亦疑似有為求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行推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 戶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  ㈥至辯護人雖因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中,「高蕙 君」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傳喚身 分證照片所載之「高蕙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惟「高蕙君」為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本即為被告及 檢察官所不爭,業據論述如前,且無論被告是否受「高蕙君 」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均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乙事無涉,難認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戴雲菁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戴雲菁,亦遭 「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戴雲菁借款 ,被害人戴雲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罪嫌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聯繫到 提供小額借貸之公司,伊依前開公司人員指示寄出伊兒子的 提款卡後,前開公司人員便聲稱公司遭到檢察官搜索,並要 求伊支付保證金10萬元以贖回提款卡,伊就請朋友幫伊轉帳 2次4萬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之郵局帳戶,伊朋友匯出的款 項都只是幫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害人戴雲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孫翠萍於112年1 2月25日19時18分許撥打LINE給伊,跟伊說有急用,需要跟 伊借8萬元繳交貸款保證金,並將受款帳號傳送給伊,伊就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幫孫翠萍匯款4萬元到本案之 郵局帳戶,伊單純就是借款給朋友孫翠萍,孫翠萍也已經還 給伊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害 人戴雲菁提供與暱稱「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於某日19 時18分許,「孫小萍」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害人戴雲菁,隨 後並傳送:「親!四萬我明天早上十點前會用信封裝好,拿 去天川櫃檯」等語,被害人戴雲菁回覆稱「帳號」等語後, 「孫小萍」便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代碼及帳號與被害人戴雲 菁,被害人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回傳轉帳明細擷圖1張予「 孫小萍」,其上記載:「交易時間:2023/11/25 20:10:48 」、「入帳帳號:00000000000000」(即郵局帳戶)、「交 易金額:40,000」等情,有被害人戴雲菁與「孫小萍」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與 告訴人孫翠萍、被害人戴雲菁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戴 雲菁雖有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轉帳至4萬元本案之郵 局帳戶,惟該次匯款實係因告訴人孫翠萍遭「高蕙君」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孫翠萍遂以請友人即 被害人戴雲菁代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產,並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戴雲菁則未遭「高蕙君」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孫翠萍並受託代 為匯款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亦使被害人戴雲菁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 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更動 ,併予說明)之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蕙君」等人使用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與「高蕙君」等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上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金汝 (提告)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蔡金汝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U來客」網站會員,並投入本金,即可藉以銷售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姵濨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陳姵濨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ID「bne07959」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庭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林鈺庭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間派遣」等人向其佯稱:投入本金,即可藉以投資紅酒,拿到利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佑年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嗣賴佑年點擊粉絲團團主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需先開通帳戶並入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卓玉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等人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額至平台帳號、並開通帳號權限,即可在某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函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招募視察員之求職廣告,嗣李函芸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群組後,群組中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領出獲利時,必須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泰郎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ME暱稱「張書語」邀請姚泰郎加入「賢者臨盤~S004」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泰毅 (提告)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花」,慫恿何泰毅申辦「STENBIT交易所」帳號,供渠投資,並要求何泰毅匯款,致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育聰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凌崑瀚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凌崑瀚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翻身計畫」等人向其佯稱:下載「Quidax投資交易所」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號後即會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柏璇 (未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陳柏璇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家庭代工-小編的好友」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向其佯稱:有一個「樂GO計畫」可獲可獲利,但參加計畫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倪靜君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倪靜君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Bitspay」註冊帳號、操盤虛擬貨幣,獲利極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科雄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王科雄分別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分別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貞裕 (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貞裕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宛蕓」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客服欲下單之股票,即可當沖飆股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孫翠萍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嗣孫翠萍點擊連結私訊後,佯為借貸公司之專員致電孫翠萍,嗣其將兒子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其佯稱:遭檢察官搜索導致提款卡被收走,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盧有丞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徵求拍照人員廣告,嗣盧有丞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倪婷萱(Ezv活動企劃)」告知其銷售課程可賺取價差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YongXin(總監)」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510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39538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58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0-09

TNDM-113-金訴-109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祖鴻 追加 原告 翁祖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追加 原告 翁浩荃 翁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鴻 被 告 呂鴻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祖鴻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 67號),並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原告並減縮起訴聲 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被告呂鴻基、劉木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呂 鴻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木盛自同年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 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呂鴻基、劉 木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呂鴻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翁祖 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鴻基、劉木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劉木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 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 。本件依原告翁祖鴻(下逕稱姓名)起訴之事實,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朱芳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朱芳美之繼承人除翁祖鴻外,尚有翁祖蓉、翁浩荃及 翁瑩(下均逕稱姓名,與翁祖鴻合稱原告4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追加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 9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原請求被告 呂鴻基(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 ,及與被告劉木盛(下逕稱姓名,與呂鴻基合稱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108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 共有,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 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無不合。 三、翁浩荃、翁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呂鴻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芳美原為同居關 係,其明知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朱芳美 所留遺產應由伊等繼承,竟未得伊等之同意,即擅自持朱芳 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朱芳美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 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㈡呂鴻基 於朱芳美死後,又與劉木盛共同合謀,指示劉木盛利用其為 朱芳美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所申辦帳號526A-6071-7號帳 戶(下稱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由劉木盛於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以電話下單方式,將該帳戶 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後, 再由呂鴻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108萬元(不含手續費),顯屬共同侵權行 為。㈢另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 協議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 荃,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50萬元) 予呂鴻基,作為價金之支付。呂鴻基明知系爭150萬元屬朱 芳美之遺產,應由伊等公同共有,迄今卻僅返還80萬元,拒 不返還其餘70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就㈠、㈢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呂鴻基應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 呂鴻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鴻基係以:㈠朱芳美生前唯一收入為其癌症險之保險理賠 金,然於住院期間即花用殆盡,其死亡時郵局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所有存款,實際上均為伊所有。㈡伊於107至110年間 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 同養老基金,故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與朱芳 美共有。㈢伊於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均是由伊賺錢供養 其生活,並為其清償債務,故朱芳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口 頭表示要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價金 後(包括系爭150萬元現金及匯款至朱芳美郵局帳戶之29萬4 ,050元),即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從中扣除朱芳美須返 還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伊已依 約交付80萬元,並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劉木盛則以:伊原即為朱芳美 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出售股票,朱芳美死後, 呂鴻基要伊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 此舉有違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伊於該股票帳戶開 戶時即有匯入30萬元,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4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調整部分文字 內容): ㈠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 件原告4人。 ㈡呂鴻基於朱芳美死亡後,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持朱芳美郵 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㈢呂鴻基另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指示劉木盛以朱芳美美好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出售朱芳美名下股票;劉木盛明知朱 芳美已死亡,亦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 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美好證 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於該公司證券戶內所 有聯電公司股票1,000股、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臺企銀公 司股票455股、台半公司股票5,000股,上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售出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所得分別為5萬9,935 元、53萬7,611元、4,317元、40萬4,106元,於110年10月28 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呂鴻基持朱芳 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 「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10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呂鴻基因前開第二項事實,及與劉木盛共同因前開第三項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依同 條分別處呂鴻基有期徒刑6月、劉木盛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 科罰金之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㈤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 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 呂鴻基。 ㈥呂鴻基曾於110年10月27日將前項價金中之80萬元交予翁祖鴻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收據)。 四、原告4人主張呂鴻基取得存款76萬6,000元及70萬元不動產買 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與劉木盛共同盜賣其等所繼承之朱芳美股票並取走交割款 108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朱芳美之存款76萬6,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呂鴻基係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朱芳美死亡後之同日 15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5時8分許間,分別自朱芳美郵局及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7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又朱芳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人,迄未分割朱 芳美所留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芳美所有之 遺產應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 之常情,則原告4人主張上開存款為朱芳美之遺產,應由原 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呂鴻基不法領取而受有損 害等語,自非無稽。  3.呂鴻基雖辯稱:伊自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因朱芳美沒有 工作,都是伊在賺錢養朱芳美;朱芳美名下帳戶均是由伊保 管,包括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朱芳美唯 一的錢是他投保癌症險的保險理賠金,但生前就領來支付她 的醫藥費,沒有剩餘。故上開二帳戶內的餘額實際上都是伊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 。觀諸朱芳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第55至75頁),自107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該帳戶內 按月均有「國金」即國民年金4,000多元匯入,每年亦有不 定期「委發款項」撥入,再依另案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 結果,上開「委發款項」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託郵局將款項存入(見同上卷第13 3至135頁),而所匯款項包括保單貸款、滿期、年金及理賠 保險金等,每次金額自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亦有國泰 人壽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1至189頁) ,另由朱芳美生前有開設股票帳戶投資一情,亦為呂鴻基所 自認,並有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 153至167頁),足見朱芳美顯非無收入之人,自不能僅憑朱 芳美無工作,即貿然推論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呂鴻基的錢 。又呂鴻基辯稱其於107至110年間有將其自全勤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股所得40萬元及每月薪資部分所得存入朱芳美新光 銀行帳戶乙節,始終未見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 院逐一勾稽卷附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見 呂鴻基曾於107年8月1日匯入30萬元予新光銀行帳戶外(見 同上卷第160頁),即別無其他匯入來源註記與呂鴻基有關 ,亦查無每月匯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是呂鴻基前揭抗辯自難 以採信。至於上開30萬元部分,參諸該筆匯入日期,早於朱 芳美死亡時間有3年以上,資金早已混同,顯難謂朱芳美死 亡時其帳戶內之30萬元仍為呂鴻基所有,且呂鴻基亦自陳其 匯款該筆30萬元是為委由朱芳美為其代操股票,所得作為共 同養老基金,並沒有要朱芳美歸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益見呂鴻基執此抗辯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伊 的錢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呂鴻基未經原告4人同意,擅自提領朱芳美所留遺產 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呂鴻基欠缺保管該等 款項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6萬6,000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㈡股款10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美好證券帳戶名義人既為朱芳美,堪認原告4人主 張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身分下單賣出之 系爭股票原為朱芳美所有,於其死後應由原告4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並非無據。  3.呂鴻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 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 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惟查呂鴻基無法證明其有匯入上 開款項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呂鴻基嗣 又改稱:伊是於107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朱 芳美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不一, 已見明顯矛盾,且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呂鴻基與朱芳 美為同居男女朋友,更不能排除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贈與、借 貸、代付或有其他資金用途之可能,呂鴻基空稱該筆匯款目 的是為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況縱 認屬實,呂鴻基僅於107年8月1日以30萬元委託朱芳美代為 操作股票,但呂鴻基並未提出近3年間朱芳美如何代為操作 、獲利如何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芳美自97年起即開立上開股 票帳戶,長年買賣股票、投資理財,其股票帳戶內除買賣系 爭股票外,亦陸續有出售其他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有其美 好證券帳戶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7頁)可參 ,如何能謂呂鴻基僅憑其出資30萬元,即可就朱芳美經年買 賣之股票均主張為共有,此亦不合常情。呂鴻基雖又聲請傳 喚劉木盛,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惟查劉木盛於另案中已曾 以被告身分,就此供稱:朱芳美生前有交代伊,說她股票帳 戶內有呂鴻基的40萬元,叫伊等她去世後將賣出來的股票錢 還給呂鴻基40萬元等情,有劉木盛之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且由劉 木盛前揭陳述,亦與呂鴻基於本件中所抗辯之出資金額、及 其與朱芳美間所為之約定內容不合,並參酌劉木盛自身亦屬 共犯,於另案中亦抗辯自己就該股票帳戶有出資30萬元等情 ,足認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佐為有利於呂鴻基之認 定。此外,呂鴻基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辯稱 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云云,自無 可取。職是,呂鴻基明知系爭股票應屬朱芳美之遺產,卻於 朱芳美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旋於110年 10月26日指示劉木盛將系爭股票出售,核屬故意侵害原告4 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呂鴻基嗣後並持朱芳美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劃撥交割 款項共計10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完畢,至今 未還,此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如數賠償本息予原告 4人公同共有,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4.劉木盛部分:  ⑴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卻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 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 ,委託美好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生前所 有之系爭股票,所得共108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 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由呂鴻基提領完畢等情,為 劉木盛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而劉木盛原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為朱芳美 全權代理朱芳美與美好證券公司為買賣、辦理交割乙情,固 有朱芳美生前簽署之上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可考,尚 非子虛,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且觀諸前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於朱芳美 死後仍繼續委任劉木盛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旨,或有何依其事 務性質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劉木盛所受上開委任, 自應於朱芳美死亡時終止,不得繼續作為劉木盛有權代理出 售朱芳美之系爭股票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再劉木盛於另案中雖供稱:其係依朱芳美生前之指示,於其 死後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返還 予呂鴻基與其個人云云如上,惟其於本件中已不再為上開抗 辯,而辯稱:本件係於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上開帳戶 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違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自無庸審究朱芳美生前有無如上指示一節。 至於劉木盛所辯其係依呂鴻基指示,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徵 諸劉木盛自認其與朱芳美原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呂 鴻基一起照顧伊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劉木 盛與朱芳美關係密切,劉木盛對於朱芳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 4人,而非呂鴻基,當知之甚明。復佐以劉木盛於向美好證 券公司營業員表示出售朱芳美系爭股票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朱 芳美已經死亡之事實,此經另案法院當庭勘驗劉木盛與該營 業員就本案股票出售之電話錄音紀錄,結果為(營業員:她 (指朱芳美)現在是甚麼情況?劉木盛:現在人狀況沒有很好 啦...營業員:沒有很好哦。劉木盛:嘿。)等語無誤(見 另案刑事二審卷第137頁);及呂鴻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你有無跟劉木盛說股票賣掉之後,你會把錢提領 出來?)有阿,劉木盛也說這是你們兩個擁有的錢,領出來 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劉木盛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認:「(呂鴻基交付上開帳戶內多少款項給你?)暫時 沒有,他說慢一點給我。(你不是說要還你30萬元,為什麼 呂鴻基又沒有交給你?)因為呂鴻基一直在拖延,因為錢在 他手上。)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益徵劉木盛顯非因不 知系爭股票應由原告4人繼承,始誤信呂鴻基之指示而出售 系爭股票,實係明知原告4人始為系爭股票之繼承人,但為 圖自己與呂鴻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不告知原告4人,擅自 盜賣系爭股票,主觀上顯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 。至於劉木盛事後有無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與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無涉,故其一再抗辯其並未從中實際獲得好處云云, 並不影響其對原告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劉木盛另辯稱: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97年4月21日有匯入 30萬元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中,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 一節,雖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觀諸劉木盛匯款時,距朱芳美死亡時已逾13年以上,且劉木 盛當時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無從逕認該款 項之用途、目的與系爭股票有關,劉木盛復自陳此情因時間 過久已無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以此 認定劉木盛賣出系爭股票係屬有權處分。   5.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前共謀, 先由劉木盛利用其原先擔任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代理人之身 分盜賣系爭股票後,再由呂鴻基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將款項全 數領出,因此共同造成原告4人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08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1.查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後,於 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呂鴻基,共計179萬4,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朱芳美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呂鴻基出具予翁浩荃繳清協議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 3、75、77頁),堪信為真實。  2.呂鴻基辯稱:伊曾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自上開價金中, 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予伊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此後雙 方間債務兩清,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交付80萬元,並 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真實性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4人否認 曾與呂鴻基達成上開合意,主張其當時係因尚不知朱芳美之 遺產究竟若干,故僅先收受呂鴻基自行同意返還之80萬元, 先行作為喪葬費等支出使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  3.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載為:「茲向呂鴻基收受新台幣捌拾萬元 正,作為母親喪葬費用及一切開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而未同時載明原告4人同意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意思,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倘呂鴻基所辯為真,雙方 當時既已決定立據為證,其理當要求將雙方協議之重點即經 其交付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乙事,載入上開文書中, 以求確保自身利益,則其竟捨此不為,顯不合常情。  4.且呂鴻基當庭亦自認:其在與翁祖鴻談的時候,翁祖鴻問伊 要給多少錢,伊說那就70萬元,加10萬元喪葬費伊出,故共 80萬元,翁祖鴻就很爽快地簽下去;伊沒有告知翁祖鴻伊當 時已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108萬元提領走的事,因為他們 當時僅針對房子來跟我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可知翁祖鴻當天確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返還若 干一事與呂鴻基進行商議,並未就朱芳美其餘遺產進行任何 討論;佐以原告4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受國稅局寄發之被 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呂鴻基寄送之朱芳美郵 局存摺封面(另有紙條記載「提款卡不小心折斷妳再去申請 一張」)等情,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存摺照片可稽(見他字卷 第13至17頁),益徵翁祖鴻於簽具上開收據時,尚未能知悉 其母親所遺其他遺產為何,自無預先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可能。  5.又倘朱芳美生前確有同意返還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衡諸1 00萬元並非小數,依通常情形,朱芳美應可指示翁浩荃逕將 價金中之100萬元匯入呂鴻基之帳戶,以簡化資金流程,減 少交易風險,且為求謹慎,通常亦會先行立據,或至少以口 頭方式將此事告知其繼承人,以杜爭議,朱芳美均無類似作 為,亦與常情有違。  6.況依呂鴻基所述,朱芳美是因為均靠其供養,始承諾願返還 100萬元,然而朱芳美長期投資股票理財,並有年金、保單 貸款、保險理賠金等收入,已如前述,則朱芳美究竟有無給 付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呂鴻基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7.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9萬4,050元既為朱芳美之遺產 ,即應屬原告4人公同共有。呂鴻基受領上開款項後,迄今 僅返還80萬元,尚有99萬4,050元未還,本應如數返還,惟 其中29萬4,050元因係匯入朱芳美郵局帳戶,業已包含於原 告4人以前開㈠部分所請求返還存款之範圍內,故實際未返還 之價金即為70萬元(計算式:179萬4,050元-80萬元-29萬4,0 50元=70萬元)。就上開70萬元,原告4人並未拋棄對呂鴻基 之請求,則呂鴻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即屬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當 無不合。 五、承上,原告4人就其起訴如前開㈠、㈢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應分別返還76萬6, 000元、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 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4人併分別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呂鴻基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劉木盛之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鴻基給付146萬6,000元(即76萬6,000元+70萬元),及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及呂鴻基自113年7月27日起、劉木盛自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朱芳美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7時56分許 2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4 10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元 5 10月27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 10月27日8時43分許 6萬元 7 10月27日8時44分許 2萬元 8 10月27日8時45分許 1萬元 9 10月28日5時47分許 6萬元 10 10月28日5時48分許 6萬元 11 10月28日5時49分許 2萬元 12 10月28日5時50分許 1萬元 13 10月29日5時5分許 4萬元 14 10月29日5時6分許 1萬元 15 10月29日5時7分許 5,000元 16 10月29日5時8分許 1,000元 小計 5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8時15分許 3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5元) 4 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5元) 5 10月2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5元) 6 10月2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5元) 7 10月27日8時46分許 2萬元(5元) 8 10月27日8時47分許 2萬元(5元) 9 10月27日8時48分許 2萬元(5元) 10 10月27日8時49分許 2萬元(5元) 11 10月27日8時50分許 2萬元(5元) 12 10月27日8時51分許 2萬元(5元) 13 10月28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4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5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6 10月28日8時29分許 3萬元 17 10月29日5時9分許 2萬元(5元) 18 10月29日5時10分許 2萬元(5元) 19 10月29日5時11分許 2萬元(5元) 20 10月29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21 10月29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22 10月29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23 10月30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24 10月30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25 10月30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26 10月30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27 10月30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28 10月30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29 10月3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0 10月3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1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2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3 10月3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34 10月3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35 11月1日5時23分許 2萬元(5元) 36 11月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7 11月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8 11月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9 11月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40 11月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41 11月2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42 11月2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43 11月2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44 11月2日5時15分許 2萬元(5元) 45 11月2日5時16分許 2萬元(5元) 46 11月2日5時17分許 2萬元(5元) 47 11月3日4時51分許 2萬元(5元) 48 11月3日4時52分許 2萬元(5元) 49 11月3日4時53分許 2萬元(5元) 50 11月3日4時54分許 2萬元(5元) 51 11月3日4時55分許 2萬元(5元) 52 11月3日4時56分許 2萬元(5元) 53 11月4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54 11月4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55 11月4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56 11月4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57 11月4日5時31分許 2萬元(5元) 58 11月4日5時32分許 2萬元(5元) 59 11月5日5時53分許 2萬元(5元) 60 11月5日5時54分許 2萬元(5元) 61 11月5日5時55分許 2萬元(5元) 62 11月5日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63 11月5日5時57分許 2萬元(5元) 64 11月5日5時58分許 2萬元(5元) 小計 133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08

TPHV-113-訴-25-202410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洪家榆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黃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委託被告出售高雄市○○區○○○ ○街0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000年00月間 ,被告表示有買主出價已達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所訂底價,若伊不同意售屋,亦應依約給付 4%服務報酬,惟因被告自承有未事先告知該約定之疏失,仍 遊說伊同意出售該房地,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表示將私 下退還新臺幣(下同)85,500元之服務費,故原告仍同意出 售,且已給付380,000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協議)。詎被 告遲未依兩造協議退還85,500元之服務費,再扣除被告主張 代墊之稅賦等費用後,仍有74,406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 惟依該等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要給付原告85,500元, 伊對話中所算的金額只是在告訴原告,伊並沒有賺原告很多 錢,伊對話中提及要全數歸還也沒有說是要歸還什麼,且原 告對話中提及要伊還給原告1%,係指被告薪資之1%;另主張 抵銷曾為原告墊支之高鐵費2,000元、所得稅8,619元、電費 及天然瓦斯費4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原告曾於112年間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並於 11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8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兩造間曾有如下對話「(被告)服務費三十八萬,我跟同事 還有公司的業績算法是我跟同事先各半,我們的業績是各十 九萬,這十九萬我的薪水的百分之五十=9.5萬執行業務所得 之10%,所以我領到的薪水是8.55萬元。我可以全部歸還。 」「給錢的事情,我想要默默的做,不想讓老公知道,我答 應你的,時間到了我就會做,早點給出去,才能讓這件事告 一個段落,我會刪除一些訊息內容,我不想讓老公看到又要 找我辯論,你之前有給過台灣銀行的帳號匯那個可以嗎」「 原告:好,可以。匯台企銀可以嗎?銀行代碼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㈣原告請求金額同意扣除被告支出之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 得稅8,619 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退還前揭服務報酬85,500元之系爭協 議?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85,500元,扣 除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 瓦斯費475元,共74,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112年初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至000年00月間 被告告知有買主出價達系爭契約底價,原告本不欲出售,後 經被告遊說後仍依約出售,並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對話內容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 以採信。 3.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給付85,500元 ,伊並未明確表示要歸還什麼等語。惟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原告雖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在後續對話過程中 不斷向被告提出酌減服務費之要求,經被告表示會影響公司 及其他同事之收益,無法酌減,原告即表示「那妳要怎麼處 理?私下還給我妳的1%嗎?」被告則將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之 詳細洽談過程告知原告,並表示願意將自己在為原告處理系 爭房地案件中所獲薪水全數歸還,計算出詳細數額給原告, 而有系爭對話內容出現(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計算 完薪資數額85,500元後,即在下一句話開頭表示願意全數歸 還,衡諸常情,即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金額給原告,原告亦 在之後對話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可知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 示合致。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的1%係以被告薪資85,500元 為計算基礎,然此要與兩造在前揭對話中商議返還之金額明 顯不符外,就原告主張之真意,經與系爭對話內容中之計算 過程核對,應係指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4%(380,000元)予 被告所屬公司,其中半數歸被告之業績,再以其中之50%為 被告之薪水,則4%之半數的50%即為1%,是被告之薪水應為9 5,500元,再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9,500元,餘額始合於兩 造會算之金額85,500元,足見原告主張向被告討要1%並非指 被告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是兩造 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糾紛,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 致,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74,406元:   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 求返還服務費85,5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墊支之高鐵費用 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服務報酬74,406元(計算式:85,500-2,000-8,619-475=74, 406),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4,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8

KSEV-113-雄小-1604-202410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孟 宏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 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 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6月 8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嗣行騙者於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起,向原告金光義佯稱:操作股票, 百分之20作為慈善用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3日11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49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