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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洋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鈺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炫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3-交易-42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騰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元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0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 WB0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 (外側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並 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而 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予 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多年,但原車出廠時之傳 統式行車紀錄器設備仍存在,致使警方誤判有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並未按時更換、重 複使用紀錄卡,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於事發後始表示系 爭車輛早已改用數位式設備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 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表 明其車上為數位式大餅,故無法當場提供任何形式之行車紀 錄,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始交付傳統行車紀錄紙卡,經員警檢 視該紀錄紙卡,認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但 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予以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 05335號函、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5號函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2、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6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 ,核判結果均為合格,該車所提供受檢之行車紀錄器為數位 式,其行車紀錄器於上開2次定期檢驗,皆有於有效期限內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北市監士一第0000000000號函 復明確,並有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車輛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一事,堪認屬實 ;且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參加2次定期檢驗均檢驗合 格,所提供受檢之數位式紀錄器,亦均檢附有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證明,是本件徒憑前述卷附傳統行車紀錄紙卡,就原告 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實屬有疑,尚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 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 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0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1號 原 告 王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2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 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稻香路,而非左轉往中央北路2段,不 需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前揭路口最外側車道為直右指向線,系爭車輛行向為右轉稻 香路,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其後方之用路人,卻於右轉 之過程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路面劃設有直右指向線,且前方路口為Y字型路 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稻香路右轉彎 ,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0767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37至38頁),此情已足認定。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 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 ,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 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且依採證照片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931-2025030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 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 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 庭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24號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高 等庭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狀並未載明再審 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4日分別提 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載明再審事由,另於112年12 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始 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 事由,而該狀主張意旨略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交通裁決事 件,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第415號案 件,其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案件有定期開調查證據庭,且 相同再審被告聲請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再審原告 發問,本件再審被告應比照辦理,傳喚2名員警出庭具結作 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才能作為本案法律依據,以上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事項,且傳 喚證人也可作為本件不法舉發之事項:事後調取之路口監視 器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違規採證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密 錄器影像滅失,可知舉發員警涉有「湮滅證據」。板橋分局 藐視士院簽核事項,抗命不予調取或答非所問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士院111年度交字第22 8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係就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原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 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等語。 五、經查,士院一審判決係由承審法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路 口監視器畫面,一審判決並將勘驗結果以附件方式記載,復 參照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詳予論駁再審 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指「員警違法攔查經其異議後,未 開立異議書」、「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未告知違規事 由」、「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證據」等各節爭執 ,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確定判 決以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再依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該違規路口號誌設 有左轉燈號管制,及舉發員警在違規路口民權路往縣民大道 方向之待轉格停等,待轉格右前方正是再審原告在違規路口 由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綠燈位置所在,員警可見紅綠燈燈 號變化,並認違規路口監視器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 全部過程,無須再以員警密錄器畫面為證,也無庸命員警到 庭作證陳述,且無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有何故意隱匿或滅失證 據等情為由,審認一審判決並無違法,且核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 應傳喚2名員警到庭作證、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證據、員警 湮滅證據等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實體上主張再為 爭執,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04

TPTA-113-交再-16-20250304-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 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 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 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 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 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 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 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 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 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 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 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 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 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 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 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 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 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 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 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 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 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 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 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 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 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 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 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 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 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 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 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 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 ,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 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 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 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 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 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 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 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 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 )、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 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 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8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橋(中和端)與新北環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900元 」更正為「罰鍰6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駛經秀朗橋中和方向,見前方交通號誌、標誌紊亂,停 頓一下被後方來車按喇叭警示,只得右轉駛離。行車方向指 示牌設置過高,超過一般駕駛人平行視線圖,意識表示不到 位,且劃製之地圖違反經驗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缺乏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光線明亮,該處之地面繪設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快車 道上方設有3組「禁止左右轉」標誌,相關標示皆清晰尚可 辨識,惟系爭車輛仍無視標誌指示右轉,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 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當時視線良好,地 面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以及「禁止左右轉」黃色標字,路 口上方亦設置3組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標線、標字及標誌,且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無視前開標線、標字及標誌,逕於 系爭路口右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 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 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 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88 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2025-03-04

TPTA-113-交-3658-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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