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333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