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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14時3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 口攔查,因為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 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24

SLDM-114-審簡-74-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家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玉凱提出之轉帳截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 171判決書、被告黃梓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 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 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 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 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黎家 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 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負債整合依「陳炳騵」之人指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後,寄出予「陳炳騵」之人,伊也是被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及陳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黎家睿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家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家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家榮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麒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麒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翊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君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晉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晉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凱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陳炳騵」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寄出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炳騵」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欲 負債整合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傳送「三信商業銀行 ,業務專員陳炳騵」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拍照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予對方後,向「陳炳騵」貸款100萬元,代書會準 備70萬元幫被告5間銀行做財力證明,需被告之5間銀行之金 融卡,被告拍照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對 方為登記所需資料而寄出附表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堪認其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2025-01-24

CHDM-114-金簡-26-202501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3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9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對面時,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 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 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弄人行道上 欲入停車塔停車,原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 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7時26 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48巷,見系爭汽車於標線 型人行道臨時停車,警方便以喇叭警示請其離去,原告便緩 緩向前,於17時29分再次行經複查時,發現系爭汽車仍停於 上址,且周遭停車場(塔)車輛無排隊跡象,顯為貪圖方便 臨時停車,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盤查原告、告知其違規,原告 拒簽拒收,此案有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駕駛人位於駕駛座 上,故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此案顯為標線型人行道臨時 停車,不因駕駛人是否有在駕駛座上而未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J3X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23149號函、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312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4、71-84 、85-8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駕駛系爭汽車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 弄人行道上欲入停車塔停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 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於1 13年6月25日17時26分停於本件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 ,員警以喇叭警示其離去,系爭汽車緩緩向前,於同日17時 29分仍停於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周遭停車場(塔) 並無車輛排隊跡象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 4頁),原告主張其欲入停車塔、員警沒有勸導等語,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其始終在駕駛座,經核合於臨 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要件,且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人 行道標線上,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 ,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77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正 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等 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並無 意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兼職、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堪認良 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伯仲、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此係因其等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本案永豐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唐媮悅」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稱其表姊「劉麗雯」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丁○○在臉書平台上販售之耳機,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LINE官方帳號」、「中國信託專屬認證官方LINE」之人,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4時6分:29,989元 ⑵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29,989元 ⑶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29,989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頁、第141頁) 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3頁、第139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⒉ 黃伯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戚李淑卿致電被害人黃伯仲,稱其手機號碼更換,並要求被害人黃伯仲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佯稱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4分:10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以暱稱「賴素婷」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婷」、「客服人員」之人,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乙○○網路賣場的物品,要求開賣貨便商場下標,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29,015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2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第179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郵局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資料(第189-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9-2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7頁) ⒋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房東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如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2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7-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215頁) ⑵匯款2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2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 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品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 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丁○○、黃伯仲、乙○○、戊○○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嗣丁○○、黃伯仲、乙○○、戊○○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黃伯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工作,加入「陳品妤」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報酬,伊以為是找工作才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①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與「陳品妤」,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②觀對話紀錄內容,「陳品妤」曾向被告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檢視「陳品妤」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丁○○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4時6分 ②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黃伯仲 (未提告訴) 113年5月23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3 乙○○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②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 ①2萬9,015元 ②200元 假買賣真詐財 4 戊○○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 2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2025-01-24

TCDM-114-金簡-1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J4M9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處,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載女兒到臺大醫院回診行經此路段,突腹部劇痛急需上 廁所,因知道隔壁巷有公廁,故臨停OO號店家門口,女兒坐 在副駕休息,待原告返回開車,卻發現員警舉發併排停車開 單。該店家並無紅或黃線,員警告發前也未告知女兒即開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需如廁,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客觀上並無必 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造成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略以:「駕 駛人雖離座惟如能「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 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該『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係 指『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與副駕駛座或後座乘客之狀態無涉 ,爰如駕駛人離座且無法立即返回車上駕駛,應非屬『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本院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1 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3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台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副駕駛座是 否有乘客,均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縱使原告當時腹部劇痛急需上廁所,仍應 將系爭車輛停靠至適當位置,而非逕自併排停車,況且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方仍有足夠空間可以停靠於路邊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此舉已妨礙右方停靠機車之進出,並造 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順 利通行,甚至可能因一時不察釀成交通事故,顯已提高用路 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2025-01-23

TPTA-113-交-211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憲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古亭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UCC無糖黑 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逕自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龐文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文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9-7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9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至該超商內欲購 買本案商品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上廁所,忘了付款,且因為地區土 地營建的時候有爭議,地區污染太過嚴重,紅外線偏轉,氨 氣過量造成紅外線偏轉,我直腸手術開刀完之後,因為紅外 線偏轉影響,可能氨氣過量造成淋巴液阻塞,加上直腸淋巴 感染更嚴重,我付帳會想上廁所,也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 便,我習慣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可 能就把咖啡喝掉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貨架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付款 即自逕離去之事實,除業經被告自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龐文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 易卷第2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UCC無糖黑咖 啡照片1張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6頁、第23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原辯稱:我可能想上廁所,太急了,一時忘記付款云 云(參見偵卷第7頁),此間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身體 因素無法等待付款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上開理由置辯,則其對於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原因 ,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所言屬實;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進入 商店後,四處環視店內走道及貨架商品,走至冷藏櫃拿取飲 料,繼續繞行至其他走道,走到櫃台前,臉部即往左撇向櫃 台查看,隨即步行離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原審易卷第29頁),由是可見,依被告拿取本案商 品後仍繞行其他走道之步態與神情,並無任何內急之跡象, 且被告於離開該店之前,櫃台位置即在其視線所及之左前, 又有撇頭察看櫃台之行為(參見原審易卷第37頁勘驗截圖) ,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付款之情事; (三)至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因身體因素無法等待 付款,又有淋巴液阻塞,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便,我習慣 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等語,然設若係 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而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衡諸一般常情,亦應當於事後回到該店內補行結帳,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其後並未到該店就其取走之本案 商品補行結帳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提及其直腸手術開刀後加上該 地區污染嚴重,造成淋巴液阻塞之情事,則迄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最後一次就診之時間係於102 年至105年間(參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至少已超過7年以上 ,顯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是以本院自再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所提出其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雖可認定被告於 案發後之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8日有至該商店多次消費之 事實(參見偵卷第15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地竊取 本案商品之認定,並非關聯性,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聲請法院進一步調查環境遭破壞、污染之證據,以 證明環境遭破壞造成其長肉瘤、進行手術,所以想上廁所一 節,然被告所辯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之說法,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則究有無環境污染一事?被告長肉瘤、 進行直腸手術是否環境污染所造成等情,俱與被告於本案所 涉竊盜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準此,則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 取店家貨架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述 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 原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 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甚佳,參 酌本案商品僅為55元,價值甚低,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其 損害,然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已表逹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參見偵卷第7頁),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排定調解程序並 未到場,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到庭(參見調偵卷 第9-10頁、原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始 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仍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以及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行事作風,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適當之輔 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28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仁知悉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遭記點處銷, 竟於112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汀洲路1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三元 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三元街,適 有劉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後方,因閃避不及,B車車頭擦撞A車左車尾 ,使劉芷君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尾椎挫傷疑骨折 、右肘及右大腿挫外傷等傷害。案經劉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立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6日因記點處銷而遭吊銷至11 2年9月25日止,被告於吊銷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公 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考領駕駛執照,即 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0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7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 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4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 26之原處分外,其餘裁決書均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併 陳報本院,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故如 附表所示之34筆處分除編號第26號之原處分外業已完全依照 原告請求辦理,依據前開規定,除原處分外均視為撤回,自 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以原告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4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泉州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 字第AA14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後更 新為同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 月2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格上租車帳號與密碼被訴外人林姿儀盜用,導致有此 罰單,原告從來沒有跟格上租車租過車子,請法院查明並將 罰責移轉予訴外人。又原告係遭訴外人詐騙而買賣車輛,之 後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違規時間都是訴外人在使用 車輛,應由訴外人負擔相關罰責。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又原告主張主張其遭冒用之 之租車時間與所提出遭冒用之租車時間有落差,礙難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駕駛人 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39 、141、143、145、147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冒用租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為證(下稱案件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3、15頁),經查該2張案件證明單,其中發生時間 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為妨礙電腦使用,而另一 113年3月1日為000-0000號車輛,並非本件之系爭車輛,與 本件無關。而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與 本件違規時間相距將近2個月,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案件證 明單冒用即為本次違規車輛遭冒用之情。又本件原告經格上 租車辦理歸責後,其到案期限仍未屆至,仍可辦理歸責,將 責任歸屬於其主張冒用之訴外人。然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仍未 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前並 未辦理歸責手續,當不能以此理由指責被告原處分違法。 ㈤、另原告主張之遭訴外人侵占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之車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232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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