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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 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 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 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 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 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 、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 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 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 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 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 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 :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 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 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 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 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 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 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 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 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 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 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 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 ,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 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 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 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 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 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 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 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 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 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 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 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 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 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 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 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3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原 告 陳偉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許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21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7 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32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對之無意見而為本案辯論 ,核前揭規定,該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賢美於112年4月8日下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未注意路口行人之原 告,閃避不及撞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9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案(原證2)。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81萬3237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3199元。  ⒉交通費用9500元。  ⒊工作損失60萬元。  ⒋看護費用60萬元。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要給付第一次受傷、還是第二次跌倒骨折不應該由被告負責 。第一次車禍被告還可以負責,被告綠燈,原告行人從騎樓 衝出來,被告沒有騎乘很快,是原告過失。  ㈡原告是紅燈,從騎樓衝出來,有證人可以證明。原告於刑事 庭沒有說實話。原告在騎樓下面臨時衝出來,被告無法預設 ,還是晚上10點35分了。被告撞到人就有錯,因為原告是行 人,但是原告無緣無故臨時衝出來被告無法預期。認為應該 負擔百分之10,原告應該負擔百分之90責任。    ㈢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7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 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 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80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被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兩造具有過失,其責 任比例均為50%:   ⒈系爭車禍被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 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程序一審 卷第65至67頁)可憑,兩造具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均為50% ,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認定相同。  ⒉被告雖為前述辯解,然就其辯解之事實未提出對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為如⒈所示 之事實,被告之抗辯不符本院認定者皆不足採信。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原告之該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     原告提出112年4月2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 年4 月9日由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固定,於…112年4月14日出 院…宜休養半年…」、112年8月1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112年11月13日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3、15頁) ,顯見 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主張之1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理, 原告提出其11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國鼎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為證,後開2 證據已蓋有國鼎公司之大、小章 ,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5萬 元為可信,故其請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應予准許 。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0元:    原告所開具之診斷書並無原告受傷期間應請看護之記載,此 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明。雖該證明書有原告應休養之記 載,但並無需人照顧若干時間之證據,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 ,原告該節之主張自難憑採。  ⒋原告前揭請求,計算其可請求之責任比例後,可向被告請求3 5萬6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50%=35萬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整數。】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保全、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國小肄業,任職清潔家政業,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有警詢卷(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狀、被告亦有受傷且目前其子女並無扶養伊,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乘以其過失比例後, 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0萬6350元(計算式:35萬6350元+5萬元=40萬635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63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18元 合    計       1萬9018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 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 示穿越道路…」,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 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0萬3199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 附民卷第57頁),原告自行購買如膳食費1580元,係原告於 醫院或他處所為膳食之選取,難認有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 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2年4月2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4月9 日由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固定,於…112年4月14日出院… 宜休養半年…」、112年8月1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112年11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附民卷第9、13、1 5頁),顯見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主張之12個月之工作損失 應屬有理,原告固提出其11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但 該證據尚無該公司之大、小章,似難證明原告之月薪,請原 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 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112年度報稅資料,或能證明 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5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 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 試算;其餘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書至少證明其於113年1月12 日之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其後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 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x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a年b月c日住院…手術後月專人照顧個d月…」,如依前述記 載,應認原告至多請求d個月的專人照顧。如原告要請求較 高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 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 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 方法,茲命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 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 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 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 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e元,請原告 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有其他損害,亦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 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00-20241231-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旁 起駛欲駛入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偏左起駛 駛入道路,適有王俞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鄭新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除鄭新發貿然起駛影響王俞淵騎 車直行動線外,王俞淵同時自認對向車道有嚴憲堂所駕駛TDV-98 32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車道中央顯示左方向燈故可能駛入其前 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前滑,受有唇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新發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俞淵是為 了要閃對向的車輛才會摔車,他摔車跟我無關,我無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告訴人騎車自 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 地前滑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6歲,且領有營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可見案外人嚴憲堂駕 車從中間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內側 車道路中,但未跨越雙黃線,可見被告駕車原臨停於對向車 道路緣,顯示左方向燈後,直接將車輛左切駛入車道,此時 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摔車前滑至被告車輛前方,至畫面時 間23時42分30秒為止,案外人的車輛都沒有跨越或壓上分隔 其車輛車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道之雙黃線,可徵被告確有駕 車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 :113年第56次第15案)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 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 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當庭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不知道要怎麼賠等語)之態度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參以被告 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47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 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 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 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 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 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財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向右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適武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吳 進財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吳進財而緊 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 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傷害。吳進 財於肇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吳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武蕙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至第 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告 訴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在被告之甲車後方滑倒,並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往右切要去待轉區待轉, 我是慢慢騎去待轉區,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告訴人會滑倒,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構 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告訴 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即在甲車後方滑倒,告訴人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113偵118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林秋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1856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3偵1185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偵1 1856卷第37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 3偵1185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偵11856卷第33頁至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第46頁)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1856卷第17頁 至第22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13 偵11856卷第85頁至第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武蕙瑜於113年3月31日 應診,病名: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及鼻擦傷】(113偵11856卷第23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1856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5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雖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康寧路 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4_03_3109_ 56_1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監視器地點、日期及時間為「LCNH055-01 金湖路179號 2024-03-31 00:56:12」,監視畫面可見 現場以中央水泥防撞隔離墩劃分為雙向兩線道之T字型交 岔路口,對向車道為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見圖 箭頭及文字標示處),柏油路面繪有白色指向線、車道線 等標線,T字型交岔路口處有枕木紋斑馬線、機車待轉區 及停等區,且天侯無雨、日間光線,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 痕或積水水窪。【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8時(即 畫面時間09時56分13秒至09時56分20秒),對向外側車道 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停等,A車行駛途中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形,同 向內側車道有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乘行駛 。【圖3】影片時間00:09至00:13時(即畫面時間09時5 6分21秒至9時56分25秒),A車持續於待轉區停等,B車自 內側車道左彎行駛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方第三輛、第四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機 車停等區及枕木紋斑馬線附近,同向後方為第五輛普通重 型機車(見紅圈處,下稱甲車,即被告之甲車)亦自內側 車道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指向線上,可見甲車前車 頭之左側方向燈亮閃爍,外側車道處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見黃圈處,下稱乙車,即告訴人武蕙瑜之乙車)沿中 央車道線旁往前行駛。【圖4】影片時間00:14時(即畫 面時間09時56分27秒),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甲車自內側車道白色指向線上 往右橫移騎乘經過機車停等區,其前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時乙車亦自外側車道騎乘移動至停車停等區前方,期 間來往多輛機車行駛途中均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 形。【圖5】影片時間00:15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7 秒),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後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上,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則騎乘移動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前 方。另C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6】 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甲車持 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前後車輪越過枕木紋斑馬線並移動至 乙車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 爍,同時乙車往前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其車身 抵達枕木紋斑馬線之際,乙車車身開始朝左側傾斜。【圖 7】同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 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並於乙車前方朝A車及機車待轉 區方向移動,仍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 起閃爍,而乙車左側車身持續傾斜而人車倒地、擦撞路面 。另A車騎士於機車待轉區上有轉頭看往乙車倒地位置,C 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8】影片時間 00:17至00:18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9秒至09時56分 30秒),乙車倒地後車身往前滑行,可見乙車騎士(下稱 乙1)及後座乘客(下稱乙2)於路面翻滑移動,甲車持續 往右橫移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後,甲車騎士(下稱某甲)始 轉頭看往乙車、乙1及乙2倒地位置,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 第46頁),乙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另證人即告訴人武蕙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在外側 車道,經過事發路口也要往前繼續行駛,後來前面就有1 台機車(即被告之甲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過來, 從我的左邊切到我的前面,我記得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 我當時只能夠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了等語(113偵11856 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依 告訴人武蕙瑜所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即該路段與康寧 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後 進入機車待轉區之行為,且並未發現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往右切待轉區之行為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第87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切到 外側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即告訴人 武蕙瑜之乙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或打方向燈示意,則告訴人武蕙瑜不 會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1856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於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直接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 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致告訴人武蕙瑜騎乘之乙車 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221062號】(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 確。另告訴人武蕙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武蕙瑜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武蕙瑜人車倒地是因為天雨路滑才跌倒 ,從氣象預報亦可認明顯地面之濕滑之路面云云。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事發時是大晴天,地板並沒有水 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再依前開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 1856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 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可知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痕或積水水窪,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武蕙瑜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天雨路滑才跌倒云云,實難遽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9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參,其未領取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恣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武蕙瑜受有前開傷勢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 交易卷第9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本案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武蕙瑜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武蕙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 ,現無業,之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9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3-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發布通緝僅2日即到案,是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綜 合本案卷內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 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秀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和解,但考量對方是年輕人,同意 法院輕判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第92頁),復參酌被告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上橋處第2支燈桿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駕駛A車超越陳秀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而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右側碰撞B車左側, 使陳秀貞人車不穩後,又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停, 陳秀貞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及 右上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不穩後,A車又緊急煞停,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9-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 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 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 踝細微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遭撞擊後,有嚴重 撕裂傷及瘀青腫脹,並上石膏,需長時間休息,原告於飲料 店上班,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11年3月 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受傷休息68天,工作損失共79,333元。 另原告於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甲○○照顧10天,以 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嚴重,有多處傷口,醫生有建議買B群營養品吃以利 傷口早日結疤,支出營養品費用2,000元,且原告腳部受傷 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77,170元。以 上共計39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不爭執;另系爭 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其維修費為工資1,500元、材料費7 ,7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3,587元,故系爭機車維修 費以5,087元為合理;且依113年7月17日馬偕醫院回函, 原告傷勢輕微,無須專人照護,更無須休養,亦無回診或 完成檢查,原告不得請求68天之工作損失、10天全日看護 費及將來醫療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需食用 營養品,不得請求營養品費用2,000元;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為合理。 (二)又原告於左轉前,已看到被告自停車格出來,卻未做任何 防免動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被告於鈞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先行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 該和解金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起訴書、原告 受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 損失證明、系爭機車估價單及看護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10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就肇事原因已依被告之 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抗辯外,對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 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9,23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 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另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為7,7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730÷(3+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30-1,933) ×1/3×(1+1/12)≒2,0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730-2,094=5,636】,再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 7,1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以7,136元為 必要。    3.工作損失79,333元、看護費22,000元及預估後續看診費 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休息68天,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79,333元;另休息10日期間由家人看護,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腳部受傷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腿部照片及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99、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數計算金額,被告就原告要休養10天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需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全天看護、影響工作能力及回診狀態等節,函詢馬偕醫院,雖該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病人陳君111年3月7日急診就診,111年4月23日、112年3月24日門診就診,診斷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診斷書上無建議專人照護,亦無建議休養。後續安排檢查,病人無回診或完成檢查」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惟參酌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111年3月7日馬偕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醫囑:病人於111年3月7日22時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居家休息至少三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醫囑建議居家休息至少3日,茲考量原告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應有照護必要,是以被告不爭執之休養10日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爰審酌本件係由親屬看護,衡量原告之傷勢,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本件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另以休養10日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復主張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營養品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馬偕醫院 急診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89、91頁) ,並無原告需服用該等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277,17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以上合計78,133元(計算式:2,330+7,136+12,000+11, 667+45,000=78,13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 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系 爭機車沿四平街西向東車道左側騎乘,被告機車自四平街 北側機車停車格內往後倒退,隨後沿同路東向西車道逆向 騎乘,至肇事處,系爭機車向左轉向朝道路北側機車停車 格方向騎乘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 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兩車接近時間非長,被告係逆向行駛, 尚非原告所能預期,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亦未有足夠 反應時間,自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末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兩造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不含強制責任險)5萬元後,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5萬元,則原告無庸退還(附民卷第13至14頁),是以被告已先給付之5萬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且本件有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繳 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6,000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807-20241227-4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 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 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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