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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蔡莉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4

TTDV-114-司促-88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 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 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 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 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 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 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 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 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 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 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 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 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 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 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 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 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 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 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 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 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 ,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 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 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 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 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 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 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 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 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 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 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 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 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 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 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 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 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 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 ,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 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 ,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 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 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 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 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 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 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 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 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 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 ,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 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 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 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 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 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 ,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 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 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 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 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 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 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 ,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 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 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 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 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 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 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 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 ,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 、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 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 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 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 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 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 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 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 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 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 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 ,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 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 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 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 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 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 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 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 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 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 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 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 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 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 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可採。 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 ×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 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 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 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 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 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 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 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 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 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 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 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 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 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 ,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 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 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 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 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 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 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 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 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 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 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 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 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 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 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 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 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 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 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 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 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 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 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 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 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 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 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 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 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 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 ,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 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 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 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 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 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 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4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吸食器1組 、針筒2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補充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吸食器1組 ⑴毛重20.073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針筒2支 ⑴毛重2.9860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陳志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 巷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 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 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 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 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 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 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 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 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 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 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 (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 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 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 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 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 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 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 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 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 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 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 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 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 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 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 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 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 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 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 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 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 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 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 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 ,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 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 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 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 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 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 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 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 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 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 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 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3

SLDV-112-訴-1492-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菸彈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所販賣之菸彈含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6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在「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內以暱稱「老陳」 之帳號發布:「吃飯的傢伙,一顆蛋,不斷被模仿不曾被超 越,業界人士歡迎比較交流,$2000」等文字貼文,並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老陳」之 帳號傳送:「只能自取無外送!一顆2000」、「如果大量另 外私訊」等文字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於該LINE群組內佯稱有意購毒而與甲○○聯繫,雙方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購買菸彈2顆。嗣甲○○於113年1 0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 家新竹濱海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菸彈2顆交 付員警,於收取價款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 遂,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菸彈2顆及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 00000號)、網路巡查LINE社群(e託電子新竹人)語音對話 譯文、通訊軟體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記事本貼文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老陳」帳號截圖共11幀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及被 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異丙帕酯」,其中附表 編號1之菸彈1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菸 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 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自承有 施用菸彈經驗(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 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 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 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 案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我向『阿雄』 以3,000元拿這2個菸彈,打算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陳:「(問:從你前述 ,你賣1顆可以賺500元嗎?)對。」(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拿1顆是1,500元、 2顆3,000元,我要賣給警員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 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斯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甲○○於LINE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付毒品, 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 員警,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 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在基隆網咖向基隆的朋友「阿雄」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筆錄供 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故無法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003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 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涉犯次數 僅1次,且為未遂,惡性較諸大盤有所差異,故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 ,卻仍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本件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法 定刑固然非輕,惟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資訊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 於公司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各檢出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惟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由第三 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依現 行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 61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 組記事本貼文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1顆(鑑驗編號AC489-01) 毛重:4.59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⑴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鑑驗編號AC489-02) 毛重:5.394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0.8603公克 取樣量:0.0489公克 驗餘量:0.8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SCDM-113-訴-59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雄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政雄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鑑 定書、行政院公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菸彈 24顆 1.毛重共計156.8公克,抽樣4顆送驗其中2顆。 2.鑑驗編號AA888-01,毛重12.6274公克,淨重3.1830公克,取樣量0.0668公克,驗餘量3.1162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3.鑑驗編號AA888-02,毛重12.8637公克,淨重3.4289公克,取樣量0.0586公克,驗餘量3.370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73號卷第107、123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5.行政院公告增列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同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TYDM-114-單禁沒-175-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葉嘉輝」前補 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李建德,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 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 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 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 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 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5-03-13

PCDM-113-審簡-1788-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福安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施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36停 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 離,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 原告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張福安、李 月雲人車倒地,原告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月 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張福安支出醫療及醫材費10萬1,007元、3個月看護費19萬 8,000元(每日2,200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受有9個月 營業損失10萬3,986元,勞動力減損17萬6,75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月雲支出醫療費48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8萬4,172元、4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 惟詠春堂中藥行收據部分,並無醫囑要求需敷藥、整復,欠 缺必要性。原告張福安以無看護專業之女兒看護,應以每日 1,200為限,僅同意10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張 福安目前體況並無未來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張福安110年12月仍有銷售額7萬3,360元, 並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張福安已達退休年齡而無 工作必要。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張福安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張福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8萬4,172元、1,355元,有卷附之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39至41頁),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張 福安請求至詠春堂中藥行敷藥、整復部分,原告張福安未提 出其至該中藥行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 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 求,尚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張福安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又 原告張福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 ,故原告張福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 算式:2,200×3×30=19萬8,000)。  ⑶就將來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 張福安所受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有 手術必要,經該院覆以:「若病患有關節不穩定症狀,則有 手術之必要」等內容,此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北總骨字第11 3170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張福安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能提出何資料以證明其有關節 不穩定症狀而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張福安是否需支出將來 醫療費,尚無從認定。況且,本件原告張福安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其評估報告上記載:「是否達 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之後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至113年7月9日 已2年7個月,可視為已達穩定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1頁),可知原告張福安於手術後,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是否有再接受醫療或手術之必要,即 屬有疑,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張福安於110年1 2月之銷售額與其他月份相當,並無顯酌減少之情,且營業 損失涉及經營風險報酬,非單純勞動力可以評價,應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所為,原告張福安自不得加以請求。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張福安勞動力減損雖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此有該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原告張 福安為44年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難認原告張福安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此項情狀另於精神 慰撫金項目中審酌。  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張福安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與原告張福安全人勞動能力損 失30%所表彰之傷後身體活動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張福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李月雲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李月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480元,有卷附之收 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李月雲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李月雲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月 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78萬3,527元(計算式:8萬4,172元+1,355+19萬8,000+50 萬=78萬3,5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萬0,480元(計算式:480+2萬 =1萬0,48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請求及鑑定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10元(裁判費2,21 0元、鑑定費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簡-2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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