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福安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施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36停
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
離,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
原告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張福安、李
月雲人車倒地,原告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月
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張福安支出醫療及醫材費10萬1,007元、3個月看護費19萬
8,000元(每日2,200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受有9個月
營業損失10萬3,986元,勞動力減損17萬6,75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月雲支出醫療費48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8萬4,172元、4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
惟詠春堂中藥行收據部分,並無醫囑要求需敷藥、整復,欠
缺必要性。原告張福安以無看護專業之女兒看護,應以每日
1,200為限,僅同意10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張
福安目前體況並無未來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張福安110年12月仍有銷售額7萬3,360元,
並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張福安已達退休年齡而無
工作必要。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張福安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張福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8萬4,172元、1,355元,有卷附之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39至41頁),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張
福安請求至詠春堂中藥行敷藥、整復部分,原告張福安未提
出其至該中藥行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
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
求,尚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張福安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又
原告張福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
,故原告張福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
算式:2,200×3×30=19萬8,000)。
⑶就將來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
張福安所受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有
手術必要,經該院覆以:「若病患有關節不穩定症狀,則有
手術之必要」等內容,此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北總骨字第11
3170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張福安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能提出何資料以證明其有關節
不穩定症狀而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張福安是否需支出將來
醫療費,尚無從認定。況且,本件原告張福安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其評估報告上記載:「是否達
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之後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至113年7月9日
已2年7個月,可視為已達穩定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1頁),可知原告張福安於手術後,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是否有再接受醫療或手術之必要,即
屬有疑,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張福安於110年1
2月之銷售額與其他月份相當,並無顯酌減少之情,且營業
損失涉及經營風險報酬,非單純勞動力可以評價,應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所為,原告張福安自不得加以請求。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張福安勞動力減損雖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此有該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原告張
福安為44年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難認原告張福安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此項情狀另於精神
慰撫金項目中審酌。
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張福安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與原告張福安全人勞動能力損
失30%所表彰之傷後身體活動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張福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李月雲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李月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480元,有卷附之收
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李月雲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李月雲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月
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78萬3,527元(計算式:8萬4,172元+1,355+19萬8,000+50
萬=78萬3,5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萬0,480元(計算式:480+2萬
=1萬0,48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請求及鑑定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10元(裁判費2,21
0元、鑑定費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23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