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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為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81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 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2220號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楊淑君的通緝身分而將其當場 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1ng/mL )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淑君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 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淑君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林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 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0月 13日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靜修街口時,因車輛有走走停 停情狀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 、三級混合毒品液體1罐(毛重合計為17.65公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各為184 5ng/mL、30061ng/mL,嗎啡類濃度則為839ng/mL(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 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 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 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 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 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 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 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 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 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 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 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 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 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 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 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 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 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 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 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 ,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7

TNDM-114-簡-515-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犯施用 毒品罪,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尿液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濃度甚高,及駕駛車輛之 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欽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辦中)後,其明 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文化路右轉安西路時,因行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 乃徵得黃欽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8ng/ml、甲基安非他 命:65007ng/ml、愷他命:3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94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 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4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 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不確定故意,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  ㈢嗣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右轉引道 時,為警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 將陳衍儒帶返派出所調查,經警詢問陳衍儒近期有無施用毒 品,陳衍儒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上開自小 客車後座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供警查扣 ,員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68287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衍 儒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施用大麻,但被查獲當天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不確定會不會是裡面含有大麻成分,毒品咖啡 包是伊向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對方贈送伊好 幾包不同的咖啡包供伊試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以 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於一包 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 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之 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稱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 購買毒品時附贈、供被告試用,亦顯見被告已知悉所收受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於收受後施用之,顯有縱令 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日 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經警詢問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咖啡包供 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而上開搜索過程,確 係員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始由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後拿 取背包,並從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等物供警 查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1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於被告主動自背包內取出並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復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員警並未透過目視車內物品或被告反應等方式,察 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 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 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 品咖啡包1包供員警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 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 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到案後均屬配 合,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1頁、第53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6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在 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 二街右轉引道,因其駕車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上前攔查,查獲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尿 液編號:113J2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7

TNDM-114-簡-47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 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 ),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 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 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 .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 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17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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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 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 )、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 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 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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