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
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
)、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
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
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TNDM-114-交簡-32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