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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 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 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 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 ○○。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 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 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 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 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 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 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 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董文和」住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 ,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4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28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莊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莊志賢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3日1 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莊 志賢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莊志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石淑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石淑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石淑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石淑瓊、證人姜雅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SC-0738號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 第53至59、65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營 偵二卷第51至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營偵二卷第57頁)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21、第23至31、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與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營偵一卷第133至138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自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貿然闖越紅 燈,致生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 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肇事 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 9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5顆,業於鑑定 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另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含2彈匣) 被告身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彈20顆 被告身上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3 改造手槍1枝 在被告房間內由被告主動交付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4 子彈24顆 同上 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5 彈頭3顆 同上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1個 同上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7 撞錘1個 同上 送鑑撞錘1個,認係金屬棒。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025-02-13

TNDM-112-訴-854-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圍牆旁,見李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鑰匙撬開機車車頭後將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現場,並騎乘至新營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嗣經李俊 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 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2-13

TNDM-114-簡-334-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成、陳俊夫(陳俊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鄰居。2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林福成之住處前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互毆,林福成因此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腿挫 傷之傷害;陳俊夫則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面從他家中突然出 來,說我擋住他的4樓窗戶,因此對方罵我然後打過來,我 不敢回應對方;他要說謊,我還能說什麼,是他襲擊我,我 完全沒有攻擊他;被告沒傷人,不罰,告訴人侵門踏戶,從 後面偷重擊被告的後腦,偷重擊後腦倒地,重踩身、手、腦 ,被告盡全力脫逃,打傷被告過程,對面史太太、李小姐看 到見證云云(見警卷第21、51頁、簡上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許,在被告住處前 ,因被告將告訴人住宅3樓窗戶封起來一事發生爭吵,復因 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含有穢物之髒水,並衝至告訴人面前作勢 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而同時被告 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 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24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部 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 月6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5455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 、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本 院簡上卷第27至38頁)。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 院驗傷,然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僅有1天,間隔之時間並未 過久,且係在112年11月19日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方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3至1 5頁),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 指訴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並未 刻意誇大渲染,可以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指認遭告訴人毆打時所為陳述:與告訴人 是鄰居所以認識,完全沒有結怨或過節;與告訴人只是鄰居 沒有關係(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 是鄰居,之前有講過幾句話,知道這個人住在隔壁而已,5 年前他搬來才認識,不熟等節(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尚無宿怨。本件衝突事件又屬偶然發生 ,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承認雙方確有互毆之舉,亦坦承有出 手毆打被告,應無故意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 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打傷林福成過程,對面史太太、 李小姐看到見證」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然並未提供上開 證人之聯絡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因其 眼睛不好,所以都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見警卷第23頁);另告 訴人亦稱本案並無其他人證(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事後改 稱本案尚有目擊證人乙節,難認有據,認無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 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2人傷勢、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 方之原諒,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3-簡上-22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松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經「陳家祥」告知如代為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 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仍允諾擔任詐欺集團內「車 手」(俗稱「1號」)工作,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丰采 聯華」群組(由暱稱「2號」〈即「陳家祥」〉、「3號」、「4 號」、「屁小孩」組成)人員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後,盧松明與上開群組成員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各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再由盧松明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除編號6-①~③是由「陳家祥」提領後,再轉交同一提款卡與 盧松明繼續提領後續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暱稱「2 號」(即「陳家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及其來源,盧松明因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4,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本件被告盧松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81至82、89至91、97至99、105至106 、111至112、117至119、127至132、137至139、145至147、 153至160、165至167頁、偵卷第133至136頁、警卷第173至1 74、179至180、185至186、191至195頁、偵卷第141至143頁 、警卷第217至220、201至203、209至211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其中有關被告所騎乘提款之機車NVT-3290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警卷第31至35、41至42頁)、附表所示款 項經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警卷第45 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 告與「郭傲天」間談及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63 至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VT-329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路線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65至7 1頁)、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時所製作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93至96、1 01至104、107至110、113至116、121至126、133至136、141 至144、149至152、161至164、169至172頁、偵卷第137至14 0頁、警卷第175至178、181至184、187至190、197至200頁 、偵卷第145至148頁、警卷第221至224、205至208、213至2 16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5、117、123、 119至121、125至127、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40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41594號函及附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34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3年 11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3504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604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7至81、83、137至1 45、14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 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可知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查 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為 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情,既已有所認識,竟僅為賺取 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 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參與之群組內部成員達3人以上,堪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與上開共犯間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上述群組內暱稱「2號」(即「陳家祥」)、「3 號」、「4號」、「屁小孩」之人外,尚有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且反覆實施同質性之詐欺犯行,可知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確屬以施行詐術 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 誤,被告猶加入其等群組,並依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該集團 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附表所 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 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 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且金額均未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被 告及共犯「陳家祥」提款轉交,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 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 3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93至203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 入後,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首次 」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記載全部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各罪均論以該罪名,應屬過度評價,故尚無從就附表編號 1以外犯行,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時,對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所認知,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上開群組內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 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各告訴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詳 上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附表所示20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分別在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 ,前一日領得4千元,後一日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領有犯罪所得4千元, 應可認定,而被告雖陳明有意繳納犯罪所得,然經迄今均尚 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故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之規定 。另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犯行,被告既然未獲得犯罪所得, 即無繳納之可能,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 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因屬想像競合輕罪減刑僅於量刑中予以考量) 之規定,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輕罪減 刑僅於量刑中予以考量。  3.又被告於偵查中指認「陳家祥」,業經偵查佐傳訊,另案偵 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可查(本院卷第307頁),但考量被告 所陳「陳家祥」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難認 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認本案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但「陳家祥 」既然為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犯行洗錢之共犯,仍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僅於量刑 中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因 其供述而可查明「陳家祥」身分而加以追訴,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有無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相關註記詳附表,然部分被害人到場,被 告卻不前來參與調解,且已調成屆期部分均未履行,見本院 卷第309、311頁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日報到單),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務農,需扶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集中於2日、整體提領 金額及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自承其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2、18 2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分,均為手續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人頭帳戶資訊: ①賴睿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A帳戶。 ②賴睿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 ③吳聖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C帳戶。 ④陳永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D帳戶。 ⑤劉啟容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E帳戶。 ⑥陳泯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F帳戶。 ⑦黃秀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G帳戶。 ⑧曾信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簡稱H帳戶。 編號 被害人/調解 詐 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壬○○(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前某時,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三大保障程序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99,986元 /A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3萬元。 ②同日15時39分許/3萬元。 ③同日15時41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 ④日15時41分許/1萬元。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8月20日15時44分許/99,956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6萬元。 ②同日15時55分許/39,000元。 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2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出租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犯罪手段),辰○○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需先支付押金、租金始可優先簽約看房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18,500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18,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和平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16時29分許/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需開啟7-11賣貨便之帳戶驗證才能購買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34分許/14,015元 /B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14,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南紙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商品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許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出售商品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犯罪手段),寅○○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8,000元 /B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50分許/8,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和平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附表編號8) 卯○○(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6時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 149,986元/ E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6萬元。 ②同日12時37分許/6萬元。 ③同日12時38分許/3萬元。 新營民治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附表編號5) 酉○○(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好賣家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凍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57分許/70,123元 /C帳戶 (含編號7、8〈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2時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2時10分許/2萬元。 ③同日12時11分許/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新營民生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同日12時20分許/6萬元。 ⑤同日12時22分許/3萬元。 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7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39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物品,需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之賣場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6分許/49,985元 /C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附表編號6) 黃姸瑋(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1時58分前,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物品,需提供臺灣PAY驗證碼或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58分許/3萬元/C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3時1分許/49,988元 /D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9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佯稱:需幫忙轉帳10萬元與友人幫忙開刀,需補足金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2萬元/D帳戶 (含編號8〈部分〉、9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③同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④同日13時13分許/2萬元。 ⑤同日13時14分許/9千元。 統一超商新醫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前,假冒為投資幣商佯稱:得經由其購買泰達幣入金充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2萬元/D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申○○(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稱欲購買商品,申○○於同年月20日0時16分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稱:需使用全家好賣+平台付款,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3時14分許/29,989元/D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3時2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3時22分許/1萬元 衛福部新營醫院(臺南市○○區○○街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庚○○(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某時,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好賣家平台購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3分許/24,058元 /D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5分許/2萬元 ②同日14時6分許/4千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後同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開設好買家商場,並認證安心取功能,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7分許/7,124元/ D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9分許/7千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丁○○(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8時53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協助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49,985元 /F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分許/9,000元。 ④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⑥同日15時7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5時4分許/49,985元 /F帳戶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8時53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42分許/49,986元 /G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52分許/9,000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含編號17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6時許/2萬元。 ②同日16時1分許/2萬元。 ③同日16時1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17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18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竟於113年8月21日右列匯款時間前以LINE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44分許/16,000元 /H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15,000元。 某郵局ATM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9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全家好賣+下單,需依指示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49,983元 /H帳戶 (含編號18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3萬元 ②同日17時40分許/2萬元。 ③同日17時41分許/3萬元。 ④同日17時42分許/6,000元。 合庫商銀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36分許/35,183元/H帳戶 20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8時6分許/11,111元 /H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11,000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20分許/22,022元/H帳戶 ②113年8月21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8時24分許/2,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東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燈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 1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6時59分 許,楊燈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發覺其面有 酒容而上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 其漱口後,而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楊燈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楊燈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6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燈受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楊燈 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鍾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 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 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 ,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 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世忠、鍾亞珍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張世忠、鍾亞珍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世忠 男 72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亞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秦漢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前行,適有告訴人張世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金華路2段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 方因此閃避不及,迎面對撞,致張世忠受有頭暈目眩、其他 胸痛、胸悶、胸痛、呼吸費力等傷害,鍾亞珍則受有右側骨 股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肘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忠、鍾亞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亞珍、張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世忠、鍾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兼被告診斷證明書共4份、告訴人兼被告鍾亞珍診 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 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2-13

TNDM-114-交簡-13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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