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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鴻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 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 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1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 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 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 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 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 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 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 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 ,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 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 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 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 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 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 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 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 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 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 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 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 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 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 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 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 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 「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 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 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 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 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 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 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 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 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 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 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 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 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 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 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 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 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 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 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 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 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 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2025-01-10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黃竣堃(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芊庭(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昳嵐(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陳玥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盟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林昳嵐、黃竣堃、 黃芊庭為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士介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負 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張廷倫) 而黃盟欽於106年6月為籌措士介公司營運資金,乃自任借款 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經板銀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下稱 系爭1,250萬元)至黃盟欽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盟欽板銀帳戶)後,張廷倫竟於同日蓋用黃 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於匯款申請書/取款 憑證(下稱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 帳戶匯出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至張廷倫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被告陳玥錚申設之一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400 萬元至被告賴秋溱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秋溱板銀帳戶),而與陳玥錚、賴秋溱共同私擅將系 爭1,250萬元挪為己用、侵吞入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 張廷倫就系爭450萬元與黃盟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玥 錚、賴秋溱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原 告為黃盟欽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玥錚、 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張廷倫、陳玥錚、賴 秋溱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 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三人並無私擅將系爭1,250萬元挪為己 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以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下稱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 至109年10月21日負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 人變更為張廷倫(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士介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黃盟欽於106年6月自任借款人向板銀貸款1,250萬元,經板銀 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33頁借款契約文件、黃盟欽板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  ㈢張廷倫於106年7月5日蓋用黃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 戶印鑑於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帳戶 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玥錚一銀 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賴秋溱板銀帳戶後,張廷倫於106年7 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並 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於106年7 月3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轉 出110萬元、20萬元、250萬元、3萬元、15,000元、10萬元 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 7頁系爭申請書/憑證、第129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頁賴秋 溱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4頁至第125頁陳玥錚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表、第138頁至第140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賠償部 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陳玥錚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將陳玥錚一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 用(見北檢112年度調偵第1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0頁 ),賴秋溱於另案偵訊時亦陳明其在與張廷倫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其二人於96年1月10日結婚,於107年11月26日離婚) 將賴秋溱板銀帳戶交與張廷倫保管使用(見調偵卷第100頁 ),核與張廷倫於另案偵查時自陳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 板銀帳戶皆由其使用相符(調偵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而張廷倫與陳玥錚為母子,與賴秋溱當時為夫妻關係,當有 深厚親屬情誼,陳玥錚、賴秋溱乃單純將陳玥錚一銀帳戶、 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與之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張廷倫作為公司 經營使用,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 舉證陳玥錚、賴秋溱對於張廷倫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 一事已有所認識、預見或可得而知,則不論張廷倫轉出款項 究否涉及私擅挪用,陳玥錚、賴秋溱均欠缺可責性,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原告自 承黃盟欽將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交付張廷倫持有,並自認系 爭申請書/憑證上之黃盟欽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而原告就 其主張黃盟欽未予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 ,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申請書/憑證以及張廷倫持各該 文書臨櫃辦理轉出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皆有經黃盟 欽同意與授權,非屬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擅自挪用,張廷倫即 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黃盟欽板銀帳戶於106年7月5日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 戶後,張廷倫一銀帳戶即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7日、10 6年7月31日轉回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至黃盟 欽系爭板銀帳戶(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張廷倫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1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 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4日轉出5萬元、50萬元至黃盟欽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盟欽中信帳戶 ;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調偵卷第33頁、第34頁黃盟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張 廷倫於106年8月18日以其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萬元至黃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調偵卷第205頁)等情,足見黃盟欽與張廷倫彼此間資金往 來頻繁,並有資金相互流通使用之慣習,則張廷倫於106年7 月5日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與其二人彼此間流通資 金交相使用之脈絡並無不合,難謂有不法侵害黃盟欽之財產 權益。  ⒌此外,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另案偵查後,認其三人並 無將系爭1,250萬元私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為不 起訴處分,黃盟欽不服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無由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黃盟欽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令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 、賴秋溱各賠償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非屬正當, 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為張廷倫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 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並未證明張廷 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從認 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且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玥錚、賴秋溱與張廷倫共同私擅挪用黃盟欽 板銀帳戶之系爭1,250萬元,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乃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其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 陳玥錚、賴秋溱受利益以及其二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二人之 侵害行為。  ⒊惟原告未證明陳玥錚、賴秋溱存在侵害事實並因侵害事實而 受利益,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陳玥錚、賴秋溱當時將 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用後,該二 帳戶及匯入其內之款項皆由張廷倫一人支配掌控,陳玥錚、 賴秋溱並無從支配,非得僅憑400萬元一度轉入陳玥錚一銀 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一事,遽謂陳玥錚、賴秋溱因此受有 利益,何況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在張廷倫操控 之下,於106年7月5日轉入400萬元後,繼由張廷倫掌控,而 於106年7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 帳戶,並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 陸續轉出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益見陳玥錚、賴 秋溱並未取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陳玥錚、賴 秋溱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5 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10

PCDV-113-重訴-409-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3號 原 告 施咏絮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書。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863-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被詐騙誤匯入1筆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1筆以匯款方式匯出18萬元,共 匯出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領到任何錢,伊那時候是要申請貸款,但 不知道要騙伊的帳戶,伊只有給電子帳戶,伊也不清楚為什 麼就可以去騙別人的錢,現在的錢已經被對方轉走了,原告 自己誤信投資APP,伊只是要申請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匯入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 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 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 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 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891-202501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楊浩珉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浩珉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浩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原告與被告楊浩珉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二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儲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浩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8分向原告租用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且於同年12月16 日晚間11時1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楊浩珉向原告提供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及自拍照取得會員資格後,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借用給 訴外人吳孟展,其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儲 振聿,被告楊浩珉應對其出借之行為衍生之風險負責。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楊浩珉尚積欠下列款項:    1.系爭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     系爭B車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起至 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止,以平日5日共6,000元、 假日2日共3,600元、逾時2日共4,600元計算,尚欠租金 14,200元。    2.系爭B車油資6,950元:     系爭B車之出車里程為57,441公里,還車里程為55,199 公里,行車距離為2,242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油 資為6,950元。    3.通行費及停車費共1,105元:     被告楊浩珉承租期間之系爭A車停車費351元,系爭B車 通行費630元、停車費119元、5元。    4.以上合計22,255元。 (三)又被告儲振聿向被告楊浩珉借用帳號及密碼,向原告申請 租用系爭B車,並未載明借用系爭A車等申登紀錄之陳述, 扣除系爭A車所生之停車費351元,其餘費用21,904元(即 22,255-351=21,904)應由儲振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儲振聿應給付原告2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所命給付,在21,90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浩珉則以:被告當初將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 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 被告發現後有報案,但是當天儲振聿就還車。系爭車輛是 他人所駕駛,本件應該由儲振聿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l12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是關於儲振聿其他案件 的罰單,不包括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儲振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浩珉取得iRent會員資格後,自行將帳號 及密碼借用給訴外人吳孟展,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密碼 予被告儲振聿,楊浩珉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吳孟展及儲振聿駕駛;而儲振聿於系爭B車租期屆至後 仍未返還,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自行取回系 爭B車,及關於上述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計算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楊浩珉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 汽車出租單、租用費用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停車費明 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被告楊浩珉除辯稱系爭車輛是他人所駕駛,應該由儲振聿 處理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楊浩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楊浩珉)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 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 駛(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告楊浩珉自認其自行將 所有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 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之事實,且未經原告同意並 登記於系爭合約即交由他人駕駛,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賠償22,255元。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儲振聿應就其使用系爭 B車所生上述費用21,9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儲振聿雖借用被 告楊浩珉之iRent帳號及密碼,而使用系爭B車,然被告儲 振聿於使手系爭B車期間,並未造成車輛受有損害;且原 告曾以被告儲振聿使用系爭B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未返還之事實,向儲振聿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無從認定儲振聿有將系爭車 輛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以l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原告所主張上述積欠租金、通行費及停車費等均 係被告楊浩珉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儲振聿有何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尚難認被告儲振聿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儲振聿應就21,904元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給付原告 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429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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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3年1 1月28日書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口罩、短髮 之人(下稱甲),甲右手持一手機(下稱A手機),左手持 另一手機(下稱B手機),並將B手機鏡頭朝向本影片拍攝之 人之方向,影片時間為12秒。(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對 於甲即為被告,被告持B手機朝向原告方向錄影,上開影片 為原告錄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辯 稱原告與葉時豪素有恩怨,且當天有起爭執,因葉時豪擔心 原告提告,故其係依葉時豪指示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而原告前對葉時豪提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63至75 頁),葉時豪於該案供稱其有問原告要不要還錢等語;再參 以原告報警警方到場後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 乙○○稱在上址遭債主葉時豪與甲○○尾隨,現場了解雙方無受 傷情事,僅陳民認債主尾隨期間使用手機錄影有妨害期肖像 權……。(板簡調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欠款 與葉時豪無關、葉時豪與原告扶持之抖音主播欲壟斷抖音臺 灣市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與葉時豪 間素有嫌隙及糾紛。原告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以保留證據, 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持手機對原告 錄影,縱然拍攝原告之肖像,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 的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葉時豪之指示對原告錄 影,其時間非長,且原告與葉時豪又有嫌隙及糾紛,互相對 彼此錄影以保留證據亦符常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碧潭風景區以抖音開直播時,訴外人葉時豪與被告前往該處對原告以抖音開直播並錄影騷擾,葉時豪對原告大聲咆哮言語侮辱,被告緊跟其後全程直播錄影,原告為主播經紀人,擔任臺灣區公會(全名:阿拉丁神燈公會)會長,在抖音上小有名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且經原告制止不予理會,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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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 。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間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李東晨」向原告佯稱:可 依指示下注香港大樂透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 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1號卷第21、51至52 、75至139、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395-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台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台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台隆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明因須維持生計及 照顧患病親屬,無從履行緩刑負擔,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 亦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情 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15小時)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時,已口頭表示須從事外送工作,有時間與經濟之壓力,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並於同日具狀稱因須照顧罹病親屬及從事外送工作,聲請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聲請狀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護字第3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刑人俱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可佐,可知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此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目的,亦無從達到。  ㈤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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