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斌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25日晚間為警查訪後,同意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尿一節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這段期間內並沒 有施用毒品,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精神內科,有吃醫生開的 藥,我實在不知道有什麼原因會造成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一節,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 頁);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51ng/mL),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 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 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651ng/mL,濃度均遠遠高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 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雖以伊有吃精神內科醫生開的藥一節置辯,惟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 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 職權所悉之事項。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調取被告精神科之病歷以 查明其用藥情形,依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被開立之藥物為「RISPERDAL」、「LEPAX」、「LEND ORMIN」、「SWITANE」、「ETUMINE」,此有耕莘醫院113年 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前開藥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以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1760號函覆略 以:所詢藥物「RISPERDAL」、「LEPAX」、「LENDORMIN」 、「SWITANE」、「ETUM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 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附 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觀 察、勒戒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生產技術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361-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烈.尤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烈.尤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多烈.尤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餐廳,飲用二瓶多的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0.6K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 滿臉通紅,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烈.尤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15、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 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 之前科紀錄,本案已是其第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故無從為其量 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芝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芝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芝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隱疾,入 監執行顯有諸多不便與不適,並使病情惡化,且無力繳交易 科罰金,請求准予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 及患有疾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應拒絕收監、受刑人能否就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屬矯正機關、檢察官之權限,應由 矯正機關、檢察官本於職權及專業先行判斷,無法逕由刑事 法院審理處斷,尚難以此作為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無從憑以折減刑期,故受刑人所辯應不可採。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本具成癮性及 病患型犯罪特性,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195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隨地便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宋平業製單 舉發而心生不滿,知悉宋平業係正在依法執行2024臺北燈節環境 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宋平業所 持手機致使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施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 宋平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41頁)、值班表( 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對於國家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 當之妨礙,考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罪質相同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姐夫、外甥同住、現 因中風、口腔癌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手冊補助 維生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6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 ),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 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 (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 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 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 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 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 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 「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 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 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 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 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 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 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 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 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 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 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 :「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 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 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 ,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 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 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 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 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 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 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 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 。」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 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 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 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 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 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 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 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 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 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 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 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 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 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 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 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 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 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 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 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 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 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 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 ,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 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 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 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 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 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 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 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 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 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 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 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 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 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 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 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 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 ,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 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 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 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 ,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 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易-68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文昌國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昌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稱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 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 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 度(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其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 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等語( 見偵卷第316頁),查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70 萬元,被告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之罪之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 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文昌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傑」、「阿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文昌國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文昌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傑」、「阿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basia」名義,向林 玫邑佯稱:在「外匯保證金帳戶」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只 需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玫 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1時9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文昌國則依「阿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即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阿牛」 ,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玫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昌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傑」、「阿牛」說有虛擬貨幣的錢及柬埔寨賭博的錢要匯回來,伊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他們使用,他們也有要伊幫忙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B .PRO」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2-訴-1591-20241016-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周怡廷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79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