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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並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土地,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 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 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由本院 辦理,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上共計6年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萬4,592元【計 算式:201萬5,307×5%×6=60萬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60萬4,59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1

TPDV-114-聲-7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 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 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1

TPDV-114-訴-96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 、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⒋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丈夫生病、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青山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警方 於113年9月1日查獲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81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 許○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強為兒童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爺 爺,許○欣為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 親,林○強因其孫林○安與甲○○發生糾紛,明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中山紀念 公園兒童遊戲區,徒手毆打甲○○頭部,許○欣見狀即上前阻 擋林○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強推倒在地,林○ 強遂與許○欣、甲○○相互推擠、拉扯,期間均有因此絆倒而 倒地(林○強涉嫌傷害許○欣部分,未據告訴),林○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腹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強、許○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強、許○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許○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 、49頁),並有林○強、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強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於101年間 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 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林○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各為上開傷害行 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林○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林○強明知被害 人甲○○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均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偶發之糾紛,率以暴力方式為傷害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2人情緒控制管 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林○強所涉部分,由於法定刑在加重之後,已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 林○強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ULDM-113-易-986-20250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5,44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691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再原告所指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767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司 促字第11965、11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 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請具狀陳報起訴真 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如是,請 具狀更正;如否,請具狀陳明原告係於何時、地簽發?票面 金額若干之本票?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1

TLEV-114-六簡-35-20250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竣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調-33-2025021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固在雲林縣莿桐鄉,惟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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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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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瑞盛 張乃云 張佳儀 張家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張瑞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聲 請人張乃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 00元;聲請人張佳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9,300元;聲請人張家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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