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 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 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 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 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 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 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 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 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 (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 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 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 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 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 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 ;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 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 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 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 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 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 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 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 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 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 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 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 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 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竊取侯啓明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 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 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 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 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 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 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 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 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 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 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 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 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 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 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 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 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 ,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 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 :「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 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 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 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 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 ,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 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 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 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 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 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 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 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 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 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 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 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 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 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 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 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 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 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 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 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 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 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 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 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 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 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 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 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 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 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 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 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 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 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 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 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 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 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 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 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 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 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 ,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 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 ,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 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 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 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 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 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 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 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 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 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 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 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 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 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 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 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 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 。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 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 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 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 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 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 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 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 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 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 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 ,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 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 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 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 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 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 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 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 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 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 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 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 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 ,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 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 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 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 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 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 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 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 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 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 、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 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 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 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 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 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 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 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 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 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 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 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 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 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 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 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 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 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 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 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 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 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 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 ,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 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 ;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 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 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 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 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 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 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 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 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 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 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 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 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 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 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 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 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 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 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 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 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 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 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 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 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 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 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 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 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 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 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 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 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 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 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 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 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 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 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 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 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 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 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 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 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 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 ),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照片編號(出處) 監視器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特徵 備註(相關勘驗筆錄) 1. 照片編號 2(警卷第9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 2. 照片編號 3(警卷第11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 3. 照片編號 4(警卷第11頁) 荻亞廣場ch1 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 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 如附表二編號㈠ 4. 照片編號 5(警卷第13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 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 5. 照片編號 6、7(警卷第13、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 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 6. 照片編號 8(警卷第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 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 7. 照片編號 9、10、11(警卷第17、19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 8. 照片編號 12、13(警卷第19、21頁) 西華街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 9. 照片編號 14(警卷第21頁) 路口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 10. 照片編號 16(警卷第23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1. 照片編號 17、18(警卷第25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2. 照片編號 19(警卷第27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 嫌疑人步行 13. 照片編號 20、21(警卷第27、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 如附表二編號㈡ 14. 照片編號 22(警卷第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如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 勘驗結果: 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23:44:12至 23:44:19  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 2. 23:44:20至 23:44:43  「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 3. 23:44:44至 23:44:57 「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 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1:18至 01:21:30 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 2. 01:21:31至 01:21:58 電梯關門上升。 3. 01:21:59至 01:22:15 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 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 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 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 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 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 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 、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 、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 。

2024-12-31

TNHM-113-上易-5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聯繫 使用暱稱為「吹雪士郎」帳號之人,加入「吹雪士郎」、使 用LINE上暱稱「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阮慕驊」 、「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 帳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阮慕驊」、「劉亞茹」、「 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依指示使用「新鼎雲資通」App以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與「新鼎雲資通 …客服No.1」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 月4日9時許起,依「吹雪士郎」指示,前往臺鐵臺北車站, 並在臺鐵臺北車站廁所向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拿取「經 辦人」欄位已有「陳俊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方 」欄位已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假工作證,被告 即攜帶此偽造私文書即「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以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假工作證,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 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清上森社區之兒 童遊戲室,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 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表示「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陳俊浩」、「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後,即將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往高鐵臺中站, 在某間廁所內放置上開詐欺贓款,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另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次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出金額之0.4%即4,000元, 作為工作報酬。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損失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有意願和解 ,但因尚在服刑,期滿期間不確定,須待出獄後才能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5、15050號起訴書為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2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6頁】,並有本院 113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2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5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 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如平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 至3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佑謙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 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 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慧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王育瑄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張耀文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 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 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仕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吳侑家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振宇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羅如平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洪建中部分)無罪。 張耀文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徐晧恩、邱元薪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 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戊○○、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戊○○、丙○○、己○○、徐晧恩、邱 元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即 持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羅如平、涂佑謙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 代購」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羅如平與「唐小虎」、 「泰國代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丙○○、涂佑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 續提領等犯罪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 之犯罪分工。羅如平、涂佑謙、丙○○與「唐小虎」、「泰國 代購」、「七龍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鳴漢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湋鈞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 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即由丙○○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 碼)後,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涂佑謙,涂佑謙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七龍珠」領款後,由 涂佑謙收款後轉交與羅如平,再上繳「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羅如平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羅如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王育瑄、張耀文、少年羅○佑(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吳雅慧、邱元薪(未據起訴)、童沛盈(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其中張祐瑄、洪建中交付之提款卡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 後述),「唐小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由羅如平指示張耀文持張祐瑄 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謝承諺、劉立耕所匯款項部分 ,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相符,羅如平、張耀文 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 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吳雅慧、王育瑄經羅如 平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不是要刻意製 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之人,此種行 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使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 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三 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羅如平或依羅 如平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羅如平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欺犯 行;另陳子涵(本院另行審結)、王育瑄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王育瑄依羅如平指示,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 陳子涵收受,稍後陳子涵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 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羅如平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 羅如平取得提款卡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張耀文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羅如平指示收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羅如平、「唐小虎 」、「泰國代購」復指示由張耀文與涂佑謙2人一組,涂佑 謙負責開車,張耀文則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泰國代購」、「唐小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耀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 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 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後,直接交與羅如平, 或由涂佑謙向張耀文收取現金後,依羅如平指示轉交與羅如 平,羅如平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集團上手 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虎」、「 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羅如平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邱元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邱元薪懲罰,竟與涂佑謙、張 耀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乘2臺車,於1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耀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如平,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 甫返回苗栗之邱元薪,由涂佑謙強行將邱元薪帶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如平亦乘坐同車,張耀文則駕駛 另一臺車,將邱元薪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 涂佑謙先開車載邱元薪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童軍 繩2捆,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盧仕龍接獲羅如平通知 到場亦萌生與羅如平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吳兆培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邱元薪,待涂佑謙上車即由吳兆培以繩子綑綁邱元薪,盧仕 龍等人則與邱元薪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邱元薪帶到行修 寺附近路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吳侑家(原名吳承翰 )、林聖傑及林聖傑友人即少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接獲羅如平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羅如 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 意聯絡,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 、吳兆培、林聖傑、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 邱元薪;其後羅如平、吳兆培、張耀文等人為避免查緝,遂 商議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涂佑謙、張耀 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少年 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絡,未解開綁住邱元薪的繩子,由 其中數人持續毆打邱元薪,邱元薪因遭涂佑謙、張耀文、少 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等人持續毆打 ,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 龍、吳兆培、林聖傑承前犯意聯絡,由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陸續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 車旅館等汽車旅館,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 家、盧仕龍、吳兆培輪流看守邱元薪,羅如平亦乘坐林聖傑 或張耀文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月16日,涂佑 謙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吳兆培、盧仕龍、少年羅○佑、 邱元薪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盧仕龍負責看管邱元薪,涂佑謙、吳兆培則外出提領受騙民 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涂佑謙等 人返回苗栗後,涂佑謙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元薪、少年羅○佑先返回涂佑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 吳兆培、盧仕龍亦經羅如平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邱元 薪至吳兆培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邱元薪 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 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邱元薪之人身自由。同日經邱元 薪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邱元薪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吳侑家、蕭振宇亦於113年4月間 陸續加入羅如平、涂佑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蕭振宇、少 年羅○佑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 後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吳侑家、少年羅○佑與「泰國 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 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後,由吳兆培、吳侑家在附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 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再由涂佑謙收取後 ,依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人指示,其中11 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涂佑謙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 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113年4月 17日提領部分,則由涂佑謙在新竹市等處,以「丟包」方式 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C 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功 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癸○○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 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丙○○與戊○○(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丙○○即持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戊○○,復經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戊○○與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 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戊○○駕駛甲 車搭載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 第二個涵洞,由戊○○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得 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己○○則在車上接應;稍後 戊○○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陸續前往附表九所 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式詐欺之 顏芷珊、壬○○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就附 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嫌,已於附 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 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十 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己○○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尚未到案,是檢察官以 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盜案件 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 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 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 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 宇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7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 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含附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 院卷五第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 之被害人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緩、潘幸玫、王保 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張佩婷等11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如平、吳雅慧、 王育瑄、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 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張耀文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明「由羅如 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張耀文…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 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自 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 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 號卷第283至288、2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 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邱元薪傷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苗栗車站前盤查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 6頁),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 家、林聖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蕭振宇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 碼)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蕭振宇究係於何時、地 收取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 1張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 許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蕭振宇就同一臺車去找 涂佑謙,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涂佑謙,其他扣案之提 款卡是蕭振宇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 ),共同被告涂佑謙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 示吳兆培使用之何玉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吳侑家使 用之張美淑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羅如平 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蕭振宇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 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蕭振宇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頁),且被告蕭振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 堪認本案確由被告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 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被告蕭振宇與少 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爰 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至 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所 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3 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乙車 牌是「P」也就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己○○係如 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 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時 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測 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發 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作 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地 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字 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維 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功 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 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賓士 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片所 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7CC )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甲 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癸○○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己○○交給其的,然被告戊○○於1 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己○○交給其的,嗣又稱當 天己○○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字第40 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戊○○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稱不知 「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嗣又 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7頁 ),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戊○○(見偵字第6023號卷第 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有 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己○○,是被 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戊○○:  ⒈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部 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 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車 牌也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己○○係如何取得丙 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戊○○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還沒有開到頭份 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戊○○確實有去頭份陸橋下偷 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戊○○偷的,戊○○離開甲車前有跟 伊說要去找車牌,戊○○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戊○○開甲車的 後車廂拿T杆,之後戊○○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戊○○自 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己○○至苗栗 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將丙車牌掛 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至93頁), 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戊○○之母,故被告戊○○確有充分之動機 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温 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車 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己○○、羅如 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 、林聖傑、蕭振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 、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 、吳侑家、蕭振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 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上 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己○○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佑謙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與「七龍珠」、「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涂佑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羅如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羅如平指示被告王育瑄交與共同被告陳子涵之 1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羅如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 第330頁),是被告羅如平、王育瑄、陳子涵掩飾、隱匿之 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 被告羅如平、王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12、15至36(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 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 三之二編號1至11(即詐得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 緩、潘幸玫、王保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 張佩婷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 吳雅慧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即詐 得王保珠、吳美蘭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許道平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張 耀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 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 罪科刑)。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吳 雅慧、王育瑄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被告羅如平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 羅如平、王育瑄與陳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雅慧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 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所犯上開46罪、被告吳雅慧所犯上開6罪、被告王 育瑄所犯上開8罪、被告張耀文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羅如平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 頁),另被告吳雅慧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羅如平指示領取包裹 以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 已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嗣被告吳雅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 雅慧、王育瑄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羅如 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 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 四編號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 張耀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 、吳侑家、林聖傑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與 共同被告吳兆培、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所 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 「涉犯罪數」欄),應有誤會。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為 成年人,其等與少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侑 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 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 振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 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涂佑謙、蕭振宇與吳兆培、羅如平、 「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 吳侑家、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侑家就附表六 編號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 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蕭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 編號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為成年人, 其等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 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牌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戊○○、己○○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 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被告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 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 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 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犯行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 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邱元薪之行動自由,迄 113年4月16日邱元薪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羅如平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芷如 、蘇紀全、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270、279至280、29 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羅如平之父代為賠償被 害人陳彥儒1萬2,000元、蘇紀全6,000元、莊芸亭6,000元、 劉立耕6,000元、黃仁宥6,000元、林芷如6,000元(見本院 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涂佑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 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 297至298、307至308頁)、被告張耀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三第265至266、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 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涂育寧、陳素卿成立調解,並 有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 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聖傑、涂佑謙、盧仕龍、羅如平 (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吳侑家(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 告訴人邱元薪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羅如平、王育瑄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 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育瑄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丙○○、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各罪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 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被告吳侑家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吳雅慧、王 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 、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戊○○ 、己○○、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 、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戊○○、己○○、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戊○○、己○○、羅 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涂佑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 第400頁),另依被告涂佑謙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查詢帳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吳兆 培販賣予羅如平、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涂 佑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丙○○ 、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 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林聖傑、盧仕龍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 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字 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參 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日 、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 000×11=22,000)。  ㈡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 得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涂佑 謙,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 元,戊○○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丙○○本案(含犯罪 事實一、二、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羅如平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 手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 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 準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如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羅如平指示不詳車手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 提領之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羅如平分得之犯 罪利得。  ㈤被告涂佑謙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 手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 頁),被告張耀文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 被告吳侑家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 ,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 結果非整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吳雅慧、王育瑄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 偵字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 個、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 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蕭振宇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 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蕭振宇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戊○○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戊○○ 、己○○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理 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 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戊○○、丙○○、己○○、張耀文、吳侑家等持提款 卡領取之款項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 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有於113年4 月間指示被告張耀文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 種方式取得之張祐瑄、洪建中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 因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羅如平雖 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 認張祐瑄遭詐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 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 載,難認其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 害人,故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 瑄之提款卡部分,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 被告羅如平被訴共同詐欺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邱 元薪),證人洪建中於警詢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 ),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頁),是證人洪建中之提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 官舉證證明,被告羅如平被訴詐取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本 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羅如平、張耀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洪建 中提款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科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科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涂育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涂育寧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涂育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張文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張文雅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戊○○、徐晧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江佳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佳璇,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徐晧恩(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蘇游上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蘇游上文,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蘇游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潘崇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潘崇正,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陳志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志祥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陳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林恭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林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郭盛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郭盛偉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郭盛偉借款,致郭盛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曾一泓(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曾一泓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詹子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己○○(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林詠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詠詮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詠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王鈺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王鈺霖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王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鄭香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周沛潾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沛潾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周沛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楊婉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婉妤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藍學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藍學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學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黃姵慈(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黃姵慈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黃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黃嘉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嘉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梁睿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梁睿辰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梁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李家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家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吳信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吳致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吳致穎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致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林宜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宜宣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己○○、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蔡幸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蔡幸芸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蘇祐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蘇祐德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蘇祐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李雅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李雅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李芳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李芳慶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王蘋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王蘋雯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王蘋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黃思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黃思媛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思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林耀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耀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耀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陳冠綸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冠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丁震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丁震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丁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許馨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許馨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吳梅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吳梅香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吳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張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張淑惠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王永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王永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永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張琬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張琬聆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琬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吳懿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懿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許惠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惠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吳衣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吳衣炘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衣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張譯云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張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嚴自祥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嚴自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張亦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亦慈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亦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廖彥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廖彥政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廖彥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丁冠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丁冠瑜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丁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趙承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趙承菡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趙承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梁瓊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梁瓊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梁瓊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林佳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佳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靳雯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靳雯瑛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靳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顏芷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陳素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陳素卿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戊○○、 丙○○(提領人),戊○○、丙○○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劉子誼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子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任文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任文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邱元薪(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邱元薪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田家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田家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丙○○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劉亭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亭儀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陳婉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婉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孫維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孫維婕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維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王博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王博瑋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塗芷軒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塗芷軒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塗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黃郁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郁文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洪甄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洪甄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陳昱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昱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潘億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潘億臻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陳怡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陳怡鈞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邱元薪) 57 附表一編號5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蔡湋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蔡湋鈞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吳燕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吳燕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劉秉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劉秉澔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陳鵬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陳鵬宇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鵬宇,致使陳鵬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許道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王育瑄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陳珮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珮晨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珮晨,致使陳珮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莫芷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莫芷昀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莫芷昀,致使莫芷昀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葉亭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葉亭妘,致使葉亭妘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黃翊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黃翊程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黃翊程,致使黃翊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陳姿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姿璇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陳姿璇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陳姿璇,致使陳姿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劉均緯(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劉均緯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均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李奕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李奕憲借款三萬元,使李奕憲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莊芸亭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莊芸亭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莊芸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劉亮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劉亮妤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亮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鄧桂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鄧桂英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邱靖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邱靖崴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邱靖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謝承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謝承諺,致使謝承諺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劉立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劉立耕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立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吳威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吳威鴻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吳威鴻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蘇紀全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紀全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紀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林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張家愷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張家愷,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邱忠意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邱忠意,致使邱忠意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陳昶佑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陳昶佑,致使陳昶佑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林雅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姵婕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曾姵婕,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劉子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劉熠襄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劉熠襄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熠襄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劉子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林芷如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芷如,致使林芷如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盧虹文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盧虹文,致使盧虹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林錦蓴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錦蓴,致使林錦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黃瓊嬌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黃瓊嬌,致使黃瓊嬌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陳厚齊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陳厚齊,致使陳厚齊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羅冠顯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羅冠顯,致使羅冠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邱瀠緩/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潘幸玫/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王保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王保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廖唯宸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廖唯宸,致使廖唯宸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吳美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陳維魁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維魁,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蘇筱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筱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筱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吳美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郭珮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郭珮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郭珮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黃銘寬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黃銘寬,致使黃銘寬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江秀娥/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陳佳群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陳佳群,致使陳佳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洪建中/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洪建中並加洪建中為LINE好友後,向洪建中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洪建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邱元薪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黃彩真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黃彩真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黃彩真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周至蓓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周至蓓,致使周至蓓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凌梓庭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凌梓庭寬,致使凌梓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邱元薪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林宥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張佩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許道平 王育瑄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雅雯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子瑀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瀠緩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幸玫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保珠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美蘭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江秀娥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邱元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宥羢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佩婷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立耕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劉立耕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立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謝承諺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謝承諺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林育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林育暘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育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陳彥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陳彥儒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李佩茹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李佩茹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陳怡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陳怡辰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巫聆玗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巫聆玗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林家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林家浩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家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龔義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龔義峯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龔義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羅婕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羅婕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陳惠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惠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呂詠晴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呂詠晴預付訂金云云,致呂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姜羽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姜羽庭預付訂金云云,致姜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陳月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月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劉胤承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劉胤承預付訂金云云,致劉胤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李慈真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李慈真預付訂金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黃仁宥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黃仁宥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陳鈺靜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陳鈺靜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鈺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吳承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吳承儒預付訂金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何玉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羅如平與張耀文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羅如平,再由羅如平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何玉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耀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仕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何玉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吳兆培(提領人),涂佑謙與吳兆培一同前去提領,吳兆培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兆培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張美淑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張美淑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張美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吳侑家(提領人),涂佑謙與吳侑家一同前去提領,吳侑家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侑家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張美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張美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張美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蕭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振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玉梅)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2 讀卡機 1個 涂佑謙 13 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 1本 涂佑謙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吳侑家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蕭振宇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丙○○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丙○○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21 黑莓卡 1張 羅如平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雅慧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吳雅慧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王育瑄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盧仕龍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丁○○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顏芷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戊○○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戊○○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壬○○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己○○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辛○○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子○○(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子○○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訴-278-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 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 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 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 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 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 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 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 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 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 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 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 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 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 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 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 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 ○、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 ○;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 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 、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 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 ○○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 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 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 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 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 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 、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 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 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 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 ○○、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 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 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 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 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 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 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 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 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 ○、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 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 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 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 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 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 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 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 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 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 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 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 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 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 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 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 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 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 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 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 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 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 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 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 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 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 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 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 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 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 ,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 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 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 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 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 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 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 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 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 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 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 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 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 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 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 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 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 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 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 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 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 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 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 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 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 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 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 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152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 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趁代號A2N 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 注操作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旁對準蹲坐在地 之A女裙底或貼近站立之A女裙底,擅自攝錄含有A女內褲、 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影片3部。嗣經路人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A女,A女隨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後朝蹲坐或站立之告訴人拍攝其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舉止怪異,隨後經路人提醒遭被告偷拍,其當下目睹被告手持2支手機且作勢逃逸,待其斥問被告有無偷拍,被告復急忙刪除手機影像,其見狀立即制止,最終被告向其坦承確有偷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本案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本案手機朝向蹲下休憩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離去,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移動,並刻意從告訴人身旁繞行,同時將手機貼近告訴人裙擺下方,隨後遭1名男性路人攔阻。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蹲坐在地及站立時之影片共3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接連拍攝多部數位影 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存有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或燒錄製成之衍生證據 ,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手機名稱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Xiaomi 10T Lite,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