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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 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現經聲請人安置在案,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 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 女之母CP00000000M委託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音訊全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監護人義務,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確認CP00000000M未能妥善照顧,也無合適親屬照顧 資源,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 兒童權益及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M、CP000 00000F親權;CP00000000M生活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不彰、未 成年子女之父CP00000000F受限家庭因素無力亦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 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對相對人2人進行停親程序。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 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 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134、182號、113年度護字第32、87、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 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 ,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調裁-1-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豐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44萬9750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圖A至G)所示圍牆(面積0.0 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 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97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暨分圖A至G,下合稱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 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性質為預備合併,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 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 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 、買賣契約、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雨遮、三層建物、鐵皮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無害被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保障,故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前,向苗栗縣政府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484地號土地東側遭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為求順利興建建築,乃將遭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重新分割為系爭土地。不料其動工開挖後 方知,不僅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甚且地樑亦向西深入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其迫於無奈只得將鋼 筋水泥包覆於該地樑外側後,繼續興建建築。被上訴人以如 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其在484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售價為每坪19萬500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達1.799坪,依484地號土地之容積率200%及法 規許可增加之建築面積1.3倍計算,其相當損失約4.6774坪 之建物面積(計算式:1.799坪×容積率2×增加建築面積1.3 倍=4.6774坪),以實際賣出每坪之單價19萬5000元計算, 其損失91萬2093元(19萬5000元/坪×4.6774坪=91萬2093元) 。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等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上 訴人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484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因本件建物越界爭議,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占用情事,前開調解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上 訴人請求權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另件調解成立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脫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縱認上 訴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行使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興建,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在案,嗣 增建後方鐵皮屋時亦內縮相當距離以留餘裕,足認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有之,亦顯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號土地 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界占用 ,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不得 請求其移去變更其房屋。再本件如判其拆除,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一側之所有牆面及樑柱、地樑結構,系爭房屋幾成廢墟 ,影響其權益甚鉅。反之,上訴人僅取回其原早已留設割出 之畸零地2.25坪,顯見已在上訴人預設可吸收之興建成本範 圍內,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微,無助公共利益之提升,與當 事人利益亦顯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築容積減少之91萬2093元損害,僅屬單純 之期待,上訴人實際未建有該4.6774坪建物面積,且面積損 害未經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自行退縮建物建築面積,而建 物所處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二者地號業已不同,上訴人既 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物,如何能謂有建物坪數之損害。其 如有占用行為,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占用行為構成侵害,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國華,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金 和間共用壁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歷 時數十年。該共同壁約定雖非由兩造達成約定,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雙方建物土地間存在爭執,且上訴人亦多 次自行測量而知悉系爭房屋或有越界建築之事,不能就共用 壁之約定推諉全然不知或無知悉可能。況共用壁之約定即為 調和相鄰建物與土地間之爭議,故該共用壁協議應有物權化 效力,而得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預備合併)及追加(即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並於本院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點已敘明,應由被上訴 人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原審磋商價構而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以判 決定價購金額。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上訴人係基 於與鄰地有共同使用四寸壁之約定而占用,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但是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乃屬事實,縱有共用壁約定書,就越界建築超過四寸 壁部分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其於109年3月9日測量後, 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情況,遠超過與前手間共用壁約定書所允許之位置與深 度,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就越界超過四寸壁部分 ,難謂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固然另 論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上訴人自 承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並於109年3月9日測量時,即知悉被上訴人 越界建築情事,至遲應於111年3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遲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是越界建築 乃繼續性侵害行為,消滅時效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侵害行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而繼續,故上訴人消滅 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買賣契約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苗簡卷第91至93頁)  ㈡上訴人取得484地號土地興建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依於109年3月9日測量之結果,知悉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故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 4日分割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19、3 1、284頁)  ㈢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立 。  ㈣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 越界建築。且上開越界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 撐之樑柱、地樑結構。(苗簡卷第97、15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否可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孫建平於原審中詳細證述 ,其係以經緯儀為本件測量,且係實地測量,於無法測得之 部分,乃以兩造建物之牆面為依據加以拉出界線,再將測量 的資料繪製在AUTOCAD圖檔上,而繪製出附圖(苗簡卷第331 至335頁),顯見已依現有測量技術為本件測量;又其與兩 造間核無利害關係,應能持平而為測量。其測量之結果應屬 正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0.0369平方公尺、雨遮0.0809平方公尺、三層 建物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273平方公尺部分。  ㈡兩造曾經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 立,上訴人是否仍有本件請求權存在?   另件調解成立前,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在48 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之 施工而受損而申訴主管機關。兩造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管理 處人員協助下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復稱上訴人 之施工不得借用其牆面,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訴,致上訴人施 工進度再度受阻而無法完工等情(司調卷第13至17頁)。另 件調解所依附之事實應為,上訴人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遭被上訴人申訴主管機關,造成上訴人施工進度受阻,此 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迥然相異。是縱便兩造於前件訴訟中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筆錄明記「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司調卷第 274頁),但是上訴人未曾於前件中拋棄關於本件之民事請 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權利,顯屬無理由 。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9年 起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苗簡卷第91至96頁),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因為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 號土地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 界占用,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 ,知而未提出異議等語(苗簡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然 而上訴人對此陳述,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知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事,實情為其告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不願配合拆除越界部分,其屬竹南頭份當地之小型建設公 司,推案量體均小,礙於資金壓力,恐無法等候訴訟終結, 乃另切割出系爭土地以遂行興建,非無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苗簡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否認有知而未提出異議之 情事,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就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待證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之前手 間所訂立之共同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 亦明確否認其知悉該共同壁約定書之存在,並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性(苗簡卷第73頁、第285至287頁),則縱便假定承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知悉上情進一步舉 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共同壁約定書至多僅拘束訂 立之當事人,尚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知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之部分,並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 ,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 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依附,屬建築基礎 之地上物,故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再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出 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簡 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壁約定 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撐 之樑柱、地樑結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若予拆除,勢必 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上訴人承受耗資拆除部 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參衡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面積共僅5.9473平 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屬細長型之畸零地,有附圖在卷可按 (苗簡卷第163至177頁),上訴人縱予收回,亦無法為完整 而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越界建築經拆除,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甚鉅,然對上訴人之利益尚微,故綜合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據以賠償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要屬無 據,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如可,相當價額為若 干?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  ⒊經查,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免於拆除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而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則上訴人請求價 購之依據,即應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而非同法第796條 第2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同意上訴 人價購之單價(簡上卷第211頁),惟就價購之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爭執是否越界建築之事實)、總額仍未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 決酌定價購金額,乃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所提每坪單價25 萬元之價購基礎,乃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 據(苗簡卷第75至79頁),堪認此基礎接近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1頁),應屬公 允且可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為5.9473平 方公尺,相當於1.799058坪,則上訴人請求價購總額為44萬 9750元(計算式:1.799坪X25萬元/坪=44萬9750元),乃屬 可採。上訴人並依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買賣契約,亦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如可,上訴人主張 以3.598坪建物面積、每坪19.5萬元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出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苗簡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 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 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要非 不動產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得自主另行申請鑑界,藉以查 明其具越界建築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其所損失之建坪經濟損失共70萬1610 元之本息,此部分備位之訴要屬無據,應屬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要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審理中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本 院酌定價購金額,並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均屬有理 由,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但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 分,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建坪損失部 分,仍屬無理由,故應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2-簡上-6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 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 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 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 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 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 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 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 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 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 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 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 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 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 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 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 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 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 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 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 ;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 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5

MLDV-114-護-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相對人父母不想接回相對人,也 無意願思考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計畫,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停止親權,相對人父母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關懷,綜 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 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 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相對人母對於 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 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 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父 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成 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相 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5

MLDV-114-護-1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 段別省略)土地上之車棚、盆栽移除、243地號土地上之藤架 拆除、桂花樹1棵移除、2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 、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⑴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現有房屋(即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500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63、356頁)。第1 項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 第2項係因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而將請求金額分列,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3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242、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吳氏宗親吳阿發、吳廷 妹、吳新旺(下稱吳阿發等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吳漢初(下稱吳漢 初)於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吳漢初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謝煥文、謝崴丞(以下 均以姓名稱之)為原告之叔叔,因原告之祖父謝瑞禮、祖 母吳滿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係招贅婚,故長男 吳漢初從母姓,被告2人從父姓。 (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不久,吳漢初夫妻因工作之故,攜子 女全家北上至桃園居住發展,系爭房屋則由謝瑞禮、吳滿 妹居住使用,嗣分別於74、9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因而呈 空屋狀態,被告2人先後向吳漢初借住系爭房屋,吳漢初 念及兄弟之情乃予同意其等無償使用,未收分文租金迄今 。吳漢初嗣於110年1月29日病故,原告欲將母親接回系爭 房屋居住,經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拒絕, 被告2人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三)依據實價登錄查詢苗栗縣銅鑼鄉前2年透天厝租金行情, 扣除社會住宅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透天厝(總面積53.94坪 )於111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0. 78坪,以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約為8,000元(20,000÷2.5=8,0 00)。又因系爭房屋較老舊,酌減後認租金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被告2人分別得利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 (四)謝煥文另未經同意下,在2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上開車棚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煥文將該 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⑶ 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1 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 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 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為1層磚造平房,因起造多年,自然敗壞、毀損嚴重,吳 漢初乃與被告2人商議重新整理,經達成協議後由被告2人 著手修整,將房屋拆除並重建為現況之房屋。又重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吳漢初並未支出,並與被 告2人約定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使用到終老,但吳滿妹之地 價稅由被告2人繳納。 (二)系爭房屋已更換屋頂,並改建為2層建物,屬處分行為, 與單純修繕之保存行為不同,吳漢初既同意由被告2人整 修系爭房屋,而舊有之房屋已因整修而滅失,被告2人即 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吳漢初已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至終老,並以繳納24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為代價,顯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協議,且吳漢初 於107年8月15日即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 108年6月28日始搬回桃園居住,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改 建,確有經過吳漢初同意。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三)原告於到場履勘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經其父吳漢 初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僅為68.70平方公尺,而經現場堪 測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46平方公尺,更足認系爭房屋 已非原來之建物。況證人謝采芸已證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 2人改建,將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 、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地價稅也是謝煥文在繳納等 語。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改建,而非原來之建物。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居住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證人李香梅證稱:92年左右系爭房屋蓋好,我們搬進去住 後,每年11月份會收到2個地號之地價稅單,繳納後即依 吳漢初指示交付給原告。我問吳漢初為何要謝煥文繳納, 他說使用者付費,既然土地你們在使用,地價稅當然要你 們繳納等語。又原證七、八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 使用人吳滿妹之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均為銅鑼鄉福興村中 山路170號,亦證證人李香梅之證述為真。足認吳漢初於9 2年間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原有房屋之使用狀 態為範圍,而系爭房屋是沿中山路退縮12公尺建築,屋前 即為庭院,是依系爭房屋之租約使用範圍至少為242地號 土地之全部。況2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 設定乃是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設定,242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房屋於64年間起造使用,而系爭車棚使用位置也為該地 上權使用範圍。且系爭房屋正前方面臨中山路,不論是出 入或使用,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過,被告主張租地建屋, 除房屋基地外,亦包括前方庭院範圍所使用之全部土地, 是系爭車棚自有使用242地號土地之權源。 (五)證人廖玉珊雖證稱:改建房屋沒有經過吳漢初的同意,吳 漢初只有同意將廁所移到裏面;系爭房屋有繳房屋稅,是 原告在繳,地價稅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贈與給原告後由 原告繳等語。然與原告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陳述不符, 且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足認其證述顯有不實而不可採。 (六)原告取得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係由吳漢初所贈與及讓 與,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要 件出租人才可以終止租約,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民 法第425條即已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阿發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係其等經吳漢初同意後改建,並以繳納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 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參酌前開判例及證明書所載,足認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得以證明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  2、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 水泥瓦,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 瓦是之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 是我父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但當時2層木樑並無 損壞,原來建物大門前還有2個窗戶,現在已經改建拆除 變成沒有窗戶,大門位置及高度也有改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顯見系爭房屋改 建時,被告與吳漢初確有相互討論過,並經吳漢初之同意 始為改建。  3、原系爭房屋為水泥瓦平房,屋外正中有一柱子頂住屋頂, 大門設在正面之左側,門兩旁各有1個窗戶,有原系爭房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現有之系爭 房屋為2層,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波浪瓦造房屋, 屋外正中已無柱子,且大門已改變原來位置,設在正面之 最左側,門旁兩側已無窗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由上開2幀照片觀之, 其差異為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 (包括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 鋼架波浪瓦。  4、證人魏莉芸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住在桃園已至少30年 以上了,只有1年1次回老家(即系爭房屋)掃墓,系爭房屋 原來是本院卷一第139頁那樣,現在是第159頁那樣,我不 記得是何時改建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改建,但都有住過。 住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因我老公生病,回老家養病,我回來 看老公,晚上在那邊,隔天就回去,沒有長期住。卷一第 139頁的房子是我跟我老公蓋的,現有2層鐵皮是他們兄弟 去弄的,我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我老公也沒有跟我提改 建的錢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蓋鐵皮屋的事,也不知道誰 去繳稅的。原來房屋背面在卷一第164頁照片窗戶右方下 面有1個窗戶,現在被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 頁)。由證人魏莉芸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亦 有將原來窗戶拆除,改建為單純之牆面,且其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何要改建,及如何改建、但係由被告改建,是其 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謝采芸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原告是我外姪,系爭 房屋改建前後我都沒有住過,是我弟弟住的,系爭房屋是 在94年間改建,因為已經很舊,屋子裡面都壞掉了,都是 我媽媽在住,我去幫忙打掃,屋頂也有壞掉才會重建。是 謝煥文去改建的,謝崴丞也有幫忙一點,吳漢初沒有參與 改建。以前是草屋,後來改建為卷一第139頁的平房,是3 兄弟各出5萬元蓋的,因為我住在銅鑼火車站後站,時常 會回娘家看媽媽,才會知道上情。改建是把瓦片都打掉、 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 ,前面柱子也改過。門及窗戶以前是木頭的,所以都拆掉 改建,只有拆掉左側門、窗,改成現在的門,右側窗戶只 是把木造改成鋁窗,位置沒有變,屋頂都拆掉改用鐵架、 鐵皮,門及旁邊的窗都拆掉改成比較大的門,牆壁如果是 好的就沒有動,1樓原有廚房窗戶改成沒有了。被告改建 時有跟吳漢初聯絡,因為我經常回娘家,都會聽到他們在 講改建的事,至於改建費用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看 到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謝煥文在繳納,繳了10幾年,就是 繳地價稅,房子已經不用繳稅了。我回來都會看到稅單寄 過來,都是謝煥文拿去繳,我母親還在時是她在繳,後來 就是謝煥文去繳,謝煥文繳完地價稅後,原告就會跟我弟 媳要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由證人謝采芸 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確係因房屋老舊漏水,而由被告 2人所改建,且係內外大幅度的改建,並將屋頂拆除改建 ,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謝煥文所繳納。  6、證人李香梅證稱:我從93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卷一 第139頁的房屋會改建為第159頁之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 、房屋老舊才改建,系爭房屋並沒有繳交房屋稅。242地 號土地的地價稅原來是吳滿妹在繳,我們搬回來後由我們 繳,因為吳滿妹過世了。繳完地價稅後將稅單交給原告, 因為吳漢初住桃園,他說使用者付費,所以叫我們繳完地 價稅稅單拿給原告,所以住在系爭房屋的代價就是要繳24 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系爭房屋是謝煥文出錢改建的,吳 漢初當時說房子漏水,找兄弟來改建,他有同意被告2人 改建。未改建前的房子是吳滿妹的,我們繳2張地價稅, 都寄到中山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 名字1個是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稅單上的 名字都不是被告,因吳漢初說使用者付費,我們住這邊, 土地我們在使用,地價稅就要由我們繳。吳漢初在系爭房 屋重建後回來,及其後回來療養身體時講過2次使用者付 費,繳完稅後,如果沒有將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兒子或其 本人會來跟我要,如我送過去時,原告夫妻及其兒子都在 場,從搬回來繳到111年,因為112年的稅單原告將稅籍資 料地址轉移過去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由證人李香梅前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改建系爭房屋確 係經吳漢初同意,且係因原有房屋老舊、屋頂漏水才為改 建,而吳漢初以「使用者付費」要求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合一般常情。  7、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 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 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 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 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 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 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 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 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 之林00所有,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 、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 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 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 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可能因漏水,經其父與被告商討後而改 建;證人謝采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因屋子裡面及屋頂都 壞掉,由被告2人改建,把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 ,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前面柱子也改 過;證人李香梅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房 屋老舊才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改建之部分包 括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包括 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鋼架波 浪瓦、屋後窗戶拆除改為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參酌上 情及判決意旨,原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 使用目的,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房屋,已成為另一獨立之 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係被告等所有。  8、系爭242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吳廷妹、吳俊毅等人,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33024612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而原告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242地號土地,無須申請即為該地納稅義務人,亦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2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70 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吳新旺使用人吳 滿妹於98年至111年度,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均係寄往系爭房屋,而非原告之住所,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9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寄件封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為可採。  9、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水泥瓦 ,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瓦是之 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是我父 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 改建系爭房屋時,有與吳漢初商討過,則依一般情形,系 爭房屋改建後,由被告等使用,吳漢初因而要求被告等繳 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屬可能。則被告等繳納 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改建系爭房屋間,即有對 價關係,自已成立租賃關係。  10、證人廖玉珊證稱:我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該屋有 改建過,但有見過卷一第139、159頁的房屋,是謝煥文將 系爭房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謝煥文只問過吳漢初廁所能 否移到裡面,吳漢初說就這樣住,不要改建成這樣。系爭 房屋有繳稅,是原告在繳,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去世後 由原告繳,24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應該也是原告在繳,有 聽說是謝煥文在繳地價稅,但我看到原告拿2張單子去繳 。242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剛開始是寄到中山路170號,之後 是寄到164之8號,但不記得何時改寄的,也不知道為何會 改寄。我有碰過李香梅拿地價稅單來我家,但拿來時是否 已繳地價稅我不清楚,有碰過原告再去繳的情形,是何時 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由 證人廖玉珊前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改建 ,且與原告前開所述吳漢初有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不相 符合。又其就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何以寄到中山路170 號及其後改寄至164之8號,證人李香梅將地價稅單交給原 告時,是否已經繳納地價稅、原告何時將李香梅所交之地 價稅單拿去繳納等項,均證稱不知道,且系爭房屋並無需 繳納房屋稅,卻證稱係由吳漢初繳納,其後再由原告繳納 。顯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認有偏頗原告之情,而 不可採。  11、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自83年至111 間之地價稅單均寄至銅鑼鄉福興村中山路1鄰中山路170號 ,且於92年地價稅均是92年11月11日在合作金庫繳納、93 年地價稅均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4年地價 稅均是94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均是 95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6年地價稅均是96年11 月1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97年地價稅均是97年11月3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98年地價稅均是98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 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此部 分僅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之稅單)、100年地價稅均是100 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均是101年11月 1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2年地價稅均是102年10月27日在 全家超商繳納、103年地價稅均是103年11月13日在全家超 商繳納、104年地價稅均是104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繳納 、105年地價稅均是105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6 年地價稅均是106年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7年地價 稅均是107年11月2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8年地價稅均是 108年11月17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0年地價稅均是110年1 1月1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均是111年11月20 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425、445至483頁)。核與證人李香梅證稱:24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有2張,我們繳2張地價稅,都寄到中山 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名字1個是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而原告所有中山路164-8號房屋坐落基地, 於92年地價是92年11月6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3年地價稅 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4年地價稅是94年11月1 5日在在銅鑼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是95年11月11日在萊 爾富超商繳納、96年地價稅是96年10月30日在銅鑼農會繳 納、97年地價稅是97年11月6日新竹銀行繳納、98年地價 稅是98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 月3日在銅鑼農會繳納、100年地價稅是100年10月30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是101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2年地價稅是102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3年地價稅是103年11月8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4年地價 稅是104年11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5年地價稅是105年 11月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6年地價稅是106年11月5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7年地價稅是107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8年地價稅是108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9年地價稅是109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0年地 價稅是110年11月4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是1 11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65頁)。顯見兩造繳納地價稅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更可認定證人廖玉珊上開證述不實。 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就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所繳納。  12、綜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改建,且已與原來之建物不同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 係被告等所有,且242地號土地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 、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部分之地價稅確由被告所繳納,並 與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所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煥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棚,面積18. 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被告謝煥文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係與吳漢初成立租賃242地號土 地建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吳漢初之受贈人及讓 與人,並繼受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在240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原告亦因受贈、讓與而繼受為242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又242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漢初設定地上 權,其後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3、95頁)。可見吳漢初係因其對242地號土地 有地上權,並為共有人之一,始有權將242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等建屋使用。  2、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外觀觀之仍保存良好 ,內部亦無毀敗之情事,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且保存良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狀。  3、原告雖主張吳漢初與被告間縱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係未定期限及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第1項 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242地號土地對吳漢初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雖係以贈與及讓與方式為之,然其等為父子關係, 且原告居住於242地號土地附近,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 在242地號土地上,與一般贈與、讓與非親屬之他人不同 。況租地建屋雖僅成立租地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隱含使 被告繼續占有土地,並由吳漢初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應為 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之原告應認繼續存在 ,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原告取得吳漢初就24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係因贈與、讓與而取得,自應 繼受吳漢初為出租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間就242地號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⑶租地建屋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 續存在而為規定,此由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就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之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租 用2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民法第426條之1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未規定出租人將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仍繼續存在。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而本件係吳漢初將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贈 與及讓與原告,而非賣予原告,致被告承租之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能以此方式 規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 平。故解釋上應認被告得就承租基地契約,對原告主張仍 繼續存在,始符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增訂 之法義。   ⑸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⒉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租地 建屋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僅限於該條各款之事由 ,而不得任意為之。此乃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後,其房屋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因土地所有人之更迭, 即由後手主張債之相對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對社會經 濟價值予以破壞,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前開規定,應係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而得以收回基地之情事 ,自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基地。   ⑹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再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 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 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前,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 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系爭房屋,其前方即為空地,然該空地係在系爭房屋至 中山路之間,屬房屋庭院之一部分,為被告及其家屬承租 242地號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煥文在該空地上 搭設鐵架車棚,亦屬日常停車之用,而為利用系爭房屋庭 院之舉,並未逾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屬房屋使用範圍內。  5、綜上,謝煥文在24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鐡架車棚,亦屬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謝煥文 將該車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2,500元。⑶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444-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 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 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 00000000及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現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 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 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過往多次入監,生育9名子 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政府安置或出養,目前生活及親職功 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而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 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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