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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瑜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明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 15日送達上訴人親自簽收,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 答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7

FSEV-113-鳳簡-618-20250207-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 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 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 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 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 」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 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 ,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 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 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 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 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 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 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 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 。 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 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 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 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 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 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 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 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 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 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 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 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 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 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 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 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 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 「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 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 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 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 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 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 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 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 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 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 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 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 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 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 。 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2025-02-07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朱亞婷 陳佩伶 被 告 王介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被 告已清償債務,是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6

FSEV-113-鳳小-881-20250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王元「邵」, 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姓名為王元「 劭」,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08-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琮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17-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冠霖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21-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 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18-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6號 原 告 蔡秉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16-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淵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 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05-202502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4

FSEV-113-鳳簡-62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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