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