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伊馨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 、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 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 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 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 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 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 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 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 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 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 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 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 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 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彥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交易-67-2024120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 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 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 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 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 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 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 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 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 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 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 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 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 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 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 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 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 、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BBT-3080自小客車從 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 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 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 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 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 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 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 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 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 。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 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 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之 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 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 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 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 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 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 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 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 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 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 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 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 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 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 ,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 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 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 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 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 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 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 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 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 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 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 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 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 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 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 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交訴-12-20241204-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厦盛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厦盛請求被告白崇仁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交附民-35-20241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B 4okaKp6z9yWBSys8CHrL9QXtvPq5dQ」(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LDM-113-訴-74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銘 具 保 人 朱采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采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采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志銘(下稱 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3 年7月25日下午3時0分、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0分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依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 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 證書、桃園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足見 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分別通知具保人於上 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 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 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606-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60、40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士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0、40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如附表扣案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60、40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GP」、「超霸 」商標圖樣之電池5件及18件,經鑑定近似「開曼群島商金 山環球營銷公司(英文名稱:GP GLOBAL MARKETING CORPOR ATI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 此有經濟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開商標權人所屬集團公司 之年報節本、上開商標權人所屬集團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728號卷第37至41、55至58、59至63、66至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29號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GP」、「超霸」 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 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上架賣場 1 本案商標電池5件 fujicolor 2 本案商標電池18件 roger0000000

2024-11-28

SLDM-113-單聲沒-8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芹凱 具 保 人 陳奕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旭因受刑人即被告孫芹凱(下稱 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上 訴,於112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分別通知具保人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486-20241127-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