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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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之柔、林娟慧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4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4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泓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小-44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邱妤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建舜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因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眼鏡毀損費用11000元、衣物毀損1500元,合計26500元部分, 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範圍,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 、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陳傳富 被上訴人 周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3-中簡-2721-2025012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4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補-417-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榮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2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小-44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以琦麗公司名 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 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LINE訊 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10 8/4月廖董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元。查分紅是九 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亦 即被告認為50萬元是原告贏棒球的分紅,否認50萬元為消費 寄託;而LINE訊息、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 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寄託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5-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蘇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4-中補-39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惟量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8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536元、交通費1080元 、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工作收入損失 12933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69965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部分不爭執。醫 藥用品44204元部分,其中41000元氣墊床及居家照顧床部分 ,原告應證明為醫療所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8880 0元部分,因原告之配偶非專業護理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 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工資22638元為計算標準,合計為2 7935元。原告已72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原告所提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 租有公有零售攤位,無法證明原告擺攤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元。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請求40萬元慰撫金實 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9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95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9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爭執之氣墊床及居家照 顧床4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用品費用為32 04元「計算式:44204元-41000元=3204元」。  ㈣看護費用888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天數為37日,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以看護費應以112年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 2638元計算等語置辯,惟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 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 據為核算本案專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 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88800元「計算式:37日×2400元/日=88800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部分: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1日已 逾70歲,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雖提出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繳款書,然未提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擺攤 所得,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 ,自難採信。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陳宏明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本件車禍時已逾7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 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醫療品費 用3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 12620元「計算式:19536元+1080元+3204元+88800元   +30萬元=41262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亦為肇事原因,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834元「計算式:412620元×7/10=2888 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6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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