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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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衍元(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對被告黃衍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黃衍元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 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4-板小-145-20250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杜玉貞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後,雖業經原告補繳,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民事追加原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所載 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2,33 3元(計算式:4,622元+31,689元+30,044元+205,978元=272,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1,000元,應再補 繳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3-板補-122-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陳惟森 被 告 富貴連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406元經由郵局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內(檢附收據影 本),債務早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64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再者,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 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以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已匯款清償為由,而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而後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函知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經原告於 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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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顯明(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被告林顯明(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 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林顯明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28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小-56-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 ,4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80-20250226-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 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而致其樓下即原告所有房屋門口及陽台天花板 滴漏水,而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 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救-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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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6號 原 告 羅宇隆 送達代收人 張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鑫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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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仁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90-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號 原 告 潘麗雲 潘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芳即金利洗衣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64-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5,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繳納1,000元,復於114年1月9日 再次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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