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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11-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沛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應補充更正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3、5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 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 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告訴人戴春梅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楊麗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少卿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程式翻拍照片、被告王沛穎 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超商貨件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葉超群之報 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超群之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子儀之報案資料 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子儀之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730號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沛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所 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 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楊麗鳳、廖子儀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60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 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超群,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73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 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52號   被   告 王沛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穎(原名:王韻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品妤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租1張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 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沛穎坦承約定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及被害人葉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 證明被告王沛穎與「陳品妤」約定以出租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 兼職工作,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 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 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銀行帳戶交 給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然被告既不知 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陳品妤」 詢問「這樣不會警示帳戶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陳品妤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 ,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少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8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2 戴春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麗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4 葉超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5 廖子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4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傷害」後補充「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俊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警員李俊鋒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案發當時罹患妄想狀態合併焦慮失眠之相關精神症狀,未能 理智控制自己言行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此有蕭芸嶙身心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酒店安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簡-202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葉銘發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52、71-72頁)。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 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被 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未上訴,則已確定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坤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有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 向告訴人射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難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我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也是受害者」 、「我不想與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本 案已無移付調解等修復式司法程序必要。又原判決此部分已 審酌被告持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1顆恐嚇告訴人,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 素行,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開槍的行為,固然 不足取,但被告只有開一槍,開槍的動機是向告訴人催討工 資很多次,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才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 犯行,暨被告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從事○○ 業,母親年邁健康不佳,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處 之刑,尚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46-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賴孟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孟淑之郵局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吳紫妍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諭 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樫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黃婉綺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孟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 認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紫妍、李宛諭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 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 宛諭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9 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財物,因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被   告 賴孟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58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婉綺、吳紫妍 、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婉綺等4人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本案大里郵局帳戶,惟辯稱金融卡遺失,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理由詳下述。 2 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婉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婉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紫妍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紫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信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宛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宛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警詢時辯稱約於 112年5月間遺失,於112年6月下旬發現,但未報警亦未掛失 ,直至112年8月間要使用國泰世華銀之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始知係郵局金融卡遺失造成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1 12年8月8日前,於11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有兩筆4985元 跨行存款,後於112年6月14日跨行提領1萬5元(5元應為手 續費);另於112年6月29日卡片存款1萬元,後於112年7月6 日跨行領款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帳戶餘額剩850元, 直至112年8月8日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大筆金額轉入及提領 ,由上開帳戶112年6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明細觀之,與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方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已於112年5月間 遺失之辯詞顯然不符。又被告僅空泛辯稱遺失,然於偵查中 自陳金融卡係放在皮包中,但僅該金融卡遺失,其餘物品沒 有遺失或失竊,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 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未記載於 金融卡,則倘果係遺失,在其證件並未同時遺失之狀態下, 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 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 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 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 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 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黃婉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4萬8989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紫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電商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吳紫妍佯稱需配合操作始可解除購物平台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12年8月8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信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19時33分許起,佯裝為臉書線上客服人員等,向黃信樫佯稱臉書帳號需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7分許 1萬1120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李宛諭佯稱因誤將網卡掛錯在其名下,請其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5分許 112年8月9日0時18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TCDM-113-金簡-75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吳聰 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吳明潭之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 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 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邱佩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 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 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 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 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 15萬元  2 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 15萬元

2024-11-15

TCDM-113-簡-20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 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 ),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 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 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 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 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 ,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 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 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 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 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 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 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 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 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 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 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 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 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 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 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 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 ,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 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 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 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 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 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 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 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TCDM-113-簡-1968-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 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 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 友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 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 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 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 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 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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