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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鑫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與告 訴人顏誠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告訴人顏誠洲 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顏誠洲比中指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時 ,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行駛,嗣超過被告後 ,被告按鳴一聲喇叭,且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復有 告訴人顏誠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且有告訴人顏誠洲騎車超過被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超過我,擋到我前進的路 ,我就按喇叭警示,告訴人顏誠洲就從他的後視鏡看我,我 一時情緒氣憤,才對著前方比中指,並不是要對著告訴人顏 誠洲比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稱:我騎車直行在 公益路上,我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顏誠洲要讓一下,但告訴人 顏誠洲沒有聽到,我一時情緒上來就不小心比了中指,這是 我一時情緒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顏誠洲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機車要超過被告,被告突然往右偏, 我超過被告之後,被告對我按了一下喇叭,並在我後方直接 對我比中指,我在後視鏡看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 偵查中稱:我騎車在公益路上直行,看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 ,我繼續直行,被告要切換車道往右靠沒有注意到我,我繼 續直行,後來我聽到被告在按我喇叭,我看我的後視鏡,發 現被告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⒉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 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從後方超過 被告所騎機車之過程中,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在告訴人 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次,過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顏誠洲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 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 訴人顏誠洲之一時不悅,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顏誠洲之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1502-2024101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與賴柏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處 罪刑確定)、陳崇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不知情之楊明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 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賴俊 瑋、洪舜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瑋、洪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連柏 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易緝75卷第1 89、193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06偵 緝1964卷第31頁),並有另案被告陳崇安於警詢、偵查、本 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5至10頁、105偵11271卷第22至23頁 、107易128卷第24至32頁)、另案被告賴柏祥於警詢、本院 審理(見警卷第11至17頁、107易128卷第44至48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明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 ),又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部分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俊瑋之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本院107易128卷 第14至19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本案行為後 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打火機 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 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業經警於104年12月9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賴柏祥居所扣得,並 已發還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具領之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7易128卷第14至19頁、警卷 第7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證人賴柏 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被告有分得部分物品,然並無法 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物品(見107易128卷第44至46頁 ),尚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得本案竊得之 物(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本案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 ),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1 賴俊瑋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賴俊瑋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手表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藍芽小喇叭1個、藍芽大喇叭1個,及其餘小商品(含打火機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夾帶左列其餘小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至48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易128卷第14至20頁、警卷第77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洪舜哲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洪舜哲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大喇叭1個、藍芽小喇叭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洪舜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緝-75-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 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 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 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 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 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 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 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 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 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 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 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 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 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 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 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 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 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 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 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 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9

ILDM-113-訴-65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貳壹伍肆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琪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竟於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5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附近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晚上11時31分許,駕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 54公克,取樣0.009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政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日慈大 藥字第113052202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 12068號函所附鑑定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 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已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3 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 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簡-701-202410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銀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銀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耒待體內酒 精反應完全消退」之記載更正為「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 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 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簡銀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銀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7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永樂路上之住處外,飲用鋁罐裝啤酒5至6罐後,已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耒待體內酒精反應完 全消退,於同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簡銀君騎乘機車行經永樂路56號前時,見友人曾梅花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遂上前關心,適在場處理之員警見簡銀 君渾身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銀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原交簡-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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