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
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予以羈押,至113
年11月11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有卷附事證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卷第9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或遲到之情
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2號卷第61頁至第
64頁、第135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
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HM-113-上易-143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