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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 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予以羈押,至113 年11月11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有卷附事證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卷第9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或遲到之情 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2號卷第61頁至第 64頁、第135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 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易-143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雨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雨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雨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可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爰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藥事法、妨害秩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1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是為免被告張芷淇(下稱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供其他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屬適當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 58號卷第13頁),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可見宣告沒收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中國信託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53-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原 告 羅振錡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28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8178 號、第8197號、第8386號、第10845號、第12339號、第12385號 、第12544號、第13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第1572號、第2375號 、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頡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時,在基隆市義一路某處,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阿曼」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尚未給付王瑞頡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2、14至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 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7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第157 2號、第2375號、第2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①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②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 、2年2月(共2罪)、5月(共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 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撤銷發 回,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 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其他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6年度訴 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98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5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判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③④判決則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 號、第975號、第1572號、第2375號、第299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至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 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 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告訴人陳秀琇、劉乃榛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取得報酬等 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字第7528 號卷〉第140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 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劉彥德(告訴) 自稱「Diana」、「Shirley」、「黃佩君」之人於112年1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24萬7398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劉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7528號卷第51頁) ③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7528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下稱偵字第8197號卷〉第55頁) 2 何美玲(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人於112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何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下稱偵字第81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字第1317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②詐騙集團網站網頁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3175號第143頁至第165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78號卷第29頁) 3 陳秀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秀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1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8197號卷第3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197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4頁) 4 林妙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林妙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下稱偵字第83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386號卷第19頁) 5 鄭琪丰 自稱「楊應超」、「黃詩晴」、「客服Angela」之人於112年3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琪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鄭琪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1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匯款單據(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下稱偵字第10845號卷〉7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845號卷第77頁至第103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845號卷第38頁) 6 羅振錡(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elissa」之人於112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振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羅振錡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下稱偵字第1233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12339號卷第7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39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 7 林政江(告訴) 自稱「馮志源」、「Aileen」之人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4月初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政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9621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林政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偵字第1238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②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385號卷第8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85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385號卷第23頁) 8 劉乃榛(告訴) 自稱「家泓初階班」之人於112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乃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劉乃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下稱偵字第125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54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3頁) 9 石瑞玲(告訴) 自稱「朱家泓」之人於112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石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石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卷〈下稱偵字第13054號卷〉第1頁至第6頁) 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3054號卷第45頁至第69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54號卷第2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54號卷第36頁) ③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王碧玲(告訴) 自稱「家泓初階50班」之人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王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偵字第13146號卷第55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46號卷第22頁) 11 楊國芳(告訴) 自稱「朱家泓」、「Diana」之人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楊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②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3175號卷第2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7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3頁) 12 林雅芳(告訴) 自稱「財經阮慕驊老師」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林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7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②虛擬貨幣契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7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3頁) 13 陳漢苙 自稱「驊創阮慕驊」、「特助-怡婷」、「Rosalyn」之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1萬6744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漢苙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6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13276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2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76號卷第37頁) 14 陳彥宇(告訴) 自稱「財經阮老師」之人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 27萬6202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下稱偵字第15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57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字第1572號卷第57頁至第187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72號卷第17頁) 15 王非凡(告訴) 自稱「陳鳳馨」、「金錢爆-楊世光」之人於112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王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偵字第237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237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75號卷第95頁至第115頁) 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字第2375號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75號卷第14頁) 16 楊淑雅(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楊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下稱偵字第2999號卷〉第11至16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2999號卷第42頁) ③對話訊息文字紀錄(偵字第2999號卷第137頁至第19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166-20241030-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秀琇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1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41號裁定認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原審已據此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可認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刪除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駁回其聲請。又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 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接受法院之裁判結果 ,本案既已於113年10月9日宣判,即無再以羈押確保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請考量被告自112年遭羈押以來,不及安頓 妻子與兩名年幼兒女,妻子因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近一年刻 苦從事禮生工作,以每月新臺幣1萬多元之薪水照顧兒女, 年幼兒女之成長階段也將過去,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 會,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有機會返家安頓家庭,與妻兒留下 共同生活之回憶,被告願配合一切電子監控、每日定時報到 及任何可以消除本院疑慮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 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 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裁定自113年9月28日延長羈押2月,業於前述。本院再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共3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之危害,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案件尚未確 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 所執前詞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16-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闕洺軒(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 ,於000年0月間因結婚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便開始刪 除我們兩年來的LINE對話、相簿,突然人間蒸發,所以我提 告詐欺,當我發現詐欺是刑事罪,擔心影響告訴人求職,本 來想要撤銷告訴,警察卻告訴我不能撤告,後來告訴人說謊 製造虛偽證據,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誤判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時是我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訴訟,不懂得當庭提出抗告,後來我出了法 庭,就從未停止抗告,我不知道抗告沒有成功不能去找他, 等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我以為我抗告成功,所 以才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到告訴人雲和街之工作地點找他回 家,沒想到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卻曲解我的意念及行為,認定我未遵守前開保護令要遠 離告訴人工作場所50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家庭法庭公鑒文本、民事答辯狀 、愛的宣言、臺北地院公文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 詢申請書、舊手機號碼及通話明細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 良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擷圖、告訴人作偽 證之居住現址等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北地 院前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斷絕 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 時3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 處拍攝牆面有關告訴人之資料,嗣因知悉告訴人未在該處才 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 間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 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 1小時,違背前揭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所提該等事 證均與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接近告訴人雲和 街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一節之判斷無涉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之認定 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 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368-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易霖 被 告 賴佳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31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彰偉 具 保 人 吳碧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彰偉(下稱被告)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碧珠(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 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 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在文化大學擔任保全,於113年8月 31日離職後,因被告二哥心臟衰竭安裝支架,即在榮民總醫 院照顧病危二哥之生活起居,並無逃匿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9月7 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別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3469號傳 票通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 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偵查 隊;該具保人通知則於113年6月3日送達具保人陳報之住所 地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自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未到案接受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 無法拘提到案,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另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堪認 被告確已逃匿。是以,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被告經傳喚、拘提,及具保 人經通知後,被告均未遵期到案,既俱如前述,被告逃匿之 事實即臻明確,尚難單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遽認原審之裁 定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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