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蘇郁雅 被 繼承人 羅漢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羅漢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死亡,聲請人蘇郁雅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羅智祥、羅智鴻、羅小榮與孫輩沈珮岑、沈偲妘、沈偲 彤、羅晧均、羅寶貝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羅小榮之配偶,此 有聲請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羅小榮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669-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袁姜麗華 陳靜娟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麗華與陳靜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呂淑慧、袁倫強,第三順位繼承人陳亮妤、袁華 安、袁華鑫、袁華逸、張豫孟、張景富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姜麗華與陳靜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袁茂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茂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66-2024112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鳳妹 代 理 人 李國瑞 相 對 人 范振羅 范振崇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楊范貴珍 范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范振崇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鳳妹係相對人范振羅、范振崇(下 合稱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范謝羅 妹死亡,而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宣告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茲因法律修正,尚未選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相對人長年需人照顧, 其生活所需必須動用相對人之資產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然 家族成員中尚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後輩。聲請人為維護相對 人之財產並保障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經徵詢相對人胞姐范水 英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選任范水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14條至第15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范水英之戶籍謄本、范水英之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與 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固推薦范水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相對人尚生存之胞姐楊范貴珍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盡 監護人之照顧義務,恐范水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會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不同意范水英一人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聲請人之代 理人到庭亦表示聲請人因家族成員經常索要相對人之財產 而無法信任家族成員,並於113年9月25日由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表示其現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可推薦,請 求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等語,故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倘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 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此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447號 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亦無 配偶,兄弟姊妹或已過世或過於年邁,而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 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及 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若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范振羅、范振 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監宣-14-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薪資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 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 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至美國以試管嬰兒方式產 下屬於彼此的寶寶,並於113年6月順利產下被收養人。 懷有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經審慎思考所作的決定, 故收養家庭於產下被收養人後,希冀接續完備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更完整,亦使被 收養人於未來享有軍眷家屬之福利。本案收養人與生母 雖婚齡未滿半年,然實際共同生活與相處時長近7年, 育有被收養人亦為雙方關係穩定且有共識下所作之決定 ,被收養人之教養與陪伴亦為彼此共同分擔協力,評估 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34歲,性格隨和,面對感興趣事務則較執著 ,平時有穩定運動,身體健康情形佳。收養人於五專畢 業後便投入軍職工作迄今,現已升至士官長職,評估整 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情形穩定且良好。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往來頻繁,週末偶有聚餐。收養家庭產下被收養人後 ,若有事需他人協助替代照顧被收養人,皆為優先尋求 收養外祖父母之協助。收養人與生母生活中可相互補位 ,訪視過程社工亦能觀察收養人熟稔嬰幼兒照顧技巧, 且能及時協助生母補位哄睡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人家 庭關係與婚姻穩定度與親友資源良好。收養人教養態度 民主與權威各半,認為被收養人未來學業應依其程度與 興趣做選擇,然重視其為人處事及基本品行之教養。面 對收養家庭為少數的多元家庭,收養人與生母皆會擔憂 被收養人未來因此於學校遭同儕排擠,然收養家庭表示 將會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與度過,並將於被收養人有意識 起,建立其對兩性與多元的概念,以及透過自製生辰繪 本進行身世告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佳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良好。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2個月大,整體發展情形佳,現白天主要照 顧者為生母,晚間為收養人。收養人表示現被收養人每 餐皆為食用配方奶,約每4小時餵食一次。雖收養家庭 為新手雙親,然生母表示收養人就讀五專時曾學習嬰幼 兒基礎照顧技巧,故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提供許多 助力。訪視過程社工觀察當被收養人因生理需求哭泣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可明確分辨寶寶需求並及時給予回應 。被收養人對他人的逗弄能有追視或笑的反應,據收養 人表示平時其可自行抬頭1分鐘,然太累會生氣,生母 則會刺激其抓握反應,故評估被收養人現受照顧與整體 發展情形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雖婚齡未達半年, 然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 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關係穩定後,經審慎思考所 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須透過 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然經訪視可觀察收養家庭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 遍家庭對子女愛護之情無異,社工透過收養人餵奶與哄 睡被收養人之過程,亦能觀察其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立 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 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2273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內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被收養人,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同為被收養人之母親,倘被收養人 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 出養必要性。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迄今尚未滿1年, 然渠等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於生活中可相互補位, 故訪視報告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 、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及居 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此有收養 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明細、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佐以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及照顧需求,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知之甚詳,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 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養聲-201-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蔡旻哲 被 繼承人 蔡英武(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英武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旻哲係被繼承人蔡英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英武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繼-3817-20241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郭士豪 辜玉燕 郭玟伶 郭士賢 郭俊廷 被 繼承人 郭清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清德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係屏東縣潮州 鎮,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795-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藍玉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律慈 代 理 人 侯能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彥綸 關 係 人 侯能福 關 係 人 李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女 與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關係人丁○○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丁○○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丁○○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丁○○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到庭起先稱因與兒子尚 在溝通收養一事,故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嗣本院訊問關 係人甲○○有無其他意見欲補充時,又改稱欲同意出養被收 養人,經本院反覆確認關係人甲○○之真意,其已明確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認關係人甲○○確有同意本件收養之 真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丙○○與乙○○自幼由收養人與生 父共同照顧至其成年,且丙○○與乙○○到庭均表示其自幼即 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早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且彼此 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丙○○、 乙○○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除 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 甲○○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丙○○與乙○○為養女 與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養聲-165-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雪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舟凌 關 係 人 吳匡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立有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 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 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 林麗卿於109年4月1日死亡,此有林麗卿之個人除戶資料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 生母林麗卿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相處融 洽,被收養人出國讀書時也會定期使用視訊與收養人互動 以維繫感情,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情。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 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 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自113年9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養聲-248-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蘇桂蘭地政士 被 繼承人 李振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振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李振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振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輝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死亡,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桂蘭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檢陳本院本院113年司繼 字第152號裁定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4-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靖閔 許馨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品羲 法定代理人 王佳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年70年1 2月2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丁○○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 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及收養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丁○○於112年9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 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分別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其生母第5名子女,而被收養 人母為臨時清潔工,但工作時間及薪資均不固定,雖有 社會福利補助支持,但被收養人生母尚有12歲次子,7 歲次女需要養育,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無力再養育年幼之 被收養人。因此在被收養人出生6天後,便由收養人們 帶回照顧及同住。本會評估在訪視時被收養人生母無法 具體提出每月收入金額,故在其經濟狀況上仍有待商榷 ,被收養人出生不久,便由收養人們照顧。因此被收養 人生母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處於嬰幼兒 期,需專人長時間照顧,然被收養人生母仍有其次子及 次女需照顧,恐親職能力即時間有所限制。惟在出養意 願上,被收養人生母雖表示同意,但仍有諸多不捨,亦 期望在法院裁定文書中,可記載其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建請法院確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後,自 為裁定。    ⒉收養人現況     2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電子業工作室,年資長達7年,每 月工作收入若逢旺季為30萬元,淡季則為15萬元。目前 收養家庭每月收支狀況若於旺季可有盈餘,若逢淡季則 偶有赤字。然2名收養人表示尚可負擔,無造成收養家 庭生活狀況與品質變差等情形。評估若2名收養人所述 屬實,則2名收養人基本條件與經濟狀況整體無不適任 收養人之虞。2名收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員皆相互熟 識,不定期會相聚於彼此家鄉,原生家庭成員知悉與支 持本次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聲請。2名收養人對彼此了解 程度高,經過長年的相處及共同創業,彼此現已相當了 解對方的作息與脾氣,生活中家務為彼此分工協助,若 欲衝突或不愉快,收養人丁○○會主動停下來,待彼此都 冷靜後邀請收養人丙○○進一步溝通,評估2名收養人家 庭關係佳,婚姻關係穩定度高。2名收養人教養態度尚 屬民主,現階段較重視與被收養人培養正向親子關係, 未來希冀透過就讀幼兒園建立被收養人分享與團體生活 之概念與技能,未來學業則期待被收養人依自身興趣發 展,收養人們會在一旁給予其所需之協助。社工詢問未 來是否會規劃與被收養人共同的休閒時間,2名收養人 表示無特別規劃,屆時會依被收養人需要給與陪伴,另 因現居住空間較小,故收養人家庭預計未來會進行搬遷 ,評估收養家庭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可行性尚可。2名 收養人的原生家庭成員皆可提供2名收養人情感支持, 被收養人外祖母雖與收養家庭居住較遠,然可提供被收 養人臨時照顧、托育與情感等多元支持。2名收養人表 示同事們皆為已婚母親,可提供收養家庭許多養育的經 驗與概念。目前除兔女郎同志家庭網紅粉專外,尚無參 與過其他同志家庭支持網絡,評估收養家庭非正式支持 系統略為薄弱,對於社工所提供的正式資源之使用意願 與接受度較低。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6個月大,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良好。2 名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曾短暫在被收養人原生家庭 擔任實習照顧者,接著便將被收養人接回桃園共同居住 生活及親自照顧迄今。2名收養人分享被收養人現已開 始食用副食品,喜歡有味道的食物,平時喜愛對人笑、 會透過哭表達需求,最喜歡的玩具為兔子、狗狗及有聲 音的玩偶。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願意與人對視超 過5秒並露出微笑,可以自己手握奶瓶或爬行靠近收養 人丁○○。2名收養人亦可觀察出被收養人肚子餓、需換 尿布或想睡覺等生理需求及時給與協助,評估2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漸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 目前無發展遲緩的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院為國內近親收養案,收養人丙○○與生母為手足關係 。生母現無工作平時透過單親補助金及子女津貼支付其 與被收養人姊之生活開銷,自認難再扶養非預期懷孕出 生的被收養人。因此2名收養人在與生母討論過後決定 不進行人工流產,由2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代替其 母職角色成為被收養人之家人。2名收養人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並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時長近6個月 ,彼此正逐漸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評估2名收養人性格 與工作等基本條件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然2名收 養人表示對被收養人與生母之尋親態度開放,平時被收 養人與生母亦常有接觸之機會,然2名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未來身世告知尚無明確規劃且認為可待被收養人年紀 更長時再思考與規劃即可,故社工建議若法院評估收養 家庭有上課及學習需求,可參與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服務資源中心於8月24日辦理的「同志家庭身世告知 分享暨資源應用」課程,增進身世告知之概念與技巧, 亦了解同志家庭可能面臨的挑戰與可應用的資源。另因 收養家庭過往無教養未年子女經驗,且現多為有需求時 求助親友經驗等資源,社工建議收養家庭平時可多透過 閱覽教養書籍、上網蒐集親子教養相關資訊或參與親子 教養等課程,為成為母親做更充裕的準備。建請法院參 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並依兒童最佳 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 060023號函檢送之法交訪視個案與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1150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尚 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現無工作收入,又 需扶養照顧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扶養與照顧被收養 人,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 之監護養育情形,堪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 顧計劃及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 。雖收養人婚齡迄今僅1年多,然訪視報告評估收養人交往 關係長達12年,對彼此了解程度高,其婚姻關係穩定,且收 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 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丁○○之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 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銀行 存摺影本、收養人之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 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 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 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養聲-5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