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鳳妹
代 理 人 李國瑞
相 對 人 范振羅
范振崇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楊范貴珍
范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范振崇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鳳妹係相對人范振羅、范振崇(下
合稱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范謝羅
妹死亡,而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宣告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茲因法律修正,尚未選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相對人長年需人照顧,
其生活所需必須動用相對人之資產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然
家族成員中尚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後輩。聲請人為維護相對
人之財產並保障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經徵詢相對人胞姐范水
英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選任范水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14條至第15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范水英之戶籍謄本、范水英之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與
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固推薦范水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相對人尚生存之胞姐楊范貴珍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盡
監護人之照顧義務,恐范水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會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不同意范水英一人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聲請人之代
理人到庭亦表示聲請人因家族成員經常索要相對人之財產
而無法信任家族成員,並於113年9月25日由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表示其現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可推薦,請
求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等語,故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倘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
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此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447號
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亦無
配偶,兄弟姊妹或已過世或過於年邁,而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
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及
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若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范振羅、范振
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1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