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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朱丞安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25-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 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任意以前揭 方式為毀損、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 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金額(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偵查卷第15 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然告訴人仍不欲撤回告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詹麒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麒翰與蕭潼橙(更名前:廖言紹)為朋友關係,彼此因細故   而生嫌隙,詹麒翰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蕭潼 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牛排店欲找蕭潼橙, 因蕭潼橙不在,詹麒翰先至該處2樓與其他友人聊天,並以l ine與蕭潼橙聯繫請其返回,2人在電話中有所爭執,詹麒翰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你輸 贏」、「在店裡等你輸贏」、「如果你去告我,你告一次我 砸一次」等語,致使蕭潼橙心生畏懼。詹麒翰又因久等蕭潼 橙未歸,心生不滿,下樓至1樓離去之際,基於毀損及承上 恐嚇犯意,將店內之桌子及一箱雞蛋推倒在地,致使桌子、 雞蛋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潼橙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麒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蕭潼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四)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詹麒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係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83-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333-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㈠ 萬歲牌堅果2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4,30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江麗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堅果2 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 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 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 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08元),未經結帳而離開 賣場。嗣經該店安管課課員黎哲明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 。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黎哲明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87-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1月1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 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 行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相關前案執行完畢,猶未能獲取教 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 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詐得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陳柏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先藉由UT聊天室結識辜保 發,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辜保發施用 詐術,致辜保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 商代碼繳費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瑋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柏瑋遲未還款, 且避不聯繫,辜保發始知受騙。 三、案經辜保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瑋坦承其父親並未住院,係因缺錢花用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辜保發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1)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辜保發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 (1)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誆稱其父親住院之事實。 (2)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其父親「陳柏瑋」住院中,且其身無分文需代繳手機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30分許 800元 (至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2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身無分文需要錢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44分許 600元 3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父親積欠健保費、出院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 1,000元 4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經期來急需購買衛生棉等日用品云云。 111年8月30日1時40分許 500元 5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需交通費及吃飯費用以至見面云云。 111年9月5日5時54分許 2,000元

2024-12-31

CPEM-113-竹東簡-85-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蔡文卿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附民-96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美珍 邱永雄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30

SCDM-113-附民-1250-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層塔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 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葉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胡張紅玉所放置門前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 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不知情友人陳瑤如離去現場。嗣經胡張紅玉發覺遭竊並 委由其女胡郁君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胡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九層塔盆栽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913-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岳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 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邱詩方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鄒岳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詩方 因此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 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 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 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 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 )疤痕等傷害。鄒岳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岳言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1 13交易337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詩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64 卷》第7至10頁、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 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0 17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22至2 5頁、第30至40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0頁),而告訴 人邱詩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 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 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 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 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之傷害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9364卷 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 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 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鄒岳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邱詩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偵193 64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 偵19364卷第7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建 業現場監工主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妻子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0頁),暨被告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337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交易-3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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